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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號

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淑珍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陳禹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6 年5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9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百貨公司)機會中獎獎金新臺幣(以下同)2,100,000 元,除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88,016 元,補徵稅額55,816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4,499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10,899元( 下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於100 年12月25日前往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台北忠孝店消費,並幸運抽中Hearts on Fire KnotClassic 2.6ct鑽戒乙只(下稱系爭鑽戒),太平洋百貨公司並聲稱系爭鑽戒價值210 萬元。原告依法完納21萬元之稅金後,持上開鑽戒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上開鑽戒之主鑽及碎鑽竟僅值102 萬7200元,與上開太平洋百貨公司聲稱價值相差甚鉅。且依美商和頌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和頌愛公司)製作之明細表顯示系爭鑽戒之SOGO購買價僅為914,500 元,亦非210 萬元。況且太平洋百貨公司稱系爭鑽戒大小為2.6克拉,但是經鑑定後鑽戒僅有2.02克拉,顯見太平洋百貨公司資料不實,以2.6 克拉為基礎課稅實有重大違誤。原告於

105 年5 月9 日接獲被告寄發之101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即原處分) ,被告就上開鑽戒之核定額為210 萬元,顯屬過高,導致原告所得額暴增;且被告並未出具任何憑證,證明系爭鑽戒確實為2.6 克拉且價值210 萬元。原告依序提出復查及訴願後均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權益。

2、於原處分中,被告核定原告之所得額為278 萬8016元,其中原告在太平洋百貨公司抽中之系爭鑽戒,就佔了210 萬元。

然根據證物三之資料,該鑽戒至多僅值102 萬7200元,若以此為據,計算原告之所得額,則原告之所得額應為171 萬5216元( 計算式:1,027,200+31,391+10,989+1 ,469 +322,545+3,026+185, 300+39,950+1,202+500+91,6 44=1,715,216元),扣除所有扣除額( 所有扣除額合計為661,667 元)之後,綜合所得淨額應為105 萬3549元(計算式:1,715,216-661,667=1,053,549元)。

3、將上開綜合所得淨額105 萬3549元,扣除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後乘以12% ,減去36,400元再加上6978元,會得出80255.36元之數字,此即為原告之應納稅額(計算式:【1,053,549-139,571 】xl2%-36,400+6,978=802

55.36 元)。續查,應納稅額80255.36元扣除抵扣稅額及可抵繳稅額223,117 元( 計算式:210,000+5,40 7 +990+213+6,507=223,11 7 元)後,最終得出-142861. 64 元之結論( 計算式:80255.36-223,117= -142,861.64 元),意即原告除毋庸繳納其他費用外,更可退稅142,861 元。故被告依法應撤銷要求原告補納55,816元稅金之行政處分,並應退稅142,861 元。

4、又原告之所以未申報,係因先前對太平洋百貨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且系爭鑽戒之數額遲未有定論之故,原告實未有任何故意過失,且從未意圖脫免己身納稅義務,難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被告雖於105 年5 月6 日對原告寄發裁處書,稱原告漏報機會中獎及財產交易所得云云,然原告係因核定數額遲未定論而不知應繳納多少稅金才暫未申報,實與基於故意過失而漏報之情形迥異。

5、被告要求原告補納55,816元稅金,卻未出具任何憑證,證明系爭鑽戒確實為2.6 克拉且價值210 萬元,實在難令原告甘服。且被告課稅應先向太平洋百貨公司索取系爭鑽戒

2.6 克拉鑑定書之憑證,證明系爭鑽戒確實價值210 萬元。如太平洋百貨公司無法提供系爭鑽戒2.6 克拉之鑑定書,證明系爭鑽戒確實價值210 萬元,更足見太平洋百貨公司有虛報所得之行為。在此懇請鈞院囑託合法單位依法鑑定,以判定被告要求原告補納55,816元稅金之行政處分及10,899元之罰鍰處分,是否確實於法有據。

(二)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機會中獎所得部分:⑴太平洋百貨公司與和頌愛公司共同舉辦「百顆美鑽璀璨見證

