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嗣韜(即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6 年
4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39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041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經營基本化學材料零售業及電子材料批發、零售等項目,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603萬2,443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49萬1,262 元,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被告或被告機關)原依申報數核定,其後因第三人檢舉而查核認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78 萬9,50
7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82萬1,950 元及全年所得額
117 萬2,954 元,嗣復依原告所提供資料,再更正核定漏報營業收入為503 萬7,953 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107萬0,396 元及全年所得額36萬5,190 元,應補稅額6 萬2082元,並按所漏稅額6 萬2,082 元處0.5 倍之罰鍰即3 萬1,0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爭議焦點在於行政罰法第 7條是否能夠成立。被告答辯書引據多項稅法條文,但卻沒有邏輯闡述為何行政罰法第 7 條不能適用於本件。原告公司係透過小三通運輸至中國大陸銷售,因為沒有發票也沒有報關單,原告公司會計無從交付任何單據給會計事務所據以向被告申報,此並非出於故意,也非任何人之過失,而是因我國採用「發票制」作為稅務申報的憑證基礎,絕大多數的會計人員都不可能在沒有發票的情況下,敢於向被告提出申報。因原告大陸之銷售收入未能申報,致原告公司 99 年度財務報表虧損情形被嚴重擴大,無論向銀行融資、或是爭取新投資人增資,都遭遇極大的困難,致公司最後因現金不足,不得不進行結束清算。就原告公司當時主觀意願,是希望能將被告所認定「漏報的營業收入」納入收入申報,絕無漏報的「故意」或「過失」,這是本件爭執重點所在。亦因此原告委託之建構會計事務所才願意就原告內帳外銷數字向被告申報。於此之前,建構會計事務所絕不願意如此申報的,因以此種方式申報者,將遭被告查帳及提供憑證。原告亦請教其他會計事務所,普遍都認為如果沒有稅務憑證,會遭致被告的查稅及罰鍰。事實證明渠等有先見之明。
㈡原告公司當初因為沒有稅務憑證而無法申報,但事後被告說
原告有意漏報要處罰鍰。但原告當時如果申報,被告又可以沒有憑證為由,處以更高的罰鍰。試問在這種情況下,要如何不被處罰?如果這樣都不能說明原告公司確非「故意」、也不是「過失」,就真的不知如何能讓被告承辦人員信服?或者是原告根本就沒有機會?試問這樣的情況又如何能讓原告心服。
㈢原告公司真實財務情況如起訴狀所列附表,公司歷年盈虧狀
況,是被告對公司財務資料徹查後,作出的結論報告。由附表的數字,可清楚看出原告公司自90年成立至97年底之累積嚴損已達60萬8,047 元(24萬2,857 元+36 萬5,190 元),遠遠不足以彌補90至97年間的累積虧損1973萬5,166 元。以99年度而言,雖依國稅局結算,當年獲利為36萬5,190 元,但原告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前10年累積虧損,扣抵該年度盈餘,故無需繳納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這是合乎所得稅法規定的合理主張,最終也獲得被告同意。但是被告堅持要處罰鍰3 萬1,041 元。原告認是不合理處分,不合乎「公平正義」原則。原告認為法律不應脫離人性,所得稅法第39條往年虧損扣抵當年盈餘規定,是基於人性考量,讓虧損連連的公司能在稅務負擔上減免。創業維艱,多數公司在創業初期,要經過虧損期,一不小心就可能折損。如果政府不願給予幫助,反而課以重稅,藉機處重罰,則新興產業就很難興起,長久下來,國家競爭力將受損,社會經濟也會日漸凋蔽。
㈣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公司連年虧損致結束營運,面臨最終的清算,只求儘量保全公司資產,減少投資人損失。卻因原告公司業務兼股東鄭垂煌因工作不力遭資遣後,基於私怨檢舉,利用被告為打手,以查稅為由,進行騷擾之實。被告也甘心受其利用,對公司進行全面查稅,原告雖盡力解釋原由,卻不為國稅局承辦人員採信。最後雖證明公司當初並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被告卻堅持以「有漏報收入之故意」為由,處以重罰。民眾對政府的期望是「公平正義」。被告對於嚴重虧損而結束營運的原告公司並無絲毫同情憐憫,卻極力要以各種理由重罰,這合乎「公平正義」原則?這樣冷血作為,原告無法苟同。
㈤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及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財政部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本件復查階段時,依原告補提示之105 年7 月4 日聲明書、
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編號別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及查獲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逐筆勾稽核對結果,原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78 萬9,507 元,該漏報金額雖經原告出具說明書確認無誤在案,惟被告仍依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出口報單再次核對結果,其中475 萬1,554 元,原告確已報關出口,並已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重新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正確金額503 萬7,953 元。又漏報營業收入相對應營業成本,原告並未列報,被告亦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算漏報所得額85萬6,452 元,加計原申報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49萬1,262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6萬5,190 元。
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及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暨財政部76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78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4年5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函釋意旨,均有明文外銷貨物應檢附何種憑證申報營業稅。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小三通之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包括有出口報單、郵政機關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國際包裹執據、快捷郵件執據、陸空聯運包裹執據)等憑證,並非原告一再主張無合乎規定之有效稅務憑證可資申報情形,其主張並無可採。
㈣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
課稅之注意義務。財政部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裁罰倍數表),其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部分,將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裁量基準,其屬故意者裁處1 倍罰鍰,屬過失者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度,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方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營業收入503 萬7,953 元致漏報所得額85萬6,452 元,其有使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致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上揭規定,從輕按所漏稅額6 萬2,082 元處0.5 倍罰鍰3 萬1,041 元,原處罰鍰3 萬1,041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㈤原告於復查時另主張其有以前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可扣除乙
