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3 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5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
謙,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兩造歷次訴狀引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暨法院判決,主管機關函釋等,均詳後述及參照卷附兩造訴狀,茲不贅載。
二、事實概要: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係從事石油及煤氣製造、加油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派員至原告桃竹苗營業站春日加油站(站址:桃園市○○區○○路○○○ 號,以下簡稱原告春日站)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原告所僱用輪班制勞工游正豪、工讀生許嘉桓105 年7 月份之出勤紀錄,認為渠等兩人繼續工作
4 小時後,原告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為違規,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5 年9 月6 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或系爭裁處書)處罰鍰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已有明文規定。又有關「工作人員每連續工作四小時安排至少三十分鐘之休息……」,原告公司核備通過之工作規則第43條亦有明定。惟勞基法第35條僅規定休息時間,但未明確規定休息時間的使用,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為勞動部)97年4 月21日勞職業字第0970502399號函釋意旨認為,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前提,係建立於員工每日工作時間「做足」8 小時。被告未詳查工作場合之特殊性,逕認原告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顯有違誤。
㈡原告公司遭被告勞動檢查之單位為春日加油站,現場人員採
取3 班輪班制,早班人員為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15時整,中班為下午14時15分至晚上23時整,大夜班為晚上21時45分至翌日7 時30分。因現場加油的特殊性,加油時間可分成高峰期以及離峰期:一般而言,高峰期多數落在上午7 時至9 時以及下午16時至19時,離峰期則為前開時段以外時間。又因加油站的特殊性及高度危險性,加油站的員工活動範圍會限縮在加油站四周,但單位主管並不會干涉員工在工作時間以外之行為。而原告公司會在各營業處工作地點張貼提醒員工連續工作4 小時,至少得休息30分鐘之公文函,且休息時間之使用由各營業單位視工作地點及狀況決定,原告公司不會干涉。
㈢原告公司員工許嘉桓係為工讀生(即派遣工),工讀時間為
晚間17時至22時整(偶爾延長至23時),原告公司有給予30分鐘的休息時間;又員工休息時間的安排全由員工依現場狀況與其他同仁協調安排,此可觀諸原告遭抽查春日加油站副站長彭定國、員工許嘉桓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分別稱:「(答)如遇用餐時間,採輪流方式去用餐,未規定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答)……開始工作後沒有特別規定之休息時間……」等語,足證員工並非沒有休息時間,而是因採輪班制,休息時間的使用與一般正常工時不同。
㈣又原告公司員工游正豪係為僱用人員,會遵守原告公司業經
核備之人事規則,在彼此互信的情事下,原告公司可以合理相信員工會依循人事規則各項規定辦理,其訪談紀錄記載是被告問到要問的答案即不再續問。被告並未明確調查原告員工之工作步調及休息時間均可自由調配的自主管理事實,又疏於調查原告員工於正常工時之外仍滯留在工作場所是否係提供勞務之事實,即率然認定原告公司並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
㈤綜上,被告忽視原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僅以員工訪談記錄即
作成原處分,在未詳查下逕行處分,侵害原告權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有違。被告既未認定原告公司人事規則有違法之情形,又未能明確確認員工是否真有於休息時間付出勞務行為,僅以訪談紀錄所為唯一認定之依據,顯然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就有利原告部分一律注意,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
之休息。此無非係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再者,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惟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倘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又勞基法第35條所謂連續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並非以員工每日工作時間「作足」8 小時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因加油站之特殊性與高度危險性,將員工活動範圍
會限縮於加油站四周,然員工30分鐘之休息時間仍得自主管理,原告公司不會過度干涉云云。惟查,依原告春日站副站長彭定國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後,原告並未另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足見彭定國訪談紀錄之回答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左,可知原告(春日站)並未確實執行使員工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又依原告101 年10月4 日函文予加油站等現場單位,其中第五點說明:「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輪班人員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請各輪班制單位在不影響工作下,妥適個別安排輪班人員休息時段」等語,此與彭定國(為事業場所春日站之管理者)上述訪談記錄問題5 對照並不相符,足見原告春日站並未遵循其工作規則規定,則如何確實執行使員工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洵有疑義。
㈢原告指摘被告忽視原告工作規則,僅以員工訪談紀錄為依據
作出原處分,惟被告除就員工訪談紀錄外,亦衡酌勞工出勤紀錄與原告之陳述意見始作成原處分,並記載於原處分(即裁處書)中,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指摘,實屬謬誤。