滿額抽」活動,原告於該百貨公司消費並取得抽獎資格,嗣於101 年1 月2 日抽中頭獎「Hearts On Fire Knot Class

ic 2.6ct」之系爭鑽戒乙只,價值2,100,000 元,並於101年1 月13日領取系爭鑽戒,該鑽戒係太平洋百貨公司以2,100,000 元向和碩愛公司購買取得,太平洋百貨公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8 類規定按取得成本作為機會中獎所得,並開立101 年度給付總額2,100,000 元及扣繳稅額210,000 元之機會中獎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56頁)、原告領獎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0頁)、太平洋百貨公司與和頌愛公司訂立之促銷贈品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及和頌愛公司銷售前開鑽戒所開立統一發票2 紙(見原處分卷第49頁)可稽,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101 年度機會中獎所得,2,100,000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⑵至原告主張,其在太平洋百貨公司抽中之鑽戒至多僅值1,02

7,200 元乙節,查原告提示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略以:「本物件鑑價金額不包括配石與鑲檯金屬……鑑價說明4.在不同時間,因市場資料的變動,或是鑑價師的主觀條件不同,也可能出現不同的鑑價結果。」又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另於104 年2 月2 日以北區國稅汐止綜徵字第1040345511號函請公平交易委員會提供有關原告檢舉太平洋百貨公司廣告涉有不實案之辦理情形供核,該委員會檢送103 年8 月28日公競字第10314610211 號回覆原告函(見原處分卷第39、40頁)略以:「和頌愛公司亦表示,每顆鑽戒之主石重量及加工、設計均有不同,故每顆鑽戒均屬獨一無二之商品,無法找到規格完全相同之商品進行價格比較,就案關廣告所提供757 萬元之鑽戒,其中Hearts OnFire Knot Classic2 .6ct 鑽戒市價為210 萬元。另查和頌愛公司所銷售款式設計相近,重量類似之鑽戒,於百貨公司及公司網站之售價亦相近……是本案太平洋公司依向和頌愛公司所購買Hearts On Fire Knot Classic 2. 6ct鑽戒價格

210 萬元,於案關廣告宣稱市價210 萬元尚非屬無據。……查台端所提供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僅能反映主鑽裸鑽本身之價值,並非鑽戒之全部價值;另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網站內容敘明,鑑價報告並未考慮珠寶品牌、設計費用、切割雕刻手工,營運開支等附加價值,故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價值範圍是否即屬案關鑽戒市價非無疑義。」是原告主張系爭鑽戒至多僅值1,027,200 元乙節洵屬誤解,核不足採。

2、罰鍰部分:⑴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機會中獎獎金2,100,000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⑵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

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原告漏報系爭機會中獎所得2,100,000 元尚非微小,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尚不得以其自認該鑽戒之價額未定而免除其申報義務,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54,499元處0.2 倍罰鍰10,899元,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

⑶另原告對太平洋百貨公司營業總經理李○○涉犯詐欺提出刑

事告訴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太平洋百貨公司營業總經理李○○罪嫌尚屬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7553號不起訴處分書) 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併予陳明。綜上,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二)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 原告取得系爭鑽戒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

之「以當地時價計算」規定,應核定為多少元?

(二) 被告核定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55,816元,

並處罰鍰10,899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 前提事實: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太平洋百貨公司之機會中獎獎金2,100,000 元,除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88,

016 元,補徵稅額55,816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4,499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10,89

9 元。以上事實有附表所示之甲證1 、3 、乙證1 、5 、6、7 等證物在卷可稽。

(二) 原告取得系爭鑽戒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之「以當地時價計算」規定,應核定為210 萬元:

1、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8 類、第2 項、第71條第1 項( 詳附錄法律條文) 。

2、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3日在太平洋百貨公司機會中獎取得「Hearts On Fire Knot Classic 2.6ct 」之系爭鑽戒乙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8 類、第71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原告應於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取得系爭鑽戒之所得額,惟因系爭鑽戒並無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以「以當地時價計算」核定系爭鑽戒之價額,此亦為原告之所得額,合先敘明。

