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永心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5 月
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永心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分別自民國104 年12月24日起及同年12月27日起容留雇主分別為訴外人楊美環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YUYUN- KURNIASIH(以下稱Y 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訴外人賴明輝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DEDE KHUMAEROH(以下稱D 君,護照號碼:M0 000000 ),在原告公司設址處即桃園市○○區○○○路○○○ 號從事打掃清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案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被告或被告機關)審查認違規屬實,遂依就服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6年1 月4 日府勞外字第10600020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外籍勞工Y 君及D 君指稱伊兩人係經周先生指派從事打掃工
作,經原告詢問確知所指周先生乃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淑貞之配偶周敏宏,然周敏宏非為原告公司員工,並未具備管理、辦理公司事務之權限,自不可能亦不會指派原告公司容留之外籍勞工從事任何工作。且訴外人周敏宏業經到庭證稱伊從未指示Y 君及D 君兩人從事打掃工作等語明確,可知周敏宏並未指派該兩名外勞從事打掃等工作。
㈡再者,外勞Y 君於案發後,離開原告公司為其安排之暫時安
置處所後,改由桃園市勞工局安置期間,自行寄送乙份親筆書寫並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聲明書至原告公司,該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Y 君係因轉換雇主被仲介帶回收容,……在永心仲介公司收容期間,並沒有人指使或教唆本人從事許可以外之事,本人所講一切屬實,絕無虛假,有其於106 年1 月16日之聲明書(下稱Y 君系爭第二份陳述書)可證。Y 君系爭第二份聲明書係有利原告之重要證據,然被告竟未詳加審查,逕以原Y 君及D 君分別於105 年1 月8 日親書之陳述書(下稱Y 君及D 君系爭第一份陳述書)所述尚有諸多疑義之證詞,率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事工作情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訴願決定理由中,竟未就Y 君系爭第二份聲明書有何不得採信之理由為說明,顯係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證據,違反訴願法第67條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甚明。據上可知,原處分依據之基礎事實,即原告有非法容留Y 君及D 君從事打掃工作之事實,已由Y 君親書第二份陳述書澄清並無此事,違法事實既經證明並未成立,原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㈢復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
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單以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之規定為裁罰基準,而未區分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次數、所得利益、所生影響,顯然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有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不應作為本件裁罰之基準。是縱認原告有過失,然其違法情節仍屬輕微,被告未予審酌,即處以罰鍰金額15萬元,原處分顯係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權益。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與印尼Y 君及D 君並無僱傭關係,僅係受託辦理外籍勞
工轉換雇主期間之安置工作,竟逕就受安置之外籍勞工,任意指派渠等工作,有Y 君及D 君系爭第一份陳述書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與Y 君及D 君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淑貞亦親自到場並簽名,而於當日會議中,原告公司人員確有表示「確實有指派外勞打掃仲介公司」之事實,僅爭執「僅在早上並非一整天」,凡此均足見原告確已明確承認有指派Y 君及
D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綜上,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印尼籍之外國人Y 君及D 君在原告公司設址處從事工作之事實,自本件卷證資料內容足堪認定,而有構成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
㈡依我國就服法之規定,關於外國人於我國從事工作,係採申
請許可制,原告係仲介公司之身份,明知Y 君及D 君於轉換雇主之安置期間,不得任意指派從事工作,竟未經許可即指派Y 君及D 君從事工作,縱非故意,然就該消極容任Y 君及
D 君從事工作,亦難謂並無過失。按就服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被告依據就服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違反該法第44條第
1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已審酌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行使裁量權,裁處最低法定罰鍰額度15萬元,洵屬適法。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處書、訴願決定書、Y 君及D 君於105年1 月8 日分別親書系爭第一份陳述書及中譯文、104 年12月3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原告負責人黃淑貞談話紀錄表、Y 君原僱主楊美環談話筆錄及安置同意書,