㈣附帶說明有二:其一,原告指摘被告忽視工作規則遽為原處
分,然原告工作規則雖符合勞基法,但此與該工作規則是否確實具體施行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其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1214號判決理由指出:「……再者,原告於勞動檢查約1 個月後,至104 年10月20日始出具張君聲明書,而勞資雙方經濟地位本不對等,且依聲明書所述張君延長工時係在辦公室查找或瀏覽資料,亦難謂非屬勞務範疇,故聲明書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訴願時始於105 年10月24日補提其員工彭定國、游正豪、許嘉桓之聲明書,其內容與訪談紀錄相矛盾,本於勞資雙方經濟不對等地位,且原告亦未於陳述意見時提出,是上開聲明書,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
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經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書證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依兩造之陳述,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工作時間、待命時間、休息時間之區別:
⒈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
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上揭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參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及勞委會歷來函釋可知,勞工繼續工作一定時間後,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其目的在使勞工可適時恢復體力,確保其健康及福址,以保障其權益。
⒉又勞基法第35條所稱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
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或勞工在明示或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改制前勞委會85年2 月29日臺八十五勞動二字第106921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於,待命時間,則係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需隨時等待僱主指示命令之下,此待命服勞務階段既係處於需隨時工作階段,依歷來主管機關函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均認屬工作時間。
⒊又該條文所稱之「休息時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
高行法院)102 年簡上字第88號判決指出,「勞基法中所謂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此即以「空間自主」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基法中工作時間之概念,若雇主明確表示員工於四小時內得自由使用三十分鐘之休息時間,則業已符合「空間自主」之概念,則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等語。綜上,本院認為判斷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區別標準在於:⒈是否處於僱主指揮監督下,⒉是否處於隨時須待命工作階段。⒊是否符合空間自主原則。⒋是否係可自由運用而不受僱主拘束之時間,茲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分辨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重點在於勞工是否於該時間內隨時等待雇主指示進而提供勞務,若無,即屬休息時間。
㈡原告(公司)是否有遵守勞基法第35條規定?⒈按「工作人員每連續工作四小時安排至少三十分鐘之休息,
其休息時間之長短視工作性質,由本公司或所屬單位定之。前項休息時間因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原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備通過之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甚明,此有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及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21日00000000000 號核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177 頁)。⒉又原告(桃竹苗營業處)99年8 月30日人資字第0991034949
0 號函行文各單位(含本件春日加油站)明示:「……二、勞基法第四章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故下班後之加班,應於下班時間30分鐘後開始,以符規定」;另原告為落實輪班制單位之工作紀律,亦函知各事業部(含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含春日站):「……五、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輪班人員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請各輪班制單位在不影響工作下,妥適個別安排輪班人員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告並於各工作地點張貼上開函文,公告週知各員工,亦有其提出之張貼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可知,原告不僅將勞基法第35條規定於其工作規則,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函令其各事業單位(含春日站)確實遵守,並張貼公告周知員工甚明。
㈢原告(所屬桃竹苗營業處春日站),是否有使其勞工游正豪
、許嘉桓2 人繼續工作四小時後,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違規事實?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承上,原告雖已將勞基法第35條規定於其經核備之工作規則,且函知其各營業單位(含桃竹苗營業處春日站),然原告春日站之主管或管理幹部是否將勞基法35條「繼續工作四小時,應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落實執行於其加油站勞工輪班制之工作調配中,若未落實執行致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則依行政罰第7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此為本件首應審查之重點。
