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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號

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濟光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晉成

陳蓬芳蘇嘉豪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環署訴字第1060026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被告環保局) 於106 年1 月24日10時2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47.2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懸浮固體為25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6 年3 月14日府環稽字第106005269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4,000 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主張要旨:( 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起訴狀及原告歷次文狀

及筆錄所載)

1、原告於被告環保局派員稽查之前晚即106 年1 月23日約23時30分許,污水處理廠內發生二沉池( I) ( B )池抽泥機控制迴路故障,導致該池污泥無法順利排除、部分污泥溢出致放流水質異常,因事出突然,值班同仁應變關閉該池進水閘門,次日(24)上班時8 時5 分許由設備管理同仁排除故障,並進行檢修完成。且當下乃原告所提改善工程計畫書,由被告環保局核准報備期內,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之精神,予以免罰。

2、依法行政罰不論故意、過失均得處罰,但過失行為之裁罰,顯然應受責難之程度較低,且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污水處理廠,以國家經費籌建、一定時間會依法律規範升級俾符合環保法令之要求,乃服務工業區內廠商之用,不可能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詳言之,與民間廠商施設之污水處理廠,可能違法有不法利益之好處不同。故無視差異性以裁罰準則機械式計算本件應裁罰金額,無助於行政行為目的之達成,乃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處分。

3、原告雖曾由被告環保局於105 年2 月23日18時24分至19時2分派員稽查,在放流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359mg/L( 標準值為80mg/L )、懸浮固體564 mg/L( 標準值為25mg/L ),而被處罰鍰336 萬元。但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106 年5 月5 日收到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行政法院判決,其主文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而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提出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故該裁罰之基礎違規事實尚未確定,原處分將之作為「裁罰準則」附表三違規次數,乃與法理不符。

4、又105 年9 月9 日13時44分那次稽查檢測結果,懸浮固體值為28.3 mg/L (標準值為25 mg/L ) ,乃裁罰25萬2,000 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但超標僅3.3mg/L ,應是在誤差值範圍內。尤其,原告同日採樣,檢體送請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檢驗報告為化學需氧量65.9mg/L(標準值為80mg/L) 、懸浮固體19.0mg/L (標準值為25mg/L),均符合標準。另一份檢體送原告所屬環保組實驗室,測定值為化學需氧量77.6mg /L(標準值為80 mg/L )、懸浮固體21.4mg/L (標準值為25mg/L),亦符合標準。僅被告環