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戴佑丞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函文(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