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號
民國10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越勝
黃伯權黃越宏黃行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邱沁怡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6 年3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6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請求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之申請案件,應做成准許退還溢繳稅款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伍拾捌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於民國99年3 月17
日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4545 元、38.42105元、
38.42105元及38.421052 元之價格,出售「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股票110 萬股、120 萬股、20萬股及50萬股予張高祥,成交總價額分別為7200萬元、4610萬5,264 元、768 萬4,210 元及1921萬0,526 元【張高祥給付價款之方式,係交付面額5 千萬元、到期日99.1.14 之支票
1 張,其餘金額則於99年3 月1 日匯款完畢】。受讓人張高祥並於99年3 月19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216,000 元、138,
316 元、23,052元及57,632元【合計43萬5 千元】。㈡嗣原告於99年5 月7 日主張每股成交價格正確為13.7857 元
,亦即正確應繳之證券交易稅應為124,071 元,因而向被告所屬新莊分局(稽徵所)申請更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請求退還溢繳證券交易稅款170,507 元、88,688元、14,781元及36,953元【合計310,929 元】,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發函代徵人張高祥略以:應備妥案關支付價金憑證資料後,另案提出申請等語,並副知原告(其後被告未為准駁)。
㈢嗣原告復於105 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13日,主張誤報成交
價格(主張每股成交價格正確為13.7857 元),申請更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請求退還前揭溢繳證券交易稅款(合計310,929 元),案經被告以105 年11月4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50017249號函及105 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50016793號函復(原處分卷一第56-57 、62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 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62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黃越勝、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於99年3 月,分別出
售美聯公司股票110 萬股、120 萬股、20萬股及50萬股,併同訴外人黃珮安出售之50萬股,共計350 萬股,每股出售價格除黃珮安為新台幣(下同)10元外,原告皆為13.7857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107 年1 月10日具狀改稱每股成交價格應為13.8272 ,惟本院仍認以99年之主張為可採,詳後述),惟於申報證券交易稅時,原告黃越勝誤申報每股價格為65.4545 元,原告黃伯權、黃越宏及黃行逸誤申報每股價格為38.42105元。原告4 人於99年5 月7 日申請更正出售價格,被告迄未表示准駁,原告故於105 年5 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105 年5 月23日)延續99年5 月7 日之申請再提出補充說明。
㈡系爭股票之買方即訴外人張高祥共匯款8,250 萬元,其中
3,425 萬元,是為了向原告及黃珮安購買其等5 人對美聯公司之債權,惟經張高祥查核該債權不存在,其等5 人再將該3,425 萬元,於同日分3 筆款項匯回美聯公司(股權出售後,該公司為張高祥所控制,於同日匯出及匯入,係為便於美聯公司作帳之緣故),由張高祥自行處理,而據張高祥之會計表示,系爭3,425 萬元帳列美聯公司「股東往來-張高祥」之會計科目。又原告黃越勝收迄其等5 人出售美聯公司股票總股款4,825 萬元(8,250 萬元-3,425 萬元),即分別匯還或開立支票與其餘4 人。故本案出售股票總股款計4,82
5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4,825 萬元為實收股款,出售價金則應加計所繳之證交稅而為4839萬5185元,詳參附表),總股數350 萬股,然如前所述,原告係誤為申報繳納致溢繳證券交易稅,應予退還。
