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
民國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誠宏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 年11月
4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84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24 萬2,000 元【利息所得情形詳如附表】,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86 萬1,509 元,綜合所得淨額140 萬6,701 元,補徵應納稅額180,425 元,並按所漏稅額16萬6,183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83,0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細內容參照卷附原告歷次文狀及開庭陳述):
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5 年。本件為95年度綜所稅補稅,原告已在規定期間內完成申報完納稅捐,被告所為處分已逾5 年核課期間,且復查決定認定核課期間為5 年,訴願程序改稱7 年,有違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縱本件核課期間為7 年,核課期間至
103 年5 月10日屆滿,惟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8日始收到裁處書及繳款書。
㈡被告依其統計資料,稱原告於95.3.20 匯款200 萬元予梁湘
郡,及匯款67萬3 千元予范揚盛,及於95.3.23 匯款92萬5千元予范揚盛,以上共計359 萬8 千元,而范揚盛於95年開立支票及匯款予原告共484 萬元,差額124 萬2 千元,被告遂認定上開差額為原告之利息所得。惟查:
1.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指之484 萬元,又被告為何認定前揭差額為利息,而不是其他款項或往來本金?原告於103.3.20已提出說明書及葉孟紳100.3.28同意書證明359 萬8 千元是購買山峰自辦重劃區土地之資金,則被告應就課稅要件事實予以證明。
2.被告核定依據說明書之附件一附表(原處分卷第38頁),就匯款人葉鄧玉英95.12.18、95.12.22二筆匯款合計12萬元,片面逕列為原告利息所得,原告否認之。且該二筆金額之匯款日期與其他所謂利息日期均不相同,匯款人葉鄧玉英與被告指稱之借款人范揚盛亦不相同,何以認定該二筆匯款金額為利息?故該二筆金額應予剔除。
3.被告之前開附表,就兌領人郭鳳勤95.6.4、95.10.17二筆支票金額計12萬元,片面逕列為原告利息所得,原告否認之。
且該二筆支票兌領人郭鳳勤,並非原告,何以認定該二筆為原告之利息所得?被告雖認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即得自由運用,然原告收受支票為代收代轉性質,故此二筆支票金額亦應剔除。
4.「所得稅的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4 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參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 號判決)。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就尚未受償之本金亦屬債權之一部。依被告機關之前開附表,就95.3.20 所謂本金支票300 萬元、95.3.23所謂本金支票100 萬元,並無兌領人,原告亦未收到該金額,何以認定該二筆支票計400 萬元為原告收到之金額?故上開金額應予剔除。又被告機關認定所謂之預扣利息,並無證據,況預扣利息,於實務上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而認為不成立金錢借貸(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亦即既為預扣而不發生借貸關係,亦不應列入利息所得。故本件應解為359 萬8 千元係實際金錢借款主契約,400 萬元係票據擔保,與票貼業務以取得票據主債權為主,二者性質、法律關係均有不同,故差額32萬7 千元因400萬元係票據擔保未提示或兌現,不得列入利息收入。
5.據上,應扣除支票12萬元、匯款12萬元、支票400 萬元,合計應扣除424 萬元,故范揚盛於95年開立支票予原告共60萬元,與原告於95.3.20 匯款200 萬元、67萬3 千元予梁湘郡、范揚盛,及95.3.23 匯款92萬5 千元與范揚盛,共計359萬8 千元,二者差額為-290 萬元,故原告利息所得為0 。
㈢否認卷內被告所提各項文書之真正,應由被告證明為真正。
㈣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本案核課期間:
本件原告承作票據貼現業務,向借款人收取高額利息,漏未申報該利息所得,經被告查得除95年度漏報利息所得124 萬
2 千元外,另96至99年度亦有每年連續漏報利息所得之情(原處分卷第111 至121 頁),其意在免除稅捐至明,且使租稅課徵發生不能或困難。原告就此未據實申報,核屬「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 年。本件核課期間自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日96年5 月11日(原處分卷第47頁)起算7 年,至103 年5 月10日屆滿,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已於103 年5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同卷第56頁),本件並無逾核課期間情事,原告主張係屬誤解。
㈡原告主張未收到利息部分:
1.原告以范揚盛所開立支票承作票據貼現業務,部分貼現利息係由原告將所承作之貼現票據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餘額匯入范揚盛或梁湘郡帳戶,部分貼現利息以范揚盛開立支票方式交付或匯款予原告,系爭貼現利息所得確已由原告兌領等情,分別有相關存款往來對帳單、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詳參被告原處分卷內卷證,及被告歷次答辯狀與所附相關證據資料)。
