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箴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金輝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 第1 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 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被告以查獲原告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交際費320 萬元,致漏報稅後純益240 萬元,被告乃重行核定原告未分配盈餘506,926,486 元,除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元,並處罰鍰12萬元等情。另外,被告以查獲原告虛報交際費320 萬元之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106 年度訴字第609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 下稱另案) 繫屬審理中。足見,本件與另案均係就同一課稅事實即原告有無虛報交際費320 萬元之事實予以認定。準此,本件與另案既均係基於同一課稅事實,且為避免訴訟裁判之歧異,應堪認另案之行政爭訟有牽涉本件之行政訴訟裁判之情事。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