D 君原僱主楊明輝談話筆錄、安置同意書,Y 君106 年1 月16日親書系爭第二份陳述書及中譯文、Y 君及D 君出境與居留資料及其他相關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茲整理如附表一、附表二),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依兩造之陳述,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就服法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勞工作之違規事實?㈡若有此違規事實,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是否責罰相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有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㈠按就服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揆諸第44條規定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與法人」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而為提供勞務或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者。至若與外國人間有僱傭關係,即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函闡釋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下稱勞委會91年函釋),上開函釋並未逸出母法範圍,且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自得參酌援用。
㈡經查,Y 君及D 君職業均係家庭看護工,均係有僱主之印尼
籍外勞,於104 年12月下旬分別經渠等兩名外勞原僱主楊美環、賴明輝同意後而安置於原告公司,安置當時均係在居留許可效期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Y 君及D 君之入出國紀錄、外勞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核准函、該兩名外勞護照、在職證明書、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就業服務許可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㈢又原告公司有容留安置於其公司之外勞Y 君及D 君工作之違
規事實,業據Y 君及D 君於105 年1 月8 日分別親筆書寫印尼文之陳述書及其譯文在卷可稽,其中譯文內容分別為:⑴
Y 君稱:「……,我在仲介處安置等待轉換新僱主,像家庭幫僱,仲介周先生,叫我工作在仲介家從6 點至10點。起床馬上整理床,整理仲介的床,洗衣服、拖地、洗盤子、整理小孩玩的地方,常常罵髒話,大聲命令我,因我在那裡安置,不給薪資但隨便叫我工作……」等語;⑵D 君則稱:「1、……,在仲介安置中,周先生叫我工作。2 、我工作超過時間,從6 點-11:30,加上仲介的行為,很隨便,他的話讓心臟像要跳出來。我做的工作是掃地,拖地,丟垃圾、洗廁所、清理房間、擦東西等等。3 、沒有薪資而且安置費用自己付,每天300 元。4 、雇主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分別見本院卷第33頁、34頁)。再者,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與Y 君及D 君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淑貞親自到場並於該次會議出席人員欄上簽名,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35頁)。而於當日之會議中,原告公司人員自承:「確實有指派外勞打掃仲介公司」之事實,僅爭執「僅在早上(指派工作),並非一整天」。衡情若原告並無指派Y 君及D 君於安置時從事打掃工作,原告實不可能於該協調會上自承「確實有指派外勞打掃仲介公司」之事實,亦不可能有爭執「僅在早上,並非一整天」之說法。況於該協調會議當天,原告並當場結清應給付Y 君及D 君之薪資(同上會議紀錄背面之記載),凡此均足證原告確已自承有容留指派Y 君及D 君工作之違規事實。
㈣綜上事證交互以觀,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印尼籍之外國人Y 君
及D 君於原告公司址處,於安置期間從事工作之事實,足堪認定,可認其已構成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㈤至於,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淑貞於105 年1 月21日到被告勞動
局陳述意見時,變更其於104 年12月3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下稱系爭勞資爭議會議)之說法,改稱:「(問:本案因有兩名印尼籍勞工分別原為楊美環君所聘僱之Y 君及原由賴明輝所聘僱之D 君申訴,於貴公司安置期間被指派從事打掃工作,貴公司所派代表於本府104 年12月31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中亦表示貴公司指派Y 君及D 君打掃仲介公司,請問貴公司指派Y 君及D 君等2 人在貴公司址處從事打掃工作係由何人指派?工作時間為何?是否給付薪資?薪資如何計算?如何給付?)本公司代表在104 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中確實有說Y 君及D 君有幫忙打掃公司辦公室,但並未「指派」他們工作。Y 君及D 君分別於104 年12月28日及104 年12月30日到本公司處安置,通常早上會由翻譯人員會協助教導外勞做照顧病人生活起居及清潔打掃等事項……」等語,有當日談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此與Y 君及D 君親筆之系爭第一份陳述書內容及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時所自承之內容不一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足採。
㈥再者,依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淑貞於105 年1 月21日上開談話