2.本件核定之預扣利息所得,皆有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佐證。另核定原告因本金票據展延收取之利息,亦有相關往來資料可參,原告主張未收到利息為不可採。
㈢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文件真實性,應由被告證明部分:
經被告分別向支票發票人、匯款人、借款人、原告、支票兌領人及銀行查證,認定原告與范揚盛等間資金往來之原因為借款,並核定原告收受系爭款項為利息所得,並非無據,惟原告迄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資金往來與借款無關,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據以核課利息所得之相關資金資料有銀行查調之資料佐證,原告否認文件之真實性,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本金支票之簽名非其所為,其未收到支票部分:
借款人及支票發票人已提出書面說明支票係交付原告,與原告為借貸關係,檢舉書所附支票亦載有原告簽名,且付息支票為原告或其經營之禾加新公司所兌領,匯款付息之收款人亦為原告,原告一再否認卷附資料及支票上簽名之真實性,主張無借款及收取利息情事,惟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據。
㈤原告主張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應俟該票據兌現
時始為預扣利息之實現,被告錯將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之權責發生制套用在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1.貼現利息係於貼現時,由貸方當場取得(預扣),其於票據貼現時所扣取之利息,實際已取得稅捐客體之支配權,即為收付已實現,是票據貼現所取得之利息所得,自應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開說明,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969 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於95年度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予他人,先扣除利息後匯款予借款人,則原告於收取本金支票並匯出款項時,即認收付已實現,縱支票發票人嗣後未能清償借款,原告亦僅能就未兌現票據依票據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或另依其他事實關係求償,此為另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與原先之貼現關係混為一談,亦即借款本金未償還,並不影響利息所得已實現之認定(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及提出相
關佐證資料(詳後述)。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被告認定原告漏報95年度利息所得,因而核命補稅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即原處分有無違誤)?2.爭點二:本件有無逾越核課期間?以下茲分項論述之。
㈡爭點一:被告認定原告漏報95年度利息所得,因而核命補稅
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即原處分有無違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2.查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5年間將資金貸予他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收取利息124 萬2,000 元,惟95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利息所得,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86 萬1,509 元,綜合所得淨額140 萬6,701 元,補徵應納稅額180,425 元,並按所漏稅額16萬6,183 元處
0.5 倍之罰鍰計83,091元等情,有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1頁)、裁處書(原處分卷第54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26 至136 頁),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3.關於被告認定原告以范揚盛所開立支票承作票據貼現業務,部分貼現利息係由原告將預先扣除利息後之餘額匯入范揚盛或梁湘郡之帳戶,部分貼現利息則以范揚盛開立支票方式交付,或以匯款方式交付。關於95年度之貼現利息,除其中一筆利息所得之兌領人為郭鳳勤外,其餘利息所得確已由原告及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禾加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加新公司)兌領,有禾加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下同,以下未註明者,均指原處分卷〉第86頁)、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影本(第18、26頁)、存款對帳單(第17、24-25 頁)、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第10、13至16頁,及本院卷一第50頁以下被告106.9.11函檢附銀行查覆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第3 至6 頁)、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第7 頁)、國泰世華銀行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50頁以下被告106.9.11函檢附銀行查覆資料)、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第19頁)、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書(第12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11頁)等在卷可參。
