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彭誠宏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4 日分別具狀聲請更正及補充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第1 項)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第2 項)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又按,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可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原告之言詞主張、聲請及法官之裁示事項等,有部分遺漏,另有部分似有記載錯誤(如110.8.25聲請狀之附表一,及11
0.9.4 聲請二狀之附表二),爰依法請求就上開筆錄更正或補充如附表一、二之「聲請更正或補充之記載」欄位所示等語。
三、查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為行政訴訟法第129 條前段所明定,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條第1 至8 款及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即第6 款)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觀諸聲請意旨所認附表一、二需更正或補充之事項,均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9 條所列之應記載事項,是本院110 年5 月12日筆錄乃依當日言詞辯論之過程而記載其要領,自無予以更正或補充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略稱:應刪除當日筆錄關於「請兩造陳述以前辯論要旨」、兩造「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並詳如卷內之歷次筆錄所載及雙方所提歷次文狀與證據」等文字(以上如附表一),及關於原告之文書寄送地址之記載(以上如附表二)等節,然查,本院當日筆錄就前揭部分之記載,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9 條規定相符,亦無更正或補充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