㈢原告申請退稅,係因證券交易稅申報誤填交易金額,致溢繳
證券交易稅,與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股票買入再賣回給原出賣人之情形有間,被告援引該函釋,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㈣另一般公司之股票交易,其價格皆由主事者接洽,其他過戶
、申報證券交易稅等瑣事應由基層人員承辦,其僅按照匯出款金額申報,並非不可能發生。又本案賣方皆由原告黃越勝代為收取價金,買方基層承辦人員不知原委之下,申報錯誤亦非不可能。
㈤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新台幣(下同)310,558 元。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2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
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意旨,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為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為要件。再者,證券交易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交易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被告原處分卷一第72至73頁) 。㈡原告4 人於99年3 月17日,以每股65.4545 元、38.42105元
、38.42105元及38.421052 元,出售美聯公司股票110 萬股、120 萬股、20萬股及50萬股予張高祥,成交總價額分別為7,200 萬元、4610萬5,264 元、768 萬4,210 元及1921萬0,526 元,有經買受人張高祥於同年3 月19日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216,000 元、138,316 元、23,052元及57,632元之繳款書附卷可稽。依該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記載交割日期,均為99年3 月17日,原告與買受人已就買賣標的、股數、每股成交價格及成交總價額等合意,並依規定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顯見該4 筆買賣股票之交易行為已完成,其納稅義務不因嗣後私法之變動而改變,系爭稅款之繳納即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據此,原告主張其他過戶、申報證券交易稅等瑣事應由基層人員承辦,買方基層承辦員不知原委之下,申報錯誤亦非不可能等情,尚非本件所得附麗論據者,其主張委無可採。
㈢原告於99年5 月7 日主張每股出售價格均為13.7857 元,申
請更正每股成交單價及成交總價額,並退還溢繳之證券交易稅款後,復於105 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13日提示原告黃越勝於99年1 月14日收取支票(面額5 千萬元)1 紙、張高祥於99年3 月1 日分3 筆匯款存入原告黃越勝銀行帳戶合計3,425 萬元,同日該帳戶再轉帳3 筆支出合計3,425 萬元等資料,補充說明買方張高祥共匯款8,250 萬元,其中3,425萬元係向原告及黃珮安購買其等5 人對美聯公司之債權,嗣張高祥查核該債權不存在,其等再將系爭3425萬元匯回美聯公司等語。惟依一般交易常情,買受人向債權人購買債權前,豈會未先向債務人及出賣人確認有無此債權,即匯款與讓與人?遑論受讓人張高祥嗣於99年3 月19日仍分別按每股
65.4545 元、38.42105元之價格,代徵並繳納原告出售美聯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況原告黃越勝前於99年3 月1 日收到張高祥所匯款項3,425 萬元,隨即於同日自同帳戶轉帳支出同額資金,尚難謂該3,425 萬元款項係為購買債權,嗣因確認債權不存在而返還。
㈣據上,原告就系爭股票交易提示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並不足
以證明買受人張高祥於99年3 月19日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時,所填報交易行為完成當時(99年3 月17日)之成交單價及總價有誤,是被告依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前段:「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意旨,否准原告退還證券交易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節,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宗及財政部所提出訴願卷宗內所附之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在本院審理中,原告固於107 年1 月10日具狀改稱:每股成