4.原告固一再陳稱:系爭往來款項,並非借款,並無證據足認各該往來款項為借款與利息,若有借款亦為無息等語,並提出葉孟紳於100.3.28出具予原告之同意書1 份為憑(原處分卷第1 頁)。惟按,依原告所述及卷內資料可知,原告與借款人間並無親屬或其他特殊友好關係,則原告主張為無息借款一節,顯然違反一般交易常情(且與後述之調查事證不符,詳後述),自難憑採。且查,觀諸葉孟紳前開同意書所載之日期載為100.3.28,距離系爭之95年度已久,又依其同意書所載「茲因葉孟紳協助辦理取得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同意書,並協助開發送審和相關行政作業…等費用換取重劃後取得住宅面積1500坪土地作為本案之開發酬勞,並於得重劃後之抵費地7 日內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均以立書人(葉孟紳)原向買方(彭誠宏)所借金額中扣抵,…」等語(詳原處分卷第1 頁),足認原告在此之前確有借款予葉孟紳之事實,則縱認上開同意書內容屬實,惟雙方嗣於時隔多年後始變更其等契約內容一事,對原告於95年間因借貸關係而已收取之利息所得,實無影響。再查,參照原告前於103.3.3 遭被告約談時,曾略稱「(問:請說明台端與范揚盛之關係?為什麼有支票往來?)范揚盛是立法委員,范君開立建設公司因生意需要向我本人借款周轉,也有土地買賣」、「(問:上述買賣有無簽立合約?請於
103.3.21前提供相關資料)要再找資料,在3 月21日前提供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借貸相關資料」、「(問:台端是否參與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負責業務為何?該案目前進度為何?)我沒有參與市地重劃,但范揚盛和葉孟紳辦理市地重劃需要錢向我週轉,協議…」(見被告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及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略以「(法官問:提示原處分卷,原告於95年3 月20日匯款200 萬元予鄧湘郡,同日匯款673000元予范揚盛;95年3 月23日匯92萬5000元予范揚盛,共359 萬8000元,是何原因?)這是土地買賣的預付款。」、「(法官問:提示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與葉孟紳在100 年3 月28日簽訂之同意書,有記載『立書人(指葉孟紳)原向買方(指原告)借的金額』?)本來是買地的預付款,但他賣給我們的土地一直無法交付,他就說如果土地一直無法交付,就把我給他的土地買賣價金當作先借的,到後來,葉孟紳確實有跟我借錢,…」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37頁106.6.21筆錄),復審酌原告自103 年接受被告約談時起迄今多年,至本院110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為止,並未再提出除前揭同意書以外之任何買賣契約或買賣相關文件供本院參酌或調查,是原告所述各該款項係買賣預付款等節,實難憑採。反觀被告所主張系爭各該款項係因借貸關係及部分為原告利息所得等節,業據分別提出相關依據及佐證且互核相符(詳後述),復參酌訴外人郭鳳勤、梁湘郡曾分別出具說明書表示「(郭鳳勤略稱:)國稅局來函所附支票雖為郭鳳勤兌領,然非郭鳳勤之利息所得(參原處分卷第76頁)」、「(梁湘郡略稱:)彭誠宏與范揚盛、范揚盛擔任負責人之酈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昇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本人等支付予彭誠宏者全部皆為利息,並無彭誠宏所主張之股東關係或業務關係(參原處分卷第79至84頁)」等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所述各節,核屬有據,應堪予採信。
5.原告固於110 年5 月6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時,隨狀一併檢附「郭鳳勤」蓋印出具之說明書1 份,上載「茲說明支票號碼HS0000000 、金額3 萬元支票1 張,屬本人(郭鳳勤)利息所得,特為說明」(本院卷二第87頁),惟如前所述,郭鳳勤早於104 年7 月1 日即曾出具說明書予被告機關,說明(略以)「國稅局來函所附支票雖為郭鳳勤兌領,然非郭鳳勤之利息所得」(原處分卷第76頁),則郭鳳勤現於相隔6 年餘後,始出具完全相異之說明書,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查,本院於先前寄送「107.3.14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給原告時(地址:桃園市○○區○○路○○號),係由「郭鳳勤」於「同居人」欄位劃記並蓋章代收,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1 頁),原告對此固稱「該址是聯合事務所,他不是我的員工,他只是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110.5.12筆錄),惟由此亦足見其二人間之關係匪淺,是本院尚無從根據前揭原告嗣於110.5.6 所提供之郭鳳勤說明書,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且原告所請求傳訊郭鳳勤到庭作證一情,依前揭說明,亦難認為有此必要,均附此敘明。
6.關於被告所指原告之利息所得,就附表序號1 之預扣利息所得327,000 元及展延利息所得63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預扣利息係依匯款金額與支票面額之差額計算(300 萬-
200 萬-673,000 元=327,000 元)。原告於95.3.20 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5.6.19 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票號:FAX0000000,原處分第26頁),同日原告即匯出
