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6 月
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兩造歷次訴狀引用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暨法院判決,主管機關函釋等(均詳後述及參照卷附兩造訴狀),茲不贅載。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原告)因其所屬公立幼兒園聯
合公開徵選廚工,而訂定「桃園市103 學年度第2 學期公立幼兒園廚工聯合公開徵選委託本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徵才內容」(下稱系爭徵才內容),其中第三條報名資格:「須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其內容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 條不得以「出生地」而為就業歧視之規定。㈡查大陸籍配偶寧延美(以下稱申訴人,其配偶周天志為中華
民國國籍)因應徵幼園兒廚工,惟遭原告以其不具備中華民國國籍而通知取消面試,遂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就業歧視申訴。案經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就歧會)104 年6 月18日第1 次會議評議,認定本案就業歧視成立,被告乃以原告系爭徵才內容違反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併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以104 年6 月29日府勞就字第1040166959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原處分)酌減法定最低數額30萬元罰鍰之二分之一,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4 年12月4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803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究係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9 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12條但書或第13條但書何一規定,而得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處罰之規定,即逕予酌減法定最低罰鍰二分之一,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6 條及第10條所定行政行為應具備明確性與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行使裁量權不得逾法定裁量範圍等原則……」等語。
㈢嗣被告重行審查,以原告違反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乃
以105 年4 月14日府勞條字第1050084339號裁處書(下稱第二次原處分),依就服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仍不服遂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5 年9 月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2458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理由為第二次原處分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其後復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告違反就服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1月
7 日府勞條字第1050264622號裁處書(下稱第三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勞動部以106 年6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793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有事實認定未明之瑕疵,所引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為勞動部)93年11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30204733號令函及96年10月24日勞職業字第0960078458號函釋意旨,已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改制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3 月24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B 號解釋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92年12月11日陸法字第0920023257號函釋意旨有違,原處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按「國籍」與「出生地」非為同一概念,依我國目前法制,
至少有下列幾則法律明文將「國籍」及「出生地」截然二分: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等,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同時並列「國籍」及「出生地」,顯然「國籍」及「出生地」在文義上分別指涉不同範圍;在實定法上,「國籍」與「出生地」更是兩個迥不相同之法律概念。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法無處罰明文,自不得課處行政罰。細繹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並無因「國籍」為由,予以歧視之處罰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即不得依據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而對原告施以罰鍰處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9 號解釋意旨,「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解釋參照)」,既然就服法僅就人民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之列舉規定而為裁罰,該條項並無以「國籍」為由予以禁止歧視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以申訴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取消其面試資格」,而對原告課處罰鍰處分。惟「國籍」與「出生地」在我國法制上,乃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原處分將「國籍」自行認作主張為「出生地」,除與就服法第5 條「出生地」規定之文義明顯不符外,更與法律保留原則扞格。
㈢又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改制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3 月24日以局企字第0000000000B 號解釋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92年12月11日陸法字第0920023257號函示及96年10月29日陸法字第0960018334號函釋等意旨均認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戶籍或設籍未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機關(構)具有僱用關係之工友、技工、清潔隊員及駕駛。
㈣綜上可知,申訴人雖為大陸籍配偶,惟並未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伊在臺究竟是否設有戶籍?設籍時間為何?被告機關、桃園市政府就歧會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查明,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以原告「出生地(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歧視申訴人,取消其面試通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撤銷,以保權益。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改制前勞委會93年11月11日以勞職業字第0930204733號令
函、96年10月24日勞職業字第093020704733號函釋、102 年
2 月6 日勞綜4 字第1020155155號函釋,針對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認為包含具合法工作權之外國籍與大陸地區配偶等6 類人員;並認為雇主用人選擇應以工作性質、需求及受僱者工作能力為考量,如限定須具備「中華民國身分證者」,即涉違反本法第5 條第1 項禁止「出生地」就業歧視之虞。
㈡上述勞委會函釋均認為就服法第5 條「出生地」之規定,適
