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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號

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婉鈺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彭坤業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5 年9 月13日105 公審決字第02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薦任第9 職等觀護人,每月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下稱專業加給表) (二十七)之二規定之專業加給32,990元,並依該表註3.( 3)所定,按月增支專業加給2,650 元。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調任法務部保護司社區矯治科薦任第9 職等科長,嗣於104 年5 月28日調任被告薦任第9 職等觀護人( 現職) ,並自到任之日起,仍按月支領增支專業加給2,650 元。

然被告就原告調任該署觀護人職務,可否支領增支專業加給之疑義,曾以105 年1 月21日桃檢兆人字第10505000430 號函,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陳報法務部向行政院函詢;嗣法務部以105 年3 月16日法人字第10500045450 號書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經該處以105 年3 月11日總處給字第1050035172號函,認定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調陞法務部科長職務,其專業加給應改按新職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嗣再調任觀護人,並無按月增支專業加給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5 年

3 月16日收受上開書函後,其人事室即簽辦奉准收回原告10

4 年5 月28日調任後所溢領之增支專業加給,並會簽原告。嗣被告以105 年3 月21日人異字第000-000 號員工異動人事室通知書備註欄記載:「收回增支專業加給及相關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停發增支專業加給」,並自000 年

0 月00日生效。嗣被告即以105 年4 月份及5 月份薪資通知單及被告人事室105 年8 月4 日桃檢坤人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5 年4 月及5 月薪資中停發增支專業加給2,650 元,並欲原告繳回溢領之增支專業加給共33,467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即於105 年4 月20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公審決字第0287號復審決定書,認原告復審無理由而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原告於88年1 月19日起擔任自任職觀護人時,僅因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6 月17日78局肆第21912 號函有關觀護人得支給主管加給,嗣於101 年6 月1 日起不得支領主管加給,因此特以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 規定支領增支加給,以補足未支領主管加給之差額,顯然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規定並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 項所稱「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而有轉任新職或主管職務轉為非主管職務等之情事,亦非同條第2 項所稱「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行政院核定,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雖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第4 項亦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即符合第1 項及第2 項人員,嗣後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即應適用第5 條第1 項之加給,然觀護人並非上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因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等因素而使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情事,亦非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僅為不再支領主管加給),故無上開辦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適用無疑,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 年3 月11日書函容有違誤。

⒉復按100 年6 月20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立

法理由(略以):「…六、考量配合機關組織調整所任新職為陞任者,其加給係依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並未准予補足差額,爰對於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而准予補足差額者,其後於本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陞任職務時,不宜繼蹟准予補足差額,始符公平原則。為期相關人員權益之衡平,補足差額之期限,允宜適用至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時為止,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以資明確。另配合本條第四項規定之增訂,本條第三項所稱待遇調整之規定,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證上開修法目的在於相關人員權益之衡平,補足差額之期限,允宜適用至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時為止。查上開第

4 項規範之目的顯然在於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陞任職務時,不宜繼續准予補足差額」及「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二種情事時,即不適合再補足差額。於「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陞任職務時」,諸如由科員調升科長,科長派任專門委員等升遷時(原告並非於本機關觀護人陞任本機關主任觀護人),其原職務既調陞,則相關公務員之俸給必然相對調整,自屬上開第4 項所稱不宜繼續補足差額,以符合上開「為期相關人員權益之衡平」之立法意旨。再者,另所稱「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適合補足差額,乃在於調任其他機關職務,因各職系不同,所支領之加給自因職系不同而應支領調任後機關新職務之加給,自仍屬上開第4 項所稱不再補足差額之情事。而原告由觀護人調任法務部保護司矯正科科長期間,並非支領觀護人專業加給(改支領一般行政加給),當然亦無從依據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之規定請領觀護人增資加給之差額。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再回任被告機關,所擔任亦為觀護人職務,依據上開立法理由,顯然非屬上開辦法第4 項所規範之範圍,仍得適用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 所稱:

「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規定無疑。況該表註.3,僅規定102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觀護人,並未限制再回任觀護人不適用之情事,亦即原告繼續適用該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 規定,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 條之1 立法精神。⒊再者,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及公