記錄內容已自陳:「(問:請問Y君及D君在做打掃工作時,貴公司是否制止他們?)沒有」等語,雖其同時辯稱係「通常早上會由翻譯人員會協助『教導』外勞做照顧病人生活起居及清潔打掃等事項」云云(見本院卷37頁及其背面),惟依黃淑貞此部分談話紀錄之自陳及其辯詞可知,其亦坦承
Y 君及D 君於安置於原告公司設址處之期間,有為原告從事打掃工作之事實。雖原告辯稱並非「指派」Y 君及D 君從事工作,而係「由翻譯人員會協助『教導』外勞做照顧病人生活起居及清潔打掃等事項」等語,惟有關外國人於我國從事工作,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且外勞於來台前均須依法接受相關訓練,而非得任由仲介公司再以「教育訓練」為名,行「指派工作」之實,此有改制前勞委會100 年7 月26日勞職管字第1000074094號函釋明白指出:「核釋為提昇外籍看護工之照護品質,外籍看護工來臺前,應須在當地完成90小時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並據以作為申請入國簽證所需之專長證明,為免有礙整體外勞之管理,因此外籍看護工入國後,雇主不得再安排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訓練之」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縱原告以教育訓練之名義為由,任由受安置之外勞從事工作,亦與我國就服法制度設計就外勞於國內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之旨相違。
㈦至於,原告所傳訊其負責人黃淑貞配偶即周敏宏到庭雖證稱
伊從未指派Y 君及D 君工作等語;然亦同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問:證人於原告公司有無擔任任何職位或協助原告公司作任何事務?)答:沒有;……,我與Y 君沒有恩怨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有查到桃園地院民事庭105 年壢勞小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當庭提出該判決書第1 頁),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周敏宏,是否是你?)那是我之前在那上班,我原本有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後來沒有了,該案件是以前雇主委託我過去的」等語,又本院於同一辯論期日庭同時詢問請Y 君指認周敏宏,Y 君指認周敏宏稱是周君是伊以前的仲介等語(以上分別見本院110 頁背面、111 背面);綜上證述可知,周敏宏原來係證述「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直至被告提出其於105 年間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之上開民事判決後(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始改口自承:「曾於原告公司工作」之事實,是就周敏宏證言前後不一等情觀之,無非因其係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其避重就輕而迥護該公司,其證詞自難採信。
㈧另原告復主張Y 君另於106 年1 月16日親筆書寫系爭第二份
聲明書及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7頁、18頁),主張Y 君已澄清其系爭第一份聲明書內容不實(關於指控周敏宏有指派伊工作之事實)云云;惟查,Y 君親寫系爭第一份聲明書係於
105 年1 月8 日作成(見本院卷33頁),而原告負責人黃淑貞於同年1 月21日到被告勞動局作談話筆錄時,仍自承有以教育訓練名義,要求Y 君及D 君工作,已如前述,足徵Y 君系爭第二份陳述書與原告負責人黃淑貞之自陳不符;惟查,系爭原處分(即裁處書)係於106 年1 月4 日作成,而Y 君第二份聲明書則於同年1 月16日作成,其內容雖稱系爭第一份聲明書內容不實,並稱:周敏宏未指派Y 君及D 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Y 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附合原告證稱:周敏宏未要求Y 君及D 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至113 頁),然審酌Y 君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主張伊中文理解能力不高而要求其目前之仲介莫英庭充當其翻譯,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詢問Y 君據其證稱:伊寫完本院卷17頁之第二份之陳述書後,係交給莫英庭等語;而莫英庭則稱:是之前引進Y 君的印尼仲介公司有辦法找到Y 君,要Y 君寫的,再叫莫英庭傳給印尼仲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13 頁);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稱:系爭第二份聲明書係不知何人以平信寄予原告公司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4頁),再細繹本院卷第17頁之系爭第二份聲明書,依Y 君到庭之證述固可信為其所親筆書寫,然系爭第二份聲明書所附之中譯文並未載明究係何人所翻譯,惟系爭第一份聲明書及中譯文上則蓋有翻譯人即被告勞動局外籍勞工諮詢事務員李愛珍職章(見本院卷第33頁及133 頁),是相較上系爭第一份聲明書及中譯文之作成均有明白列明翻譯人是何人,足認系爭第一份聲明書之可信性顯然較高。是綜上事證交互觀之,本院認為系爭第二份聲明書係在第一份聲明書作成後一年多以後所作成,且係於原處分(即裁處書)作成後約8 天作成,可見第二份陳述書之作成,顯然是要影響本件訴訟或當時行政救濟之結果,而Y 君自陳中文理解及程度不高,則究係何人為之翻譯,進而為之寄送予原告,原告均未為合理之說明,無法排除該書證之相關疑點,提昇其可信度;是綜合全案情節及卷證,本院認為至少可認定Y 君於作成系爭第一份聲明書時,並未受何人影響且於事發第一時間所為,是該份聲明書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反觀Y 君作成系爭第二份聲明書顯然已受第三人影響、污染,系爭第二份聲明書內容自難採信,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㈨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雖已確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勞工作之違規事實,仍應審究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又同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⒉經查,原告係以就業服務業、人力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為