用上包括國籍在內。又上揭函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使被告審查時有所遵循,以為職權行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此等函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㈢綜上,原告於其所屬幼兒園徵才內容,限制應具中華民國國
籍始有報名資格,申訴人因無中華民國身分證,而遭原告通知取消面試,此已違反就服法第5 條不得以「出生地(適用上含國籍在內)」為就業歧視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徵才內容(其中報名資格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系爭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裁處書(即系爭第一、二、三次原處分)、被告就業歧視審定書、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訴願決定書、申訴人寧延美之申訴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3頁至31頁;第108 頁、第112 頁至11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何謂「就業歧視」?司法審查之重點為何?⒈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4 項第1 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就服法第5 條所稱之「歧視」,係指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恣
意實施差別待遇而言(立法理由參照)。依憲法第7 條、第15條規定,人民之平等工作權應予保障,即國民就業機會均等,因此求職人若於求職之過程中,未能享有平等之工作機會,或受僱人於就業時,未能享有平等之薪資、配置、考績或陞遷、訓練機會、福利措施、退休、終止勞動契約等就業安全保障之待遇,即構成就業歧視。而就業歧視之認定,依就服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就業歧視之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共同作成決定。而此涉及具高度專業性、屬人性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固享有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然仍應審查: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是否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茲為判斷之標準。
㈡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禁止以「出生地」為就業之歧視,適用
上是否包「國籍」在內?關於此一爭議,兩造爭執甚烈,各自提出甚有說服力之理由。本院認為:
⒈按就服法第5 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97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出生地」、「性傾向」、「年齡」等三項限制;揆諸該條文內容可知係採列舉式立法之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委會97年3 月25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釋可資參照。
⒉次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除定有專章保護就業權益外,亦制定本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又就業服務法之適用牽涉社會、經濟等層面、且及於國民就業及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等關係及就業等層面,甚至及於移民政策,其影響極廣。本院認為此一爭點,不應僅以肯定說、否定說作簡單之兩極劃分,而應審酌,就業人之國家是否與我國有互惠原則、所欲從事之工作性質及項目為何,是否可補助社會所欠缺之人力,是否會影響我國人民(或台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並應考量社會、經濟、外籍配偶(含大陸籍配偶)、移民等政策因素,而為整體綜合觀察,茲為判斷之依據,並宜以個案認定,不應一概而論,以免掛一漏萬,失之偏頗。
㈢原告於徵才內容列明報名資格限定應徵者須具備「中華民國
國籍」,是否構成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不得以「出生地」為就業歧視之規定?本件申訴人係大陸籍配偶寧延美,所應徵之工作係桃園市所屬公立幼兒園之「廚工」,原告於其所屬公立幼兒園103 年聯合甄選廚工之徵才內容列明報名資格限定應徵者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申訴人之申訴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113 頁),本院認為,就本件個案之基礎事實而言,原告於徵才內容限制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始有報名資格之核心爭議,應係構成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出生地」之就業歧視,其理由如下:
⒈按就服法第5 條所稱「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所稱
『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之定義,包括具有合法工作權之外籍人士及大陸地區配偶暨港、澳居民等六類人員,其內容如下:「⑴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⑵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⑶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⑷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居留期間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⑸依法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取得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⑹依法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香港、澳門居民」,前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勞委會93年11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3020704733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下稱系爭93年函釋)。又「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取得許可或獲准在臺長期居留者,均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且其工作權益受保障之範圍與程度,應與外國人或外籍配偶相同」,亦經勞委會96年10月24日勞職字第0960078458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下稱96年函釋)。
⒉關於本件核心爭點,即僱主於徵才廣告列明,報名資格限定
應徵者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是否構成服法第5 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生地」就業歧視?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進一步闡釋認為:「……依本會93年11月11日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及96年10月24日勞職業字第0960078458號函釋,所稱「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亦即尚包含具合法工作權之外籍與大陸地區配偶、港澳居民等6 類人員,雇主用人選擇應以工作性質、需求及受僱者工作能力為考量,如限定須具備「中華民國身分證者」(國籍),即涉違反本法第
5 條第1 項禁止「出生地」就業歧視之虞。……」等語,有勞委會102 年2 月6 日勞綜4 字第1020155155號函釋闡釋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下稱102 年函釋),亦即主管機關勞委會歷來見解,均認為原告於徵才內容列明報名資格限定應徵者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須有身份證)者,係違反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出生地之就業歧視。
⒊本院審酌:
⑴按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執行法律之技術性及細節
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職是,勞委會本諸法定職權就主管法規所為之闡釋,如無違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且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釋示,被告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另依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第491 號及第521 號解釋意旨略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上揭原則相違。復按,就服法第