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是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性質核屬「法規命令」無疑。至101 年11月23日行政院所為之函釋,其中說明二、「…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現職』觀護人…。」,顯然增加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所無之限制。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 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理由文著有明文。是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所稱:「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等語,並未限制原告由觀護人調法務部保護司科長後,再由科長一職調返觀護人不得適用該註3 規定。況被告之上級機關亦認原告實際上於法務部保護司任職社區矯治科長所從事職務亦與觀護人相關,此並有法務部保護司之相關文件可證。是依照上開加給表註

3 本文、抑或被告上級機關意見,足證並未限制原告再回任觀護人不適用按月支領增支加給之情事。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解釋文,鈞院在職責範圍內,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準此,原告繼續適用該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 規定,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立法精神。

(二)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

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 項、第4 項、第13條,行政院101 年11月23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100602

442 號函文等相關法規之條文與函釋(詳卷附答辯狀)。⒉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各機關觀護人原係依修正前專業

加給表(十二)支領專業加給,並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嗣行政院上開101 年11月23日函核定之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及修正專業加給表(十二),並溯自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是觀護人自生效日起即應依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支領專業加給,惟基於保障現職觀護人既有權益,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觀護人,除支領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所列月支數額外,並得依該表註:3.規定,按月增支專業加給。惟依上開規定增支專業加給之觀護人,如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依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第1項及第5 條之1 第4 項規定,即應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按現行專業加給表所定月支數額支領之,自無從支領增支專業加給。

⒊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調任法務部保護司薦任第9 職等科

長,係屬非主管職務調升上級機關主管職務,且該職務已非觀護人,其於104 年5 月28日係由法務部科長調任被告機關觀護人,係自其他機關職務調任觀護人職務之情形,自無從支領增支專業加給:

⑴原告係8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觀護人類科考試

及格,並先後至被告機關或士林地檢署擔任觀護人職務,嗣於102 年12月10日調任法務部保護司薦任第九職等科長,係屬非主管職務調升上級機關主管職務,而該職務已非觀護人,核不符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所定要件。是其任職該部科長期間,應依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5 條之1 第4 項規定,依專業加給表(一)所定支領專業加給。又原告固係87年高考三級之觀護人類科考試及格,惟其於104 年5 月28日係由法務部科長調任被告機關觀護人,係自其他機關職務調任觀護人職務之情形,經核與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所定,於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觀護人得支領增支專業加給之要件不合。

⑵再者,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調任法務部科長,係由原為

觀護人之非主管職務調任科長之主管職務,屬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情形,依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5 條之1第4 項等規定,即應依任職期間應適用之專業加給表所定月支數額支領專業加給。再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調任本署觀護人,係自其他機關職務調任觀護人,尚不符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所定要件,無從支領增支專業加給,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原處分所為之追繳,係依法為之,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起訴所稱顯係對法規規定有所誤解。據上,本署發給原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

105 年3 月止之增支專業加給,即有違誤。⒋被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止發給原告之增支

專業加給,乃係違法處分,原處分撤銷後,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即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故被告以原處分停發增支專業加給2,650 元,並通知原告應繳回溢領加給總金額為33,467元,均無違誤: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第127 條

第1 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撤銷原處分,於原處分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被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5 年

3 月止所發給增支專業加給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亦即原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自得撤銷原違法發給增支專業加給之處分。

⑵況被告對於原告得否支領增支專業加給有所疑問,為避免

核發薪資有所錯誤,為求慎重,曾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法務部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釐清疑慮。惟上開法令適用疑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別以105 年3月11日、105 年6 月17日等函文說明後,被告即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上開期間所核給增支專業加給之意思表示,是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於該期間支領上開給與,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準此,被告以原處分未核給原告增支專業加給2,650 元,及所為之追繳33,467元,洵屬於法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停發增支專業加給每月2,650 元

