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號
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武金蓮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國勝訴訟代理人 黃少瑛
姜智豪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6 年4 月5 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9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後來於106 年11月2日起變更為劉國勝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392 次班機入境時,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之關員於原告攜帶之托運行李內查獲菸品50條,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除依規定當場驗放免稅菸品1 條(200 支)外,其餘超量菸品計49條,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4,500元,並沒入貨物(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主張要旨:原告為越南籍,識中文不多,不懂法律,亦不
知紅綠線通關規定及是否要申報,請減輕處罰金額。又原告攜帶越南香菸49條,1 條僅70元,遭處罰鍰24,500元,為物品價值之8 倍,處罰顯然於法無據,應依物品價值處罰。
(二)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答辯要旨:
1、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下稱報驗稅放辦法) 第3 條、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原告攜帶50條捲菸入境,應選由紅線(應申報)檯通關,並向海關詳實申報。
2、次按旅客出入國境,對出入當地相關規定本應加以注意,以免觸法受罰。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量菸品入境須向海關報明之制度,已行之有年,相關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機場入境行李轉盤上方、海關檢查棱前方均設有電視榮幕24小時播放宣導影片(附件7 ),另綠線檯前方亦豎立明顯告示牌,並備置中英文版「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Customs Guides for Visitors)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是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縱未諳中文或英文,尚得自行利用翻譯工具軟體查閱;再者,原告於入境時本得向現場值勤人員洽詢,入境前亦可致電本國海關或詢問有入臺經驗之親友,甚或請其臺籍配偶代為查詢;況且,越南訂有相同申報規定,又原告自2004年至本件查獲日止,入境紀錄計17次,每次在臺停留時間1 ~19個月不等,按其智識及生活經驗,難謂對申報義務全未知悉。惟其疏於查證或詢問,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3、復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係屬強制性規定,對於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超量菸品,未依規定申報者,海關依法即應逕予沒入及罰鍰,並無裁量空間,且本件已按法定最低額度罰鍰(每條捲菸處500 元)裁處,原告訴請按物價計算罰鍰,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二)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 被告裁處原告24,500元罰鍰,並沒入貨物,有無違誤?
(二) 原告主張其不知法律,訴請減輕或免除處罰,有無理由?
(三) 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以物品價值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392 次班機入境時,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之關員於原告攜帶之托運行李內查獲菸品50條,未據書面或口頭申報。除依規定當場驗放免稅菸品1 條(200 支)外,其餘超量菸品計49條,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4,500元,並沒入貨物。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查獲超過免稅數量菸品照片等可查( 證1 、2 、7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二) 被告裁處原告24,500元罰鍰,並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3 款、報驗稅放辦法第3 條、第7 條、第11條( 詳附錄) 。
2、本件原告入境攜帶之菸品數量為50條,已超過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捲菸200 支( 即1 條) 之免稅數量,且原告亦未依同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填報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 應申報) 檯查驗通關,而係逕由綠線( 免申報) 檯通關,亦未依同法第7條第5 項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海關即不再受理原告任何方式之申報,被告自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作業點第45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攜帶入境之菸品超過免稅數量即49條菸品予以沒入,並按原告攜帶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每條菸品處500 元罰鍰,共裁處24,500元罰鍰,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 原告主張其不知法律,訴請減輕或免除處罰,為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罰第8條(詳附錄)。
2、入境旅客攜帶超量菸品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除載明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機關網站外,入境檢查室行李轉盤上方設有電視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影片,紅線(應申報)檯、綠線(免申報)檯前皆豎立明顯告示牌( 見附表證3),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是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縱未諳中文,尚得於事前利用現行資訊科技可容易取得之翻譯工具軟體查閱,或向服務檯或現場值勤人員詢問,即可知悉申報相關規定,且越南政府海關亦訂有與我國海關相同之申報規定(見附表證4),又原告自93年至本件查獲日止,入境紀錄計17次,每次在臺停留時間約有1 至19個月不等( 見附表證5),且上揭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係不論為我國國民或外國人民均全部一體適用。綜上各情,並審酌原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難謂原告對申報義務全未知悉,而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知法規」之要件,況且該法條亦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依原告之上開情節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告訴請減輕或免除處罰,為無理由。
(四) 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以物品價值處罰,為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罰第18條第1項(詳附錄)。
2、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係屬強制性規定,對於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超量菸品,未依規定申報者,海關依法即應逕予沒入及罰鍰,並無裁量空間,被告已按法定最低額度罰鍰(每條捲菸處500 元)裁處,並無違誤。
3、再者,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旅客攜帶菸品入境超過免稅數量之菸稅,於106 年6 月之前是每1 條課徵380 元菸稅,之後則調高至每1 條課徵591 元等語( 見附表證6)。
惟依菸酒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 詳附錄),於106 年5 月10日修正前,紙菸:每千支徵收590 元,即每條( 200 支)徵收118 元,於修正後,紙菸:每千支徵收1,590 元,即每條( 200 支) 徵收318 元。足見,入境旅客攜帶菸品超過免稅數量如依照前揭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於106 年5月10日菸酒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修正前,每1 條菸品須課徵118 元之菸稅,而本件原告係違法未申報,如依原告主張以其購買每條菸品價格70元予以裁罰,則顯較合法申報者應繳之稅捐更低,如此無異係合法申報者所繳納之稅金竟較非法未申報者之罰鍰金額更高,顯不合理。是本件應認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資力等情,予以裁處原告24,500元罰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以物品價值處罰,顯無理由。
(五)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
依本法( 指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4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超過免稅數量,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計算基準如下:
1.捲菸: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條處新臺幣500罰鍰。【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辦法】第3條
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方式辦理通關作業。
第7條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
二、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
三、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
四、攜帶新臺幣逾10萬元者。
五、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2萬元者。
六、攜帶人民幣逾2 萬元者,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
八、有不隨身行李者。
九、攜帶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50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者。
十、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
前項第九款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第1項第1款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一、酒類1 公升( 不限瓶數) ,捲菸200 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行政罰法】第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資力。
【菸酒稅法】第 7 條第1款現行條文:(106 年 05 月 10 日修正)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1,590元。舊法:(89年04月19日訂定)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590元。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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