5 條第1 項既已明定不得以「出生地」為由對求職人或所僱員工予以歧視,而按該條項所稱「出生地」之適用,除主管機關勞委會認為包括國籍在內;另學者焦興鎧亦採肯定見解,認為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之「出生地」之適用應包括國籍在內。【見學者焦興鎧「臺灣就業上出生地歧視之探討- 兼論美國經驗之啟示」一文,月旦法學雜誌2010年7 月第182期,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⑵復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
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訂有明文。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闡釋明確。又「……按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⑶經查,主管機關勞委會系爭93年、96年、102 年等函釋,對
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之「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作出釋示,認包括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在台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大陸地區人民等六類非中華民國國籍者,已如前述。上開函釋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使被告審查時有所遵循,以為職權行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被告機關自得適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⑷再查,本件個案特殊,衡酌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於97年增
列「出生地」之規定,就其立法說明及過程觀之,顯係希望因應我國近年來新移民益增問題而特別加以規定,藉以保障此一群體成員不致在就業市場上遭到歧視。因此,本件個案若認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出生地」之規定,適用上不包括國籍在內,則不僅違反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及公益原則,且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違反其立法政策與目的。蓋以就服法制定之目的之一,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除定有專章保護就業權益外,亦制定本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因此,勞委會上開93年等函釋特將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之適用包括「依法有工作權」之外國人、大陸籍配偶、港澳居民在內。況查,本件個案申訴人為大陸籍配偶,不以「出生地(含國籍)」而限制其就業,不僅可使申訴人幫助其家庭經濟,解決社會問題,且可使其於工作過程中,增加對台灣社會之了解、溝通與融合,提昇其對台灣之向心力,並促使台灣地區人民對大陸地區人民之了解,就臺灣係海島型經濟,對外貿易居多,應採較開放之政策,自應為此等解釋;況一般而言,符合大陸籍配偶條件之工作(如本件為廚工勞務性之工作),亦較多為勞力性工作,正為目前工商社會人力所較欠缺之工作,亦不致於影響台灣地區人民之工作機會。
⑸準此,本院認為本件個案,申訴人為大陸籍配偶,而應徵之
工作為一般廚工屬勞務性工作,原告於徵才廣告列明廚工報名資格限定應徵者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弊多於利,原處分認為係構成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出生地之就業歧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明文禁止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員
工之出生地(適用上含國籍)予以歧視之規定,而限制「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徵才條件,將致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身分證)之有合法工作權之外國人、本件之大陸籍配偶、港澳居民均喪失就業機會,亦屬可預見亦可理解之範疇,當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虞。衡諸全案情節及卷證,原告既為國家機關,就相關就業服務法令之遵守,尤應注意,是其承辦人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難謂無過失。又原告對其承辦人本有督導、教育其熟諳相關法令之義務,而原告承辦人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原告既未舉反證推翻,則原告就其承辦人之過失,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甚明。
㈤第三次原處分裁處15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
用之問題?⒈按就服法第65條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者,處30萬
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8 條不知法規減免處罰之規定,係行為人
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達於客觀上不可避免程度,始足當之。簡言之,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則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行政罰。若非不知法規,自無減免處罰之適用。
⒊經查,就服法第5 條規定之「出生地」,適用上包括國籍之
內涵在內,乃係基於其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勞委會系爭93年、96年、102 年函釋暨其立法政策及目的而為個案之解釋,原告為國家機關,其承辦人就相關就業服務法令規定及遵守,固應注意,而不得諉為不知可認有過失,然行政函釋多如牛毛,且每因時空環境之演變而變動不居,原告機關承辦人對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之出生地適用上包括國籍未能知悉,而於徵才廣告上限制須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始有報名資格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伊承辦人不知法規,尚屬可理解,且其可歸責性及非難性不高;揆諸全案情節,被告按就服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已斟酌原告行為屬過失而不知法令適用,其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按原告並無任何利益);依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予以酌減二分之一即科處15萬元罰鍰,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因素,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㈥末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3 月24日以局企字第0000000000B 號解釋函及行政院陸委會92年12月11日陸法字第0920023257號函示,亦認為與公務機關具有僱用關係之工友、技工、清潔隊員及駕駛,亦為兩岸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另陸委會96年10月29日以陸法字第0960018334號函釋亦重申上旨,認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戶籍或設籍未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機關(構)具有僱用關係之工友、技工、清潔隊員及駕駛。經查,申訴人雖為大陸籍配偶,惟尚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伊在臺灣究竟是否設有戶籍?設籍時間為何?被告機關、桃園市政府就歧會及訴願決定機關本應查明,再依相關法令處理,惟原告竟未查明,即逕於徵才內容上載明須具中華民國國籍始有報名資格,並以申訴人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逕行通知取消其面試,此已構成就服法第5 條第1 項違反禁止以「出生地」就業歧視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訴願決定續予維持,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第三次原處分依就服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以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裁處15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