⒉被告指稱原告於其勞工許嘉桓、游正豪繼續工作四小時後,
未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並提出原告春日站副站長彭定國、僱用正式勞工游正豪、工讀工(派遣工)許嘉桓等三人(以下合稱彭定國等三人,惟若僅指其中一人,則逕列該人之姓名)之訪談紀錄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伊之工作規則及通知各營業單位函文均已載明,勞工工作繼續工四小時後,應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且各加油站工作性質特殊係採輪班制,伊已依勞基法35條但書規定,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工作時間,且張貼公告函文周知員工等語,並提出彭定國、游正豪、許嘉桓等三人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經查:
⑴原告春日站遭被告勞動檢查當時,其正職勞工有四人(如游
正豪屬之),排班工讀生(屬派遣工)有四十四人(如許嘉桓屬之),均採輪班制,其分派情形如下:1.正職員工為4人:A . 早班:上午7 時至下午15時;B . 中班:下午14時至晚間23時;C . 大夜班:晚間21時45分隔日上午7 時30分。2.排班工讀生約為44人:A . 早班:上午7 時至下午15時;B . 中班:下午15時至晚間19時;C . 夜班:晚間19時至晚間22時;D . 大夜班:晚間22時至隔日早上7 時,有原告準備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次查,彭定國等三人於勞動檢查時,雖均有「……未規定30
分鐘之休息時間」或類似詞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渠等三人之談話紀錄),惟查: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個案因調查對受處分人或關係人所作之談話紀錄,固為個案認定之重要證據。惟談話紀錄內容之解釋,應探求該被訪談人說明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通觀談話紀錄之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作成談話紀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談話紀錄作全盤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紀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職是,被告據彭定國等三人於談話紀錄中上開「……未規定30分鐘之休息時間」或類似詞語之記載而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究係斷章取義或是以詞害義,亦或審查無訛,自應就全案情節整體綜合觀察茲為判斷。
⑶細繹被告就原告春日站副站長彭定國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
受訪談人「彭定國」有向被告表示加油站員工係採輪流休息及用餐的方式,並未特別規定只有30分鐘的用餐時間或是只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晚班勞工都有30分鐘的用餐時間,並表示休息時間由現場工作人員依現場工作情況自行調配等語,且具體陳稱:「【請問貴加油站所雇用之勞工(指派遣工,如許嘉桓屬之),在晚班工作者,是否有休息用餐時間】?安排在晚上18:00左右,輪流用餐,輪到用餐者,各有30分鐘之用餐休息時間,用餐時間仍視為工作時間,未扣勞工休息時間之工資」;「(請問:貴加油站正職人員(係指原告正式僱用人員,如游正豪屬之),於每四小時工作,有無30分鐘之休息時間?),但會視工作情況,彈性輪流有30分鐘之休息用餐時間,可以外出買便當回來吃,或到便利商店吃微波便當」等語,有彭定國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審酌勞基法35條本文固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惟其但書亦有例外規定,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審酌原告已將勞基法35條明定於工作規則,暨多次函文各營業單位應遵守勞基法35條規定及公告周知員工,且原告春日站副站長彭定國已證稱「會視工作情況,彈性輪流有30分鐘之休息用餐時間,可以外出買便當回來吃,或到便利商店吃微波便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參酌北高行法院上開88號判決關於空間自主之概念,足見雇主即原告既已以工作規則及通知函、張貼函文明確告知員工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由現場人員依現場工作狀況自行調配,依全案情節可認上開兩名員工擁有空間自主,縱處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仍符合休息時間的規範甚明。
⑷再細閱受訪談人「許嘉桓」之談話紀錄,其自陳伊為工讀生
(即派遣工),依習慣皆在家用餐,故其並無需於原告公司內用餐的需求等語,且進一步回答:工作時間為每日固定晚班,工作時間係17點至22點或23點;且就休息時間的回答為「沒有特別規定之休息時間,……加油站車輛少時,會在加油亭上休息」,有其訪談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依其上開陳述可知,並非「沒有休息時間」,只是休息時間係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而已。又許嘉桓之上班時間僅有5 小時或5.5 小時,其已陳稱:「如果加油車輛少,便可於加油亭上休息」等語綦詳,審酌原告加油站均採輪班制,且已將工作規則及休息時間函文公告周知各員工,由現場人員依現場工作狀況自行調配,已如前述,此尚難認為有何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是被告主張許嘉桓繼續工作四小時後,原告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⑸至於,被訪談人即原告勞工游正豪於被告勞動檢查時固陳稱
:「(請問你於輪班上班時間內,如遇用餐時間,你是如何用餐),沒有固定用餐時間」;「(請問你被排定晚班之工作時間,自21:45分至翌日7 :30分,有無休息時間),游正豪答:沒有休息時間」等語,有其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證人游正豪於105 年7 月份之值班情形,有時值早班、亦有值中班、亦有值晚班,不一而足,有游正豪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66頁),而被告稽查人員僅問其值晚班情形,游正豪雖答稱:沒有休息時間等語。然查,被告稽查人員所詢問之晚班時間,係自晚上9 點45分至翌日7 點30分,惟此段時間正值一般人休息、睡覺時間,亦為加油站之離峰時段,尤其是凌晨12點至早上6 點左右,可能只有零星幾個客人,為加油人數最少的時段,衡情游正豪與其他值班人員自可擇時休息甚明,是游正豪上述回答是否符合其真意,不能無疑。況游正豪之回答既有上述違反生活經驗事實之疑點,衡情應會再繼續追問為何無休息時間、抑或是否有另外安排休息時間、公司規定如何?始能查明真正之事實,但被告(承辦人)卻未繼續即結束詢問,足徵其詢問內容顯然過於簡略而不夠周延,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執此主張,此部分詢問是被告問到要的答案後即不再續問乙節,尚非無稽。