節,因非屬本件(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3次核定)原復查申請科目,被告已依規定另案移由原審查單位予以審酌辦理,嗣經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核定准予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6萬5,190 元,課稅所得額核定為0 元,因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重行計算漏稅額為14萬5,596 元,原應按所漏稅額14萬5,
596 元處0.5 倍罰鍰7 萬2,798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罰鍰31,041元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主張歷年虧損扣除額可扣抵而無漏稅額等語,顯係誤解。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無逃漏稅之故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等)、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零稅率銷售清單、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代表人葉嗣韜、確認漏稅金額說明書、聲明書,客戶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查獲交易明細表、出貨交易明細表、本稅補稅繳款書、罰鍰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以上分別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54頁、56頁至60頁、64頁至110 頁、111 頁至175 頁、176 頁至184 頁、185 頁至18
7 頁、190 頁至193 頁、194 、220 頁、216 頁至219 頁、
221 頁、238 頁、253 頁至259 頁,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更正核定原告漏報98年度營業收入50
3 萬5,953 元,並變更核定原告營業收入淨額3107萬0,396元及全年所得額36萬5,190 元,應補稅額6 萬2,082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計3 萬1,041 元。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科處原告上開金額及倍數之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闡釋明確。此係因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依上述說明可知,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已就課稅事實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應負繳稅(補稅)義務時(或因漏稅而致應科處罰鍰時),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自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併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若有短漏報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科處罰鍰。
㈡原告主張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稅受罰鍰處分,主因是公司銷
售至大陸地區貨物,有一大部分是透過小三通運輸送達客戶端,這些產品並非於國內銷售而是外銷,所以無需開立發票。但因客戶基於其對於時效及運費之考量,而無法採用正式海運報關的運輸方式,也無法獲得海關報關單作為稅務憑證。因此原告沒有任何合乎稅法規定的有效稅務憑證可供申報致有漏報,並非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
、「營業人依本法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關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案價格在5 萬元以下,為郵政機關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案價格超過5 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為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又「營業人以郵寄方式外銷貨物,如未辦理報關者,可憑郵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之戳記,並於該執據左下方自行填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作為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註:現行外銷貨物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茲將營業人以郵政快捷郵件及陸空聯運包裹遞送貨物外銷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應辦理事項分別規定如次:⑴營業人以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其價值未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限額,亦未辦理報關者,准憑郵局掣發之『快捷郵件執據』或『陸空聯運包裹執據』,於執據上寄件人姓名、地址及交寄內容(內裝何物)欄,分別填明開立統一發票(註:現行外銷貨物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日期、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營業人對上項執據正本如須保存,未便檢送稽徵機關申報者,可以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字樣或加蓋戳記作為申報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⑵營業人如係無償郵寄贈送貨樣(交寄時執據上已寫明樣品、無商業價值SAMPLE OFNOCOMMERCIALVALUE)者,依本部7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0000 000號函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但事後如收到國外寄達貨款者,營業人仍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該項銷售額如欲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得以郵局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郵政快捷郵件執據』或『陸空聯運包裹執據』影本填妥規定事項,並檢附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如支票、本票、匯票或銀行對帳單等)影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零稅率」;「營業人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運送離案價格5 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可持憑該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稱、數量、離案價格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分號等資料之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分別為財政部76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78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4年5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函所明釋,可知屬外銷之小三通貨物,上開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所得法、財政部歷來函釋,均有明定其須取具何種憑證申報稅捐。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原告透過小三通之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包括有出口報單(報經海關出口者)、郵政機關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國際包裹執據、快捷郵件執據、陸空聯運包裹執據)等憑證,原告主張本件未有合乎規定之有效稅務憑證可資申報云云,與上揭法令規定及事實均不相符,殊無足採。