交價格應為13.8272 元,總價金應為4839萬5185元(其原於99年5 月7 日首次主張及本件起訴之初,均主張每股成交價格為13.7857 元、總價金為4,825 萬元),略稱:證交稅應由賣方負擔,買方只是代徵,原告認為當初張高祥去繳的證交稅額要加回價金裡,才是最終的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補充理由狀及第125 、150 頁筆錄),按原告所述「證交稅應由賣方負擔,買方只是代徵」一節,固然有據,然交易的內容原即由交易雙方自由約定,證交稅額究由買方或賣方實際負擔,本均有可能,則原告自99年間交易之後,就證交稅之負擔方式,遲至107 年間始為前揭不同主張,本院認為尚難憑採,應以其最初之主張為可採,合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其等與張高祥間
系爭股票交易之金額為4,825 萬元,當初係誤為申報致溢繳證交稅,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證交稅款,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有關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明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上先予敘明。
2.被告所稱:本件當初係原告自行申報每股交易價格、價金並向被告繳納證券交易稅,原告如主張其申報及繳納有誤,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其確有錯誤,否則被告即無從退還稅款等語,固非無據。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傳喚二位證人到庭,證詞分別如下::
⑴證人張高祥證稱略以:我有買一些美聯公司的股票,我目
前沒有在美聯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美聯公司目前之登記負責人為張峰銘,當初是我請他來擔任美聯公司的負責人。
我有見過原告黃越勝,我有跟他買賣股票,其餘原告或黃姵安我都沒有見過,也不認識。我跟黃越勝只有那一次的買賣股票關係,是透過訴外人邱垂益介紹。我跟邱垂益是原本就認識的朋友。我記得我是跟黃越勝買美聯公司的股票。我在購買股票前,有評估過美聯公司土地的價值,換算成股票的價值,總共的價金為8250萬元,其中包含一筆美聯公司原本欠黃越勝的3425萬元。關於購買的價金,是如何談的,詳細情形我現在記不清楚了,應該就是跟黃越勝談,一開始也有透過邱垂益去跟黃越勝談,至於詳細的情形,我記不清楚了。在購買系爭股票之前,我原本不知道美聯公司,是邱垂益介紹後,我才去查詢美聯公司的相關資料。我們當初應該有簽訂買賣契約,至於手上是否有留存該契約,我需要回去找才知道。當初簽約時,美聯公司的會計、我的私人會計、私人會計師、另外還有我的私人代書也在場,對方應該也有找代書在場。至於價金如何支付,我記不清楚了,當初我只是坐在旁邊,由我的私人會計、會計師、代書負責與對方處理,所以詳細情形要問他們。當初證券交易稅的錢,是由誰計算及繳納,這個我不清楚,應該傳我的會計或會計師會比較清楚。當初我只是決定要買股票,至於細節是由我的會計或會計師去處理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106.11.8筆錄】。
⑵證人夏秀呅證稱略以:我沒有會計師或記帳士之資格,我
是唸財經方面的,我是任職於建設公司,張高祥是地主的身分,之前建設公司和張高祥有合建的關係,因而認識。
當初我和張高祥單純是朋友關係,已經認識十幾年。當初我只是幫張高祥處理美聯公司股權移轉買賣及申報證交稅的事情,我沒有受受僱於美聯公司或張高祥,我也不認識當時賣股權的那些人。張高祥除了曾經委託我處理這件股權移轉買賣的相關事情外,沒有委託我處理過其他財產或交易事宜。很久以前,我在建設公司任職時曾經幫公司處理過申報證交稅的事,大約只有1 、2 件,因為建設公司股權移轉的次數很少。當初簽合約是張高祥他們自己去簽,簽完回來才請我處理申報的事情。股權移轉登記的事情,張高祥有另外委託會計師處理。款項之交付或匯款也不是我處理,我只處理申報證交稅的事,繳納證交稅也是由別人去處理。張高祥當初告訴我的,就是成交價、受讓的股數、出讓人是誰,印象中當初的出讓人應該是5 、6 位。當初我是根據張高祥給我的支票(張高祥開出的支票)、匯款的金額(張高祥匯給黃越勝的)、簽收款項的留底資料,我用他給我的成交價、受讓股數去反算每股單價,去申報後才發現金額錯了,總價是錯的,我自己過幾天就發現錯誤,因為我們後來去看他所有支付的款項跟總價是有差異的,就馬上問會計師怎麼辦,會計師說趕快向國稅局申報更正錯誤,請求退還證交稅,後來會計師教我們如何寫更正申請書,請買賣雙方簽名,然後寄給國稅局,後續我不知道國稅局有沒有退錢,後續我也沒有去追問這件事,他們也沒有告訴我。(經當庭提示原處分卷一第2 至
5 頁的證交稅繳款書4 份)這四張繳款書是我寫的,上面所填寫的金額,就是依我剛才所講的方式計算出來的。當初我有看到他們的支票、匯款單、簽收的資料,我以為這些文件、資料上的金額要全部加總,所以用加總起來的金額去申報,當初全部加總的金額有上億,我是後來才注意到簽收的內容是指前面已經收到的錢,所以等於全部加總的話會重複計算。(經當庭提示本院卷第86頁)我剛所說的簽收資料,應該就是這份文件。(經當庭提示被告原處分可閱卷第30頁之面額5 千萬元支票)我當時也有看到這張支票,當初張高祥就開了一張支票,其他的是匯款,那張支票是張高祥帳戶裡面開出來的台支本票,這是因為對方(買方)要求的,因為台支本票視同現金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114-117 頁106.12.20 筆錄。另按所謂「台支本票」,事實上應為支票而非本票,係指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的支票,或以其他銀行為發票人而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因為最終票據責任之發票人與付款人都為銀行,且請求銀行開立台支時即必需向銀行繳交同額票款,可保障支票之兌現,故收受台支較收受一般支票更有保障,附此敘明】。