⑹再查,游正豪於本院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
院卷第69頁游正豪之訪談記錄,上開紀錄載明「請問你被排定晚班之工作時間,至21時45分到翌日7 點30分,期間內,有無休息時間」,你的回答是沒有休息時間,該記載是否實在?(此部分請參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起)證人游正豪答:針對此點我有話要說,因為當天勞檢員問我的是休息時間有沒有表定的休息時間,但他沒有寫上「表定」二字,我回答的本意應該是沒有表定時間,但我的本意是有休息時間,如有需要我也願意與作訪談紀錄人對質」;「(被告訴訟代理人:我要詢問證人游正豪,你說沒有表定時間,但確實有休息,休息方式究竟如何?),證人游正豪答:自己擇時休息。(被告複代理人問:一次休息多久?)證人游正豪答:30分鐘或以上。(法官問:如何具體休息?)證人游正豪答:吃飯、上廁所等等。(被告複代理人問:休息地點?)證人游正豪答:在二樓或一樓的休息室。(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先前於原證7 有提出休息室之照片,請求提示照片與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127 頁照片,是否在此處休息?)證人游正豪答: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138 頁筆錄所載),綜上事證交互以觀,證人游正豪已就其於被告訪談紀錄內容,有部分係出於誤解而答覆予以澄清,並明確證實原告春日站確有提供30分鐘之休息時間,此亦有原告所提出春日站供勞工休息處所之照片及該站位置及人員配置圖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27 頁),堪信屬實。
⒊準此,被告雖指稱原告有未提供勞工游正豪、許嘉桓兩人休
息時間,並提出渠兩人及彭定國之訪談紀錄為證,惟查彭定國等三人於被告勞動檢查時所作之訪談紀錄與渠等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之證述,有重大出入。本院審酌,被告雖主張渠等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之證述,係配合原告所為迴護之詞云云。惟查,近年來勞工權利意識抬頭,勞工若受雇主不公平、違法之待遇,鮮有願意迴護資方之情形;況查,此三名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均經具結後所為,本院並明白告知若有虛偽證述,應負偽證刑責,衡情渠等三人無迴護身為資方之原告,而自陷自己於偽證刑責訴追之必要;且此三人於本院均為一致之證述,即原告並無未給予30分鐘之違規情事,且態度堅定、明確,其中游正豪並表明願與被告勞檢員對質;另工讀生許嘉桓既係訴外人公司之派遣工而非正式職員,並無迴護原告之理,惟其亦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再審酌,此三人均出具聲明書聲明:本人為輪班人員,上班時間雖不固定,但公司確實均有於上班期間給予足夠之休息」等語明確,有此三人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再衡酌原告為國營事業,其於勞工權利之保障,無論是待遇、福利及相關法令之遵守,通常均較一般民間企業為佳,是綜合全案情節及卷證,本院認為渠等三人之證述,應以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為真實可採。準此,被告執此三人於勞動檢查時之訪談紀錄為據,主張原告於其勞工游正豪、許嘉桓繼續工作四小時,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並以原處分科處罰鍰2 萬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指稱原告對所僱用之勞工許嘉桓、游正豪於渠等繼續工作四小時後,未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乙節,惟經本院詳細調查後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另提出其他有力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補強其證據,是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撤銷。
七、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桃園市政府 105 年 9 月 6 日裁處書( │本院卷第6頁 ││ │即原處分) │ │├──┼──────────────────┼─────────┤│2 │勞動部106年3月31日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7至9頁 │├──┼──────────────────┼─────────┤│3 │勞動法學會學術刊物節錄 │本院卷第10至11頁 │├──┼──────────────────┼─────────┤│4 │原告 99、101 年通知各營業單位之函文 │本院卷第12至15頁 ││ │及所張貼之照片 │ │├──┼──────────────────┼─────────┤│5 │原告受裁罰加油站現場示意圖 │本院卷第124頁 │├──┼──────────────────┼─────────┤│6 │原告春日站員工早餐、午餐用餐方式記錄│本院卷第125至126頁│├──┼──────────────────┼─────────┤│7 │原告春日站二樓休息區照片 │本院卷第127 頁、 ││ │ │159 頁 │├──┼──────────────────┼─────────┤│8 │加油站站長、助理站長職務明細 │本院卷第128至131頁│└──┴──────────────────┴─────────┘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勞委會97年4月21日函文 │本院卷第28頁 │├──┼──────────────────┼─────────┤│2 │105年7月許家桓、游正豪出勤記錄 │本院卷第36至66頁 │├──┼──────────────────┼─────────┤│3 │105 年8 月18日彭定國、許家桓、游正豪│本院卷第67至69頁 ││ │談話記錄 │ │├──┼──────────────────┼─────────┤│4 │105 年10月24日彭定國、許家桓、游正豪│本院卷第72至74頁 ││ │聲明書 │ │├──┼──────────────────┼─────────┤│5 │105 年 8 月 18 日被告勞動檢查處訪視 │本院卷第78頁 ││ │檢查會談記錄 │ │├──┼──────────────────┼─────────┤│6 │105年9月1日原告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第7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