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對外會計事項
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第2 項)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第3 項)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可知交易時縱無取得發票或相關憑證,依法亦可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而作成憑證,並據以記帳、申報。此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如第74、80、88條關於旅費、交際費、伙食費等規定,亦可知:關於「旅費支出」,得以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作為旅費支出之憑證,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及乘坐計程車車資,亦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而關於「交際費」,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自備飯食宴客者,則以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另關於「伙食費」,蔬菜、魚類、肉類,由經手人出具證明,如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則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憑。是綜合上開法規可知,縱如原告所述其對大陸銷售時未取得統一發票或廠商憑證,然實際上並非即無從申報稅務,況原告公司於遭檢舉後,亦已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供被告查核屬實,是原告所主張因小三通未取得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致無從申報,並非漏報一節,無足採信。
㈢本件裁罰倍數及金額,認事用法是否有誤?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 元」。又「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
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稅務裁罰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所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分別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自得為被告援引作成行政處分,並非無據。
⒉經查,原告對大陸銷售之營業收入、所得並非不能申報,佐
以原告係資本額達3 千5 百多萬元之公司(參原處分卷247頁至248 頁所附公司登記資料),規模非小,而原告自陳從90年成立,96年起開始對大陸市場銷售,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無法諉為不知,就其營利事業收入及所得若干,本應予誠實通報,以免違規受罰。原告就本件漏報99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縱係過失違章漏稅行為,仍應論罰。又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即上開客戶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查獲交易明細表、出口報單等資料逐筆勾稽核對結果,重行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且該漏報金額並經原告代表人葉嗣韜出具說明書及聲明書確認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94 、第220 頁),是被告據此核認漏報營業收入之金額,再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末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 之1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故意漏稅裁處1 倍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查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裁罰參考表,其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部分,將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之裁量基準,其屬故意者裁處1 倍罰鍰,屬過失者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度,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原處分雖認原告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進而認定原告故意逃漏稅捐,惟被告於原處分時即認為修正後之裁罰參考表以原告故意漏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係對納稅義務人較為不利【按修正前之裁罰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並未區分違章行為態樣係屬故意或過失,僅以是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區分處0.5 倍或0.4倍之罰鍰,較有利於原告】,因此被告於原處分時即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規定及財政部104 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 號函釋意旨,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裁罰參考表,並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未核定前,即以上開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而按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6 萬2,082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3 萬1,041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可知被告係以裁罰標準較輕「修正前」裁罰參考表科罰0.5 倍罰鍰,並非以「修正後」裁罰參考表裁處1 倍罰鍰甚明。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原告故意漏稅裁處
1 倍罰鍰云云,顯屬誤解,殊無足採。㈣末查,原告主張其有以前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可扣除,並無
應納稅額云云。惟因非屬本件(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原復查申請科目,是被告已依規定另案移由原審查單位予以審酌辦理,嗣經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核定准予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36萬5,190 元,有被告更正核定通知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51-1 頁),是課稅所得額核定為0 元,因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3 項規定,重行計算漏稅額為14萬5,590 元(85萬6,452 元×17% ),原應按所漏稅額14萬5,596 元處0.5 倍罰鍰7 萬2,798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本件於行政救濟仍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3 萬1,041 元,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各節,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七、據上,綜合全案情節及事證交互觀之,足認原告就漏報99年度營業收入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對原告漏報營業所得裁處上述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難憑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