3.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對照卷附之相關資料【含:面額5 千萬元支票1 張(原處分卷一第30頁)、黃越勝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1 份(原處分卷一第28-29 頁)、匯款單多份(本院卷第65-66 頁等),代收款項簽收資料(本院卷第86頁)、張高祥與原告4 人及黃姵安於99年3 月2 日簽立之買賣補充協議書1 份(本院卷第60頁)】,可知當初系爭股票交易之總價,原約定為8,250 萬元(含美聯公司欠黃越勝的3,425萬元),嗣因買方張高祥認為黃越勝對美聯公司之該筆3,425 萬元債權不實,雙方協議後,同意買賣價金扣除上開3,425 萬元,而張高祥支付價款之方式,除交付一張面額5千萬元之支票以外,其餘款項則由張高祥於99年3 月1 日匯款8,250 萬元至黃越勝之合作金庫帳戶後,再由黃越勝於同日匯款3,425 元萬元至美聯公司之帳戶。據上,原告所主張:當初依據買賣雙方講好的交易價格要做流程,因為不想更動美聯公司的帳,所以在買方張高祥不承認這個3,425 萬元債權的情形下,必須要由賣方先把這筆錢補回給美聯公司,所以就把原先談好的價金做好這個流程,再將錢補回公司,這樣美聯公司就不用改帳,用直接找補的方式,將原先美聯公司欠原告的股東往來,變為欠張高祥的股東往來,為了方便美聯公司做帳,所以是在99年3 月1 日同一天匯出、匯入,以便美聯公司可於當日沖帳,就不會影響公司的帳務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152 頁筆錄),核與卷附之交易相關資料均相符合,本院認為應屬有據,足可採信。
4.再者,觀諸被告原處分卷二第36及37-38 頁所附資料,可知被告先前為調查原告於99年5 月7 日所提出申請更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請求退還溢繳證交稅額事件,曾於99年5 月25日發函要求美聯公司提供黃越勝等五人之持股異動明細及轉讓過戶之相關資料(函文見該卷第36頁),而美聯公司當時即提供「99年度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同卷第37-38 頁)予被告,其上記載原告四人(黃姵安亦同)轉讓予張高祥之股數,即如原告前揭所主張之股數(詳如本判決附表),而成交單價欄位,則均載為「14元」,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每股「13.7857 元」經四捨五入後之金額相符,而被告亦自陳:該份「99年度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係原查機關當初發函給美聯公司後,美聯公司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是由此益足證原告主張「當初向被告申報之證交稅有誤」一情,確屬可信。
5.被告雖另稱:本件當初自行申報的交易金額這麼大(總金額上億),不可能未先仔細核算就去申報,且依交易常情,買受人在購買股權之前應會先確認公司的債權債務,不可能未先確認就購買,本件買賣雙方雖然在99年3 月1 日當天付款又匯回部分款項,但不能以此就認為匯回部分之交易不存在,既然當初原告(張高祥)自行申報了交易金額、單價且已繳納證交稅完畢,被告認為交易已完成且正確,至於買賣雙方事後的協商或變更,不影響已完成之交易,亦不影響證交稅,被告自無從退稅等語。查原告當初就系爭股票交易,確係自行填載、申報並向被告繳納證交稅完畢,是其事後主張有誤寫、錯誤申報之情,此部分事實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無誤,惟如前所述,原告已舉出前揭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付款、匯款資料、買賣補充協議書等為證據,並使本院得到原告之主張為可信之心證,則被告逕以「原告(張高祥)自行申報的交易金額這麼大(上億),買賣雙方不可能未先確認就去申報」為由即認定原告所稱誤寫、錯誤申報之情為不可信,實嫌率斷。蓋按「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本件之交易金額固然非小【原告申報交易總額為1 億4500萬元(若加計黃姵安部分則總額為1 億5 千萬元),其主張正確交易金額應為4,825 萬元】,然凡人都可能犯錯,你我皆然,本件經詳細調查後所得之客觀證據,在原告99年3 月19日(卷附證交稅繳款書上所蓋戳印之日期)向被告申報及繳納證交稅之前,實際上買方之匯款金額就是4,825 萬元,則買賣雙方實無刻意墊高申報之價金(達1 億5 千萬元)以繳納高額證交稅之理,則原告主張確係申報錯誤一情,並非全然不可信。且參以當初負責填載、申報之證人夏秀呅,業已到庭證稱其因誤將各項資料之金額加總導致重複計算而誤為申報之情,衡情證人與買賣雙方及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仇怨,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之前揭主張,確屬可信。至被告質疑證人對金額、細節所述均不明確,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查,本件交易及申報均發生於00年間,在事隔7年後,要求證人對交易金額及細節需明確陳述,實屬強人所難,蓋證人就金額、細節無法明確陳述,始符常情,且互核卷內之相關證據,與證人所述並無不合,是本院認為證人所述應為可採。