營業項目之人力仲介為專業之公司,有其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對於安置於該公司之外籍勞工,於容留期間不得使其工作,否則即違反就服法相關法令規定,無法諉為不知。又本件雖係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淑貞之配偶周敏宏於該兩名外勞容留期間使該渠等工作之違規行為,惟周敏宏到庭已自承伊曾於原告公司工作,參以被告提出周敏宏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105 年壢勞小字第23號小額民事判決係於105 年12月28日宣判,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足見於Y 君及D 君於104 年12月間在原告公司安置期間,周敏宏實質上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或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公司對周敏宏之故意、過失行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之責,依法就周敏宏之違規行為,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無從卸免其過失責任,自不待言。
㈩本件裁罰是否有裁量瑕疵或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是否責
罰相當?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係規定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⒉審酌,原告容留外勞Y 君及D 君期間雖短,然綜觀全案情節
及卷證可知,其違章事證明確;又依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088號函及所檢附之「行為人違反就服法第43條至45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下稱罰鍰額度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5頁、56頁)可知,容留外勞人數若係兩人依上開一覽表所示本可科處罰鍰30萬元,惟被告原處分僅係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足見被告已審酌原告容留外勞之人數Y 君及D 君兩人,並已斟酌原告行為係過失,容留期間,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且已參酌勞委會上開99年度函釋及罰鍰額度一覽表所示之行為態樣等各項因素而予裁處,可認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之處分,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因素,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責罰亦屬相當,亦無裁量濫用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就服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原處分裁處書 │本院卷第10頁 │├──┼──────────────────┼─────────┤│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11至13頁 │├──┼──────────────────┼─────────┤│3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14至15頁 │├──┼──────────────────┼─────────┤│4 │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本院卷第16頁 │├──┼──────────────────┼─────────┤│5 │Y 君系爭第二份陳述書及中翻譯文 │本院卷第17至18頁 │├──┼──────────────────┼─────────┤│6 │周敏宏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26頁 │├──┼──────────────────┼─────────┤│7 │勞動部91年9月11日函釋 │本院卷第38頁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Y君與D君外國人詳細資料 │本院卷第31至32頁 │├──┼──────────────────┼─────────┤│2 │Y君與D君系爭第一份陳述書及中譯文 │本院卷第33至34頁 │├──┼──────────────────┼─────────┤│3 │104 年12月3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本院卷第35頁 ││ │會議記錄 │ │├──┼──────────────────┼─────────┤│4 │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表 │本院卷第36頁 │├──┼──────────────────┼─────────┤│5 │黃淑貞於105年1月21日勞動局談話記錄 │本院卷第37頁 │├──┼──────────────────┼─────────┤│6 │勞委會91年9 月11日、100 年7 月26日函│本院卷第38至39頁 ││ │釋 │ │├──┼──────────────────┼─────────┤│7 │Y 君原雇主楊美環於105 年1 月21日勞動│本院卷第50頁、51頁││ │局談話記錄及安置Y 君同意書 │ │├──┼──────────────────┼─────────┤│8 │賴明輝於105 年1 月21日勞動局談話記 │本院卷第52頁、53頁││ │錄及安置D 君同意書 │ │├──┼──────────────────┼─────────┤│9 │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文與所附違反就業│本院卷第55至56頁 ││ │服務法規定罰鍰額度行為態樣一覽表 │ │├──┼──────────────────┼─────────┤│10 │Y君、D君入出境與居留資料 │本院卷第76至85頁 │├──┼──────────────────┼─────────┤│11 │勞動部107 年3 月16日有關Y 君及D 君現│本院卷第97頁 ││ │況之函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