3、系爭鑽戒之「當地時價」應係指市場上之出售者與買受者間之合理買賣價格而言。查,系爭鑽戒之緣由係因太平洋百貨公司與和頌愛公司共同舉辦「百顆美鑽催燦見證滿額抽」促銷活動( 詳乙證2 、9),由和頌愛公司提供價值757萬元之鑽戒珠寶首飾( 包含系爭鑽戒在內) 作為太平洋百貨公司之抽獎贈品,而太平洋百貨公司則係給付和頌愛公司現金330 萬元及價值427 萬元之宣傳廣告作為對價。和頌愛公司出售之鑽戒珠寶首飾之數量及計算方式,係包含市價210 萬元之系爭鑽戒1 件、市價20萬元之商品換憑證共6 件、市價10萬元之商品兌換憑證共8 件、市價3 萬元之商品兌換憑證共85件、及市價92萬元之鑽石項鍊1 件,以上共計價值757 萬元( 詳乙證2 、8)。太平洋百貨公司則以給付和頌愛公司現金330 萬元及價值427 萬元之宣傳廣告作為對價之買賣價金,其中價值427 萬元之宣傳廣告內容及價值分別為:價值50萬元之復興館百億特別慶祝DM5萬份、50萬元之忠孝/ 復興/ 敦化/ 天母明信片10萬份、40萬元之HAPP GO 卡友電子報40萬份、14萬元之SOGO電子報14萬份、50萬元之SOGO官網活動訊息刊登、40萬元之店內訊息曝光( 含POP 、LCD 、贈獎處訊息) 、30萬元之復興1F中庭提供形象活動場地12/26-1/1 、60萬元之百億達成記者會、33萬元之報紙稿/ 新聞稿共10則、60萬元之復興館東北角外牆廣告( 2012/10),以上廣告價值共計427萬元( 詳乙證9 之本院卷第78頁) 。依上開事實,可知系爭鑽戒之出售者係和頌愛公司,買受者係太平洋百貨公司,且買賣雙方並無不實交易之情事,自可排除彼此通謀將系爭鑽戒之買賣價格刻意調高至210 萬元之可能。再者,審酌出售者和頌愛公司出售珠寶首飾及商品兌換憑證之價值共計757 萬元,及買受者太平洋百貨公司給付現金330萬元及價值427 萬元之宣傳廣告之買賣價金對價,亦無浮誇虛妄不實之處,即出售之物品及買受之價金均屬相當合理。又太平洋百貨公司於廣告文宣內亦明確刊登系爭鑽戒之市價為210 萬元,且於原告抽中頭獎之系爭鑽戒乙只後,太平洋百貨公司即開立101 年度給付總額2,100,000 元及扣繳稅額210,000 元之機會中獎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詳乙證1 ),並有原告之領獎收據(見詳甲證1 )及和頌愛公司銷售前開鑽戒珠寶首飾等所開立統一發票2 紙(詳乙證3 )可稽。又與系爭鑽戒同廠商、且款式設計相近但重量不同之鑽戒「Hearts On Fire Knot Classic 2.8ct」,於當時同業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售價為239萬元,而當時該公司於台灣之官方網站,就類似重量之主鑽戒2.072ct 之鑽戒,售價則為243 萬元( 詳乙證8),足見,系爭鑽戒之售價為210 萬,並無偏離市場行情之處,自屬真實之市場價值。綜上所述,堪認系爭鑽戒之買賣價格為210 萬元,應屬合理之「當地時價」。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鑽戒經鑑定後重量僅為2.015ct(克拉) ,而非2.6ct ,且依和頌愛公司之明細表顯示系爭鑽戒之SOGO購買價僅為914,500 元,而非210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鑽戒經AGS Laboratories出具鑑定系爭鑽戒之重量報告書鑑定重量僅為2.015ct(詳甲證4),惟依據和頌愛公司函覆:2.015ct 是主鑽之重量,加上碎鑽後為2.6ct 等語( 詳乙證9),是系爭鑽戒之重量2.6ct 應係指主鑽加上碎鑽之總重量,且系爭鑽戒係由主鑽與碎鑽所組成,自不能僅以主鑽之重量認為即係系爭鑽戒之全部重量。次查,依和頌愛公司之明細表雖顯示系爭鑽戒之SOGO購買價記載為914,500 元( 詳乙證9 ,本院卷第80頁) ,惟該明細表係和頌愛公司將其出售之鑽戒珠寶首飾之數量及計算方式,即包含市價210 萬元之系爭鑽戒1 件、市價20萬元之商品換憑證共6 件、市價10萬元之商品兌換憑證共8 件、市價3 萬元之商品兌換憑證共85件、及市價92萬元之鑽石項鍊1 件,原本總價值757 萬元( 詳乙證2 、8),全部以太平洋百貨公司給付之330 萬元現金加以平均分配予每1 項之鑽戒、商品兌換憑證等商品之相對應分配現金金額,例如,系爭鑽戒之價格為210 萬元,於總價757萬元所占之現金價額應約為914,500 元( 計算式:210 萬×330 萬/757萬=915,455 元) 。因為依和頌愛公司上開明細表中所載SOSG購買價,即所出售之系爭鑽戒1 件、市價20萬元之商品兌換憑證共6 件、市價10萬元之商品兌換憑證共8 件、市價3 萬元之商品兌換憑證共85件、及鑽石項鍊1 件,合計為330 萬元,即太平洋百貨公司給付之現金330 萬元,如果認為和頌愛公司出售上開之鑽戒珠寶首飾及商品兌換憑證僅價值330 萬元,則太平洋百貨公司何須給付現金330 萬元以外,再加上427 萬元之鉅額廣告產品價值作為交易之對價?足見,明細表上記載系爭鑽戒之SOGO購買價為914,500 元,應僅係對應於太平洋百貨公司給付之330 萬元現金金額,而未加上427 萬元之鉅額廣告產品價值,亦非系爭鑽戒之全部價額。且此亦經和頌愛公司函覆:「針對記載SOGO購買價為914,500 元,係屬於太平洋百貨公司與和頌愛公司合作說明中第三點備註依照實際付款金額開立發票( 3,300,000 元) 之金額,但其未附加SOGO廣告價值( 4,270,000 元) 之金額。」等語( 詳乙證10) ,確實如本院上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5、另原告主張:系爭鑽戒至多僅值1,027,200 元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1 份為證。惟查,原告提示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載明略以:本物件鑑價金額不包括配石與鑲檯金屬,在不同時間,因市場資料之變動,或是鑑價師的主觀條件不同,也可能出現不同之鑑價結果等語( 詳甲證2),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8 月28日公競字第1031461021號函( 詳乙證4)亦載明略以:「和頌愛公司亦表示,每顆鑽戒之主石重量及加工、設計均有不同,故每顆鑽戒均屬獨一無二之商品,無法找到規格完全相同之商品進行價格比較,就案關廣告所提供757 萬元之鑽戒,其中Hearts On Fire Knot Classic 2.6ct 鑽戒(即系爭鑽戒)市價為210 萬元。另查和頌愛公司所銷售款式設計相近,重量類似之鑽戒,於百貨公司及公司網站之售價亦相近…是本案太平洋公司依向和頌愛公司所購買Hea