200 萬元、673,000 元予梁湘郡、范揚盛(原處分卷第24、25頁及本院卷一第50頁以下被告106.9.11函檢附銀行查覆資料),嗣因票據展延或到期換票,范揚盛於95年6 月28日、
7 月28日、8 月19日、9 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分別開立面額各9 萬元之支票6 紙(HS0000000 、HS0000000、HS 0000000、HS0000000 、HS0000000 、HS0000000 ),及葉鄧玉英(為葉孟紳之配偶)於同年12月18日匯款9 萬元(原處分卷第19頁),用作支付原告95年6 至12月份利息合計63萬元,每月利息9 萬元(300 萬元×3 %)係以本金支票面額按月息3 %計算,利息支票之兌領人,為原告或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禾加新公司,匯款之收款人為原告,則依上開利息計算內容、支票金額及支票開立日期,被告主張前開原告收取之金額屬利息所得(原告合計收取利息957,000 元,即327,000 元+63 萬元),核屬有據。
7.關於被告所指原告之利息所得,就附表序號2 之預扣利息所得75,000元及展延利息所得21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預扣利息,係依匯款金額與支票面額之差額計算利息所得(
100 萬元-925,000 元=75,000元),原告95年3 月23日收取范揚盛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5年5 月8 日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票號:FAX0000000,原處分卷第18頁),同日匯出925,000 元予范揚盛(原處分卷第17頁及本院卷一第50頁以下被告106.9.11函檢附銀行查覆資料),嗣因票據展延或到期換票,范揚盛於95年6 月28日、7 月28日、8 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及11月23日,分別開立面額各為3 萬元之支票計6 紙(HS0000000 、HS0000000 、HS0000000 、HS0000000 、HS0000000 、HS0000000 ),及由葉鄧玉英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3 萬元(原處分卷第12頁),用作支付原告95年6 至12月份利息合計21萬元(詳本院卷一第50頁以下被告106.9.11函附銀行查覆資料)。每月利息3 萬元(100萬元×3 %),係以本金支票面額按月息3 %計算,利息支票之兌領人為原告、或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禾加新公司或同通訊地之郭鳳勤,匯款之收款人為原告,是依上開利息計算內容、支票金額及支票開立日期,被告主張前開原告收取之金額屬利息所得(原告合計收取利息285,000 元,即75,000元+21 萬元),核屬有據。
8.此外,被告另稱:因上開2 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范揚盛分別於96年間又陸續匯款予原告,支付原告96年1 至3 月份利息合計33萬元,及96年4 月24日葉鄧玉英代理昇喬公司匯款
200 萬元予原告,及開立發票日即到期日為97年3 月19日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票號:HS0000000)交付原告簽收,償還
400 萬元借款,因支票尚未到期,范揚盛再開立發票日為96年5 月3 日、5 月19日、6 月19日、7 月19日、8 月19日、
9 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及12月19日之面額各6 萬元(200 萬×3 %)之支票9 紙合計54萬元付息,支票業由原告或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禾加新公司兌領,原告合計收取利息所得87萬元(33萬元+54 萬元)等節,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在案(此為原告96年度案件判決,以上詳參卷附該案判決書之理由㈢⒌),是由上開96年支票之發票日、匯款之給付日及金額之計算情形,益證如附表所示系爭124 萬2,000 元,為原告95年度利息所得。
至原告收取本金支票後是否向銀行提示、提示後是否獲償,或將支票取回改開立其他票據或以匯款方式償還,均尚不影響本件應核課展延利息所得之認定。併此敘明。
9.至原告主張:「預扣利息」於實務上,以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而認為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預扣利息部分既不發生借貸關係,即不應列入利息所得一節。經查,既係於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則出借人於斯時即已現實上取得利息,亦即已符合稅法上之課稅構成要件,按「有所得即應課稅」,納稅義務人即應負擔稅捐債務,支票僅為代替現金支付的工具,支票事後是否兌現尚與出借人有無利息所得一事無關。至原告所述前揭判決意旨,係民事法律關係之實務見解,與稅法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本無相關,蓋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參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2 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是以本件原告(出借人)實際上既然確有取得利息之經濟成果,即應依經濟實質觀察而為課稅,原告之前揭主張,尚無從憑採。
10.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相關文書之真正一節,惟查,被告就所主張之各項資金往來情形,除提出相關文件外,亦已另向金融機構函查調取各該往來憑證及相關票據等文件,且經審閱後互核相符,均已如前述,原告雖空言否認相關文書之真正,然其所否認真正文件上之原告簽名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實與原告於卷內文書上之親筆簽名筆跡大致相符,且相關資金往來情形亦確與銀行之函覆資料相符,是原告之否認尚難憑採,亦不影響本院於綜合調查各項事證後所得之心證,附此敘明。
㈢爭點二:本件有無逾越核課期間?
