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濟光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蘇嘉豪林慧美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三七號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訴訟事件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 第1 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 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10時20分查獲原告之污水處理廠所排放之污水,其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以原告曾分別於105 年2 月23日( 下稱第1 次違規行為) 及同年9月9 日( 下稱第2 次違規行為) 亦均因排放之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遭被告裁罰在案,本件則係第3 次違規行為,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294,000 元。惟查,原告之第1 次違規行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於106 年4 月27日判決在案,惟原告已提起上訴,現由上訴審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另外,原告之第2 次違規行為,現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7號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是第3 次違規行為,係以原告之先前2 次違規行為成立為前提,然先前2次違規行為是否成立,因現均由上揭兩件案件分別審理中,且牽涉本件認定原告是否是第3 次違規行為之裁判。是應堪認上揭另兩件案件之行政爭訟有牽涉本件之行政訴訟裁判之情事。故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