rts On Fire Knot Classic 2.6ct鑽戒價格210 萬元,於案關廣告宣稱『市價210 萬元』尚非屬無據。…查台端(指原告) 所提供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僅能反映主鑽祼鑽本身之價值,並非鑽戒之全部價值;另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網站內容敘明,鑑價報告並未考慮珠寶品牌、設計費用、切割雕刻手工、營運開支等附加價值,故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價值範圍是否即屬案關鑽戒市價非無疑義。」等語。足見,因每顆鑽戒均屬獨一無二之商品,無法找到規格完全相同之商品進行價格比較,且原告所提供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僅係就主鑽本身進行價值鑑定,尚無法反映戒台、周邊裝飾碎鑽之價值,且鑑價報告亦未考慮珠寶品牌、設計費用、切割雕刻手工、營運開支等附加價值,是鑑價報告僅能反映主鑽祼鑽本身之價值,並非系爭鑽戒之全部價值。另原告以太平洋百貨公司廣告文宣中刊登系爭鑽戒之市價為210 萬元係不實訊息為由,對太平洋百貨公司營業總經理李○○涉犯詐欺提出刑事告訴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太平洋百貨公司營業總經理李○○罪嫌尚屬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7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乙證12)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主張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據。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合法單位送鑑定乙節,因原告已自行送鑑定並取得鑑定報告,且本院已論述對於鑑定報告之心證,已詳如上述,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之事證已明確,亦無再傳訊太平洋百貨公司及和頌愛公司之負責承辦系爭鑽戒之財務人員到場作證之必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鑽戒至多僅值1,027,200 元乙節,不足採信。