1.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 、2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2.按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稅法設有核課期間之制度,但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增加正確核課稅捐之困難時,即不容其主張與誠實納稅人相同之法律安定利益。故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3 款,以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規定申報,或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將核課期間分為5 年或
7 年,此2 年核課期間差距,並非對逃漏稅捐者之處罰,而係因逃漏稅捐之舉證,提高稽徵機關闡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難度,而有延長核課期間,俾便稽徵機關取得相關證據之必要。又因稅捐法律事實或證明法律事實之證據方法,通常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為達公平課稅,稅法乃課以人民若干行為義務,以協助主要稅捐義務之實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 項第3 款乃將「是否已依規定申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長核課期間為7 年之事由。
3.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附表所列之95年度利息所得漏未申報,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2 款之規定【按法律適用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是被告雖引用第22條第1 款規定,尚不影響本院之職權認定】,核課期間應為
7 年,且係自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核課期間。據此,關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期間末日為96年5 月31日(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本件原告漏未申報95年度利息所得,其七年之核課期間應於103 年5 月31日屆滿,而本件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等,業於103 年
5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相關送達證書及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 、107 頁,即原處分卷第55、56頁),縱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03 年5 月28日收受上開文件,斯時亦未逾
7 年核課期間。是原告主張本件逾越核課期間,容有誤解而不足憑採,又原告另請求傳訊前開送達證書與回執上之送達郵差以查證真正之送達時間一節,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郭鳳勤,以查明「支票號碼HS0000000 」金額3 萬元為郭鳳勤所兌領之利息所得,不應歸屬原告之所得,及請求傳訊證人葉孟紳(原名葉步富)、范揚盛、梁湘郡,以查明被告就各該款項認定屬原告利息所得之依據為何?及請求向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函查相關票據之提示兌領情形等節(詳參本院卷二第80至86頁110.5.6 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惟關於各該支票之兌領及各款項之流向勾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各項證據並經本院分別認定與論述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明,爰認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序號│借款金額│本金支票 │發票日 │匯款金額 │清償方式 │利息金額 │小計 │利息支票號碼 │發票人 │兌領人│兌領帳號 │├──┼────┼────────┼────┼──────┼─────┼─────┼────┼────────┼────┼───┼───────┤│1 │300萬元 │FAX0000000 │95年6 月│原告95.3.20 │由葉鄧玉英│327000 │957000 │(預扣) │ │ │ ││ │ │95年3 月20日原告│19日 │匯款予范揚盛│匯款予彭誠├─────┤ ├────────┼────┼───┼───────┤│ │ │簽收 │ │673000元 │宏200 萬元│90000 │ │HS0000000 │范揚盛 │彭誠宏│000000000000 ││ │ │ │ │本院卷一P77 │ │ │ │ │ │ │本院卷一P58 ││ │ │原處分卷P26 │ │、73 │ ├─────┤ ├────────┼────┼───┼───────┤│ │ │ │ │ │ │90000 │ │HS0000000 │范揚盛 │禾加新│0000000000000 ││ │ │ │ │ │ │ │ │ │ │公司 │本院卷一P59 ││ │ │ │ │ │ ├─────┤ ├────────┼────┼───┼───────┤│ │ │ │ │ │ │90000 │ │HS0000000 │范揚盛 │彭誠宏│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本院卷一P62 ││ │ ├────────┼────┼──────┼─────┼─────┤ ├────────┼────┼───┼───────┤│ │ │HS0000000 │95年8 月│原告95.3.20 │以支票 │90000 │ │HS0000000 │范揚盛 │禾加新│0000000000000 ││ │ │換票 │19日 │匯款予梁湘郡│HS0000000 │ │ │ │ │公司 │本院卷一P64 ││ │ │ │ │200 萬元 │(面額200 ├─────┤ ├────────┼────┼───┼───────┤│ │ │本院卷一P57 │ │原處分卷P25 │萬元)中之│90000 │ │HS0000000 │范揚盛 │彭誠宏│0000000000000 ││ │ │原處分卷P23 │ │ │100萬元 │ │ │ │ │ │本院卷一P65 ││ │ │ │ │ │ ├─────┤ ├────────┼────┼───┼───────┤│ │ │ │ │ │ │90000 │ │HS0000000 │范揚盛 │彭誠宏│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本院卷一P66 ││ │ │ │ │ │ ├─────┤ ├────────┼────┼───┼───────┤│ │ │ │ │ │ │90000 │ │95.12.18匯款 │匯款人 │彭誠宏│葉鄧玉英為葉孟││ │ │ │ │ │ │ │ │原處分卷P19 │葉鄧玉英│ │紳配偶 │├──┼────┼────────┼────┼──────┼─────┼─────┼────┼────────┼────┼───┼───────┤│2 │100 萬元│FAX0000000 │95年5 月│原告95.3.23 │以支票 │75000 │285000 │(預扣) │ │ │ ││ │ │95年3 月23日原告│8 日 │匯款予范揚盛│HS0000000 │ │ │ │ │ │ ││ │ │簽收-原處分卷P18│ │925000元 │(面額200 ├─────┤ ├────────┼────┼───┼───────┤│ │ ├────────┼────┤本院卷一P76 │萬元)中之│30000 │ │HS0000000 │范揚盛 │禾加新│0000000000000 ││ │ │HS0000000 │95年8 月│、74 │100 萬元 │ │ │ │ │公司 │本院卷一P67 ││ │ │換票 │23日 │ │ ├─────┤ ├────────┼────┼───┼───────┤│ │ │ │ │ │ │30000 │ │HS0000000 │范揚盛 │彭誠宏│000000000000 ││ │ │本院卷一P57 │ │ │ │ │ │ │ │ │本院卷一P68 ││ │ │原處分卷P16 │ │ │ ├─────┤ ├────────┼────┼───┼───────┤│ │ │ │ │ │ │30000 │ │HS0000000 │范揚盛 │郭鳳勤│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本院卷一P69 ││ │ │ │ │ │ ├─────┤ ├────────┼────┼───┼───────┤│ │ │ │ │ │ │30000 │ │HS0000000 │范揚盛 │彭誠宏│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本院卷一P70 ││ │ │ │ │ │ ├─────┤ ├────────┼────┼───┼───────┤│ │ │ │ │ │ │30000 │ │HS0000000 │范揚盛 │彭誠宏│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本院卷一P71 ││ │ │ │ │ │ ├─────┤ ├────────┼────┼───┼───────┤│ │ │ │ │ │ │30000 │ │HS0000000 │范揚盛 │彭誠宏│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本院卷一P72 ││ │ │ │ │ │ ├─────┤ ├────────┼────┼───┼───────┤│ │ │ │ │ │ │30000 │ │95.12.22匯款 │匯款人 │彭誠宏│葉鄧玉英為葉孟││ │ │ │ │ │ │ │ │原處分卷P12 │葉鄧玉英│ │紳配偶 │├──┼────┼────────┼────┼──────┼─────┼─────┼────┼────────┴────┴───┴───────┤│ │ │ │ │ │利息收入合│0000000 │同左 │備註:1.彭誠宏為禾加新公司負責人。 ││ │ │ │ │ │計 │ │ │ 2.郭鳳勤與彭誠宏之通訊地址相同,且郭鳳勤表示││ │ │ │ │ │ │ │ │ 其兌領之支票款項非其所得(原處分卷P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