至於被告認為本件股票之交易金額、行為業於所填報交易行為完成當時(填載為99年3 月17日)即已確定,不因買賣雙方事後的協商或變更而影響交易金額一節,惟如前所述,本件買賣雙方係於向被告申報(99年3 月19日申報)之前,便已就交易金額達成協商、變更(99年3 月1 日匯出及匯還款項),因此,本案並無「申報『後』始變更交易內容或金額」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述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稅款310,558 元,按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請被告先就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進行試算,其結果為原告溢繳之證交稅為310,92
9 元(詳附表),則原告僅請求返還溢繳310,558 元,尚無不合,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 106 年度簡字第45號│├───┬───┬────┬─────────────────┬──────────────────┬────┬─────┤│證券 │證券 │出售股數│原申報資料(新台幣,元) │申請更正資料(新台幣,元) │申請退還│原告嗣於本││出賣人│買受人│ │ │【()內金額,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稅款 │院審理中變││ │ │ │ │變更之申請更正金額,惟為本院所不採】│(新台幣│更申請退還││ │ │ ├─────┬──────┬────┼─────┬──────┬─────┤,元) │之稅款(新││ │ │ │每股 │成交價總額 │繳納 │每股 │成交價總額 │繳納證交稅│ │台幣,元)││ │ │ │成交價格 │ │證交稅 │成交價格 │ │ │ │ │├───┼───┼────┼─────┼──────┼────┼─────┼──────┼─────┼────┼─────┤│黃越勝│張高祥│ 110萬股│65.4545 │ 72,000,000│ 216,000│ 13.7857 │ 15,164,286 │ 45,493 │ 170,507│ 170,371││ │ │ │ │ │ │ (13.8272)│(15,209,915)│ (45,629) │ │ │├───┼───┼────┼─────┼──────┼────┼─────┼──────┼─────┼────┼─────┤│黃伯權│張高祥│ 120萬股│38.42105 │ 46,105,264│ 138,316│ 13.7857 │ 16,542,857 │ 49,628 │ 88,688│ 88,539││ │ │ │ │ │ │ (13.8272)│(16,592,635)│ (49,777) │ │ │├───┼───┼────┼─────┼──────┼────┼─────┼──────┼─────┼────┼─────┤│黃越宏│張高祥│ 20萬股│38.42105 │ 7,684,210│ 23,052│ 13.7857 │ 2,757,143 │ 8,271 │ 14,781│ 14,756││ │ │ │ │ │ │ (13.8272)│ (2,765,439)│ (8,296) │ │ │├───┼───┼────┼─────┼──────┼────┼─────┼──────┼─────┼────┼─────┤│黃行逸│張高祥│ 50萬股│38.421052 │ 19,210,526│ 57,632│ 13.7857 │ 6,892,857 │ 20,679 │ 36,953│ 36,892││ │ │ │ │ │ │ (13.8272)│ (6,913,598)│ (20,740) │ │ │├───┼───┼────┼─────┼──────┼────┼─────┼──────┼─────┼────┼─────┤│小計 │ │ 300萬股│ │ 145,000,000│ 435,000│ │ 41,357,143 │ 124,071 │ 310,929│ 310,558││ │ │ │ │ │ │ │(41,481,587)│(124,442) │ │ │├───┼───┼────┼─────┼──────┼────┼─────┴──────┴─────┴────┴─────┤│黃姵安│張峰銘│ 15萬股│13.7587 │ 2,067,857│ 6,204│(黃姵安非本件原告,故其餘不另贅載) ││ ├───┼────┼─────┼──────┼────┤ ││ │王珮珊│ 10萬股│13.7587 │ 1,378,572│ 4,136│ ││ ├───┼────┼─────┼──────┼────┤ ││ │王麗麗│ 15萬股│13.7587 │ 2,067,857│ 6,204│ ││ ├───┼────┼─────┼──────┼────┤ ││ │何冠霖│ 10萬股│13.7587 │ 1,378,571│ 4,135│ │├───┼───┼────┼─────┼──────┼────┤ ││小計 │ │ 50萬股│ │ 6,892,857│ 20,679│ │├───┼───┼────┼─────┼──────┼────┼─────┬──────┬─────┬──────────┤│總計 │ │ 350萬股│ │ 151,892,857│ 455,679│ 13.7857 │ 48,250,000 │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