,另依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所定,發給專業加給32,990元,並追繳原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止溢領之增支專業加給33,467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所支付原告之增支專業加給及相關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共計33,467元,是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停發及追繳增支專業加給之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原係士林地檢署薦任第9 職等觀護人,每月支領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規定之專業加給32,990元,並依該表註3.( 3)所定,按月增支專業加給2,650 元。嗣於102年12月10日調任法務部保護司社區矯治科薦任第9 職等科長,再於104 年5 月28日調任被告薦任第9 職等觀護人,並自到任之日起,仍按月支領增支專業加給2,650 元。然被告就原告調任該署觀護人職務,可否支領增支專業加給之疑義,曾以105 年1 月21日桃檢兆人字第10505000430號函,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陳報法務部向行政院函詢。嗣法務部以105 年3 月16日法人字第10500045450 號書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經該處以105 年3 月11日總處給字第1050035172號函,認定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調陞法務部科長職務,其專業加給應改按新職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嗣再調任觀護人,並無按月增支專業加給規定之適用。被告即以105 年3 月21日人異字第000-000 號員工異動人事室通知書備註欄記載:「收回增支專業加給及相關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停發增支專業加給」,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另被告以原處分停發原告105 年

4 、5 月薪資中之增支專業加給2,650 元,並通知原告應繳回溢領加給總金額為33,467元。以上事實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所支付原告之增支專業加給及相關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共計33,467元,非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應適用的法令: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8條第1 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5條 第1 項、第5 條之1 、第13條(詳附錄)。

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專業加給表係依據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又依行政院101 年11月23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100602442 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

二、經考量觀護人之專業程度及工作繁簡難易,渠等專業加給,改依『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支給,並溯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現職觀護人,同意另按月增支專業加給,以保障其既有權益。原本人事行政局78年

6 月17日78局肆字第21912 號函有關觀護人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部分,並配合溯自101 年6 月1 日停止適用。…」等語(詳證9 ),及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所定要件:「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以進用之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詳證3 )觀之,現職觀護人員須於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觀護人者,即得每月支領增支專業加給2,

650 元,合先敘明。⒊本件原告原係士林地檢署薦任第9 職等觀護人,每月支領

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規定之專業加給32,990元,並依該表註3.( 3)所定,按月領取增支專業加給2,650 元,嗣於102 年12月10日調任法務部保護司社區矯治科薦任第

9 職等科長,再於104 年5 月28日調任被告薦任第9 職等之觀護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調任法務部科長,係由原為觀護人之非主管職務調陞科長之主管職務,屬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情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4 項等規定,即應依任職期間所應適用之專業加給表所定月支數額支領專業加給,亦即應停止適用增支專業加給之規定。嗣原告再於104 年5 月28日調任被告機關之觀護人,雖被告及保訓會均認為原告係屬「自其他機關調任觀護人」,並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所定之要件,故無從支領增支專業加給等語,惟查:

⑴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自法務部保護司科長調任被告機關

擔任觀護人之職,雖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第4 項「調任其他機關之職務」之要件,依照同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其專業加給部分應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惟按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增支專業加給」之規定,原告仍係符合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觀護人,不因原告曾調陞法務部擔任保護司科長,即否認原告係102 年前已進用之觀護人,且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所規定之要件,亦未限制回任觀護人不適用按月支領增支專業加給,縱按上開行政院101 年11月23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100602

442 號函文認「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之適用範圍限於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現職觀護人」,惟原告既於104 年5 月28日自法務部保護司再調至被告機關任觀護人之職,即符合上開函釋所稱「現職觀護人」之要件,並無疑義。

⑵復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

1 項及第2 項人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依第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及其立法理由內容(略以):「…六、考量配合機關組織調整所任新職為陞任者,其加給係依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並未准予補足差額,爰對於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而准予補足差額者,其後於本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陞任職務時,不宜繼續准予補足差額,始符公平原則。為期相關人員權益之衡平,補足差額之期限,允宜適用至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時為止,爰增訂本條第4 項規定,以資明確。

另配合本條第4 項規定之增訂,本條第3 項所稱待遇調整之規定,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觀之,可見欲適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第4 項規定,須該公務人員符合同條第1 項「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或同條第2 項「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行政院核定,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等要件後,嗣該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始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然查,本件原告非因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等因素,始調陞法務部保護司科長或回任被告機關之觀護人,已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稱第1 項人員,且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再回任被告機關擔任觀護人,僅是回復原本觀護人職務,其原來權益並未消失,且其回任觀護人後之待遇並未調整,故其差額亦不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顯然原告並非屬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第2 項之人員。至於上揭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補足差額之期限,允宜適用至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時為止」等語,原告之增支專業加給雖於102 年12月10日因調任法務部保護司社區矯治科科長,係屬於上揭立法理由「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時為止」而停發,然原告係符合行政院101 年11月23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100602442 號函文所指:「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現職觀護人」之身分資格並未因原告之調任其他機關而消滅喪失。準此,原告於