6、綜上各情,原告取得系爭鑽戒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之「以當地時價計算」規定,應核定為210 萬元。

(三) 被告核定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55,816元,並處罰鍰10,899元,並無違誤:

1、機會中獎獎金應補徵稅額55,816元之部分:⑴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8 類、第2 項、第71條第1項( 詳附錄法律條文) 。

⑵原告取得系爭鑽戒之機會中獎獎金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2 項後段之「以當地時價計算」規定,應核定為210萬元,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歸併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788,016 元,並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為55,816元(詳甲證3),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罰鍰10,899元之部分:⑴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 詳附錄法律條文) 。⑵應適用的裁量基準:按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第第110 條第1 項:「違章情形: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態樣、是否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得予適用。

⑶原告主張:因對系爭鑽戒之價額未有定論,且對太平洋百

貨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故未申報機會中獎獎金,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經查:

A、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是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時,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論罰。

B、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101 年度既參加抽獎取得價值2,100,000 元之系爭鑽戒,且太平洋百貨公司業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交付原告( 詳乙證1),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即應如數併入其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縱主張對系爭機會中獎獎金金額有爭執,亦應於申報書揭露事實與所得來源,原告未依規定詳實揭露或申報,致生漏報情事,自應受罰。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

參據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5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54,499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10,

899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四)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第2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2、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3、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4、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註:甲證係原告提出之證據,乙證係被告提出之證據)┌────┬───────────────┬────────┬─────┐│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 頁碼 ││ │ │ │ │├────┼───────────────┼────────┼─────┤│甲證1 │原告領取系爭鑽戒之領獎收據 │本院卷 │第9頁 ││ │ │ │ │├────┼───────────────┼────────┼─────┤│甲證2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 │本院卷 │第11頁 ││ │ │ │ │├────┼───────────────┼────────┼─────┤│甲證3 │被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本院卷 │第13頁 ││ │書(即原處分) │ │ │├────┼───────────────┼────────┼─────┤│甲證4 │AGS Laboratories出具鑑定系爭鑽│本院卷 │第43頁 ││ │戒之重量報告書 │ │ │├────┼───────────────┼────────┼─────┤│乙證1 │太平洋百貨公司開立給付系爭鑽戒│原處分卷 │第56頁 ││ │予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單 │ │ │├────┼───────────────┼────────┼─────┤│乙證2 │太平洋百貨公司與和頌愛公司訂立│原處分卷 │第53-55 頁││ │之促銷贈品合約書 │ │ │├────┼───────────────┼────────┼─────┤│乙證3 │和頌愛公司開立銷售包含系爭鑽戒│原處分卷 │第49頁 ││ │等珠寶首飾之統一發票2紙 │ │ │├────┼───────────────┼────────┼─────┤│乙證4 │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8 月28日公│原處分卷 │第39-40頁 ││ │競字第1031461021號函 │ │ │├────┼───────────────┼────────┼─────┤│乙證5 │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所為之裁處│原處分卷 │第71頁 ││ │書(即原處分) │ │ │├────┼───────────────┼────────┼─────┤│乙證6 │被告105 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原處分卷 │第78-83頁 ││ │字第1050018583號復查決定書 │ │ │├────┼───────────────┼────────┼─────┤│乙證7 │財政部106 年5 月16日台財法字第│原處分卷 │第91-99頁 ││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乙證8 │太平洋百貨公司106 年12月8 日( │本院卷 │第68-74頁 ││ │106)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 │ ││ │號函及附件 │ │ │├────┼───────────────┼────────┼─────┤│乙證9 │和頌愛公司106 年11月24日函及附│本院卷 │第75-84頁 ││ │件 │ │ │├────┼───────────────┼────────┼─────┤│乙證10 │和頌愛公司107 年5 月1 日函及附│本院卷 │第92-94 頁││ │件 │ │ │├────┼───────────────┼────────┼─────┤│乙證11 │太平洋百貨公司107 年5 月3 日( │本院卷 │第98-106頁││ │107)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 │ ││ │號函及附件 │ │ │├────┼───────────────┼────────┼─────┤│乙證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處分卷 │第13-17頁 ││ │104 年度偵字第7553號不起訴處分│ │ ││ │書 │ │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