104 年5 月28日再回任被告機關擔任觀護人,僅是回復原本觀護人職務,其原來權益並未消失,亦如前述,是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再回任被告機關擔任觀護人,自係符合上揭行政院101 年11月23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100602442號函文所指得領取增支專業加給之資格條件。故被告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第4 項規定,認原告專業加給部分應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不得再按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規定請領「增支專業加給」,即有違誤。

⑶再者,按法務部保護司有關原告專業加給一案曾提出相關

意見,其內容(略以):「三、函示當時,黃員係為調部辦事觀護人,為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現職人員,應得按月增支專業加給,以保障其既有權益。黃員於102 年12月10日調任法務部保護司科長,於104 年5 月28日回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職務,仍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 所稱:『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自仍屬該專業加給表註.3所應保障對象範圍;況該表註.3,僅規定保障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觀護人既有權益,並未限制回任觀護人不適用按月支領增支加給,仍應適用該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 規定,以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之1 條立法精神。四、有鑒於擔任本部保護司社區矯治科科長後再次回任地檢署觀護人職務後,得否按『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 規定,按月支領增支專業加給尚有疑義,因此,目前社區矯治科科長暫由調辦事觀護人代理薦任第9 職等科長職務,惟代理期間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銓敘部函釋規定,自指派人員代理之日起算以1 年為限,如此,本部保護司將每年甄選調辦事觀護人代理社區矯治科科長,勢將影響觀護業務之延續及人事安定。五、請體諒黃員其擔任本部保護司社區矯治科長對觀護業務貢獻,於其回任觀護人時,回復支領原觀護人增支專業加給之既有權益」等語(詳證6 )觀之,可見原告在調陞法務部保護司科長後,其所從事之業務仍係與觀護人業務相關,其工作性質並未變更,況原告於調任法務部科長後再回任觀護人職務後,若貿然取消其增支專業加給之領取,則原告與當時領有增支專業加給之其他觀護人相較,每月少領2,65 0元,此點無疑對原告而言是種懲罰,並不符合公平原則,但若使原告能繼續領取其原得領取之增支專業加給,對其他與原告具有相同資格之公務員(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因此,應以與原告具有相同資格之公務員作比較)不僅不會有不平等之情事,亦增加國家日後選賢與能之機會。再就國家舉才部分之考量,法務部保護司亦明白指出目前社區矯治科科長均暫由調辦事觀護人代理薦任第9 職等科長職務,若取消本件原告原得領取之增支專業加給,勢將影響保護司每年甄選調辦事觀護人代理社區矯治科科長之業務,亦對觀護業務之延續及人事安定產生重大不利等語,可見針對國家舉才而言,保留原告原有權益亦屬必要,避免後續法務部在面臨如同本件原告之觀護人調陞法務部保護司科長時,產生無人可用之情形。

⒋準此,不論就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之1 之規定及

立法理由,或原告調陞法務部保護司科長、回任觀護人職務後之工作性質相較,或是基於平等原則及國家舉才等考量而言,本件被告於原告回任觀護人後,繼續支付原告之增支專業加給及相關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即非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停發及追繳增支專業加給之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7 條第2 款、第118 條、第119條(詳附錄)。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即學理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源於法之安定性之要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再者,行政機關雖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惟此撤銷之效果是否必然溯及既往,非無可疑,應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當事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因素存在,以兼顧法律秩序與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又倘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之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需返還,以避免授益人之財產損失,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縱被告堅持上開原告得領取增支專業加給及相關獎金之處

分為違法,則被告能否以原處分停發原告增支專業加給每月2,650 元,並追繳原告溢領之增支專業加給33,467元,亦即被告停發及追繳增支專業加給之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本件原告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等規定,需具有下列四要件:即受處分人有⑴信賴基礎。⑵信賴行為。⑶值得保護之信賴。⑷信賴授益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處分所欲保護之公益者。茲詳述如下:

⑴信賴基礎:

經查,原告於調陞法務部保護司科長前,原係自88年1 月19日起擔任觀護人之職務,並於101 年5 月31日前,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6 月17日78局78局肆字第21912 號函文相關規定領取主管加給,嗣自101 年6 月1 日起,依據行政院101 年11月23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100602442 號函文,按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規定,不再支領主管加給,並依該表註3.之規定,每月領取「增支專業加給」2,650 元,直至102 年12月10日調陞法務部保護司科長後,因屬非主管職務調陞上級機關之主管職務,故不再領取該增支專業加給,嗣於104 年5 月28日由法務部科長再調任至被告機關,仍係擔任觀護人之職並持續支領上開增支專業加給至105 年3 月31日止,則原告實質上擔任觀護人之工作內容並無變更,堪認原告接獲系爭人事派令後繼續領取增支專業加給係有信賴基礎,即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調陞法務部保護司科長前,於擔任觀護人時,即依據公務人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規定,每月領取增支專業加給2,650 元,嗣自法務部保護司科長再調任被告機關擔任觀護人後,在此情況下所領取之增支專業加給均未遭追繳。是以在被告機關所屬人事室以原處分停發105 年

4 月、5 月之增支專業加給,及追繳104 年5 月28日至10

5 年3 月31日之增支專業加給及相關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前,被告均有按月給付原告增支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行為,堪認定已具備國家有意支付原告增支專業加給之法的外觀存在,構成足令原告信賴之法治基礎。

⑵信賴表現:

原告因對前開信賴基礎之信任,對於有權支用被告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之增支專業加給一節不疑有他,而充做生活費使用,直至發現被告停發及發函要求追繳原告之增支專業加給後,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顯認原告前開領取增支專業加給行為係屬信賴表現行為。

⑶值得保護之信賴:

關於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負面所列之各款事項,茲詳述如下:

①原告係被動支領被告核發之增支專業加給,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作出支付增支專業加給之行為。

②原告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上開資料或陳述支付增支專業加給與原告。

③關於觀護人增支專業加給之敘薪方式,係依據上開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並授權訂定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而該專業加給表註3.對於觀護人之增支專業加給之支領對象僅規範「102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觀護人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前已進用之觀護人,得依本表另按月增支數額」。再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5 款、第5 條第2 款等規定,將專業加給訂為加給種類之一,同法第18條第1 項並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上複雜的敘薪方式散見不同法規,是以我國公務員考試將人事行政列為專業項目之一,非有人事行政之專業資格常難勝任機關之人事部門,而原告專職為觀護勤務,並無人事行政之專業知識,且從未擔任觀護人事工作,對於上開敘薪流程自然有所不知,是原告並非明知被告支付增支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⑷本件信賴授益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處分所欲保護之公益,茲詳述如下:

經查,本件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所欲保護之公益,應係國家預算之合法支配,以維護國家健全之財政,而本件信賴利益則為個人信任國家透過機關人員表現在外之敘薪方式,因而支付勞務以領取對價之財產保護,兩相比較之下,本院審酌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調陞法務部保護司科長前及104 年5 月28日再調任至被告處,均係擔任薦任第9 職等之觀護人職務,且均係依從上級機關之派令所為,原告對於支領增支專業加給一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亦提供相當專業知識之勞務予國家,並非不勞而獲,國家亦自原告之勞務給付獲有利益,堪認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重於公益(即健全國家財政)。況且,若使原告能繼續領取其原得領取之增支專業加給,不僅不會違反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亦增加國家日後選賢與能之機會;反之,若取消本件原告原得領取之增支專業加給,勢將影響保護司每年甄選調辦事觀護人代理社區矯治科科長之業務,亦對觀護業務之延續及人事安定等重大公益產生重大不利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所欲保護之公益,應堪認定。

⒊準此,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由法務部科長再調任至被告

機關擔任觀護人之職後,並繼續領取增支專業加給係有信賴基礎。又其對於被告機關之人事會計業務既不熟悉,亦無注意義務,其因而未予注意,亦難謂與社會常情有違,實難謂其有何重大過失。而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調陞法務部保護司科長前及104 年5 月28日再調任至被告處,均係擔任薦任第9 職等之觀護人職務,因而每月領取增支專業加給之情形,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事由,且其信賴利益之保護大於公益之保護,已如前述,難謂其有何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況原告自調任至被告機關後,即信賴被告機關之敘薪方式,而安排其生活上用度,已有信賴之表現。是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堅持上開原告得領取增支專業加給及相關獎金之處分為違法,欲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應考量原告應受信賴保護之情,不宜溯及既往。亦即不應以原處分停發原告105 年4 月、

5 月之增支專業加給,及追繳原告自104 年5 月28日至10

5 年3 月31日已領取之專業加給及相關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共33,467元。

(四)綜上所述,不論就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所支付原告之增支專業加給及相關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行政處分為合法觀之,或即使被告認定上開原告得領取增支專業加給及相關獎金之處分為違法,欲撤銷上開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仍應考量原告所應受信賴保護之情,不宜溯及既往,任意停發或追繳原告所應領取之增支專業加給。職是,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自法務部保護司科長再調任至被告機關擔任薦任第9 職等之觀護人,其原有任用資格、職位及待遇均未改變,且原告原本符合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規定得每月領取增支專業加給之身分資格亦均未因原告調任科長而消滅喪失,是原告即得繼續按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二註3.規定,每月領取增支專業加給2,650 元。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發及追繳增支專業加給之原處分,即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⒈第1 條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⒉第2 條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⒊第3 條第1 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⒋第5 條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⒌第18條第1 項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⒈第3 條第1 款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⒉第5 條第1 項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⒊第5 條之1

(第1 項)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二、所任主管職務因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調降職務列等,致所支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第2 項)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行政院核定,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但在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仍依原規定辦理。

(第3 項)前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⒋第13條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行政程序法】⒈第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⒉第117 條第2 款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⒊第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⒋第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 │ 本院卷 │第29頁 │├────┼────────────┼────┼──────┤│ 證2 │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本院卷 │第30頁 ││ │十二)(核定本) │ │ │├────┼────────────┼────┼──────┤│ 證3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 本院卷 │第31頁 ││ │七)之二(核定本) ├────┼──────┤│ │ │臺北高等│第29頁 ││ │ │行政法院│ ││ │ │105 年度│ ││ │ │訴字第 │ ││ │ │1694號卷│ ││ │ │( 下稱北│ ││ │ │高行卷) │ ││ │ │ │ │├────┼────────────┼────┼──────┤│ 證4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 本院卷 │第32頁 │├────┼────────────┼────┼──────┤│ 證5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11│ 本院卷 │第33頁 ││ │.25 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 │ │├────┼────────────┼────┼──────┤│ 證6 │法務部保護司就本件原告專│ 本院卷 │第35頁 ││ │業加給一案之意見書 │ │ │├────┼────────────┼────┼──────┤│ 證7 │被告所屬人事室105 年8 月│北高行卷│第13頁 ││ │4 日桃檢坤人字第00000000│ │ ││ │150號通知書(原處分) │ │ │├────┼────────────┼────┼──────┤│ 證8 │本件復審決定書 │北高行卷│第16至26頁 │├────┼────────────┼────┼──────┤│ 證9 │行政院101 年11月23日院授│北高行卷│第27頁 ││ │人給揆字第10100602442 號│ │ ││ │函文 │ │ │├────┼────────────┼────┼──────┤│ 證10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 年│北高行卷│第32頁 ││ │3 月11日總處給字第105003│ │ ││ │5172號書函 │ │ │├────┼────────────┼────┼──────┤│ 證11 │法務部105 年2 月22日法人│原處分卷│第11頁 ││ │字第10508503020號函文 │ │ │├────┼────────────┼────┼──────┤│ 證12 │法務部105 年5 月20日法人│原處分卷│第25頁 ││ │字第10508503240號函文 │ │ │├────┼────────────┼────┼──────┤│ 證13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 年│原處分卷│第27頁 ││ │6 月17日總處給字第105004│ │ ││ │4944號書函 │ │ │├────┼────────────┴────┴──────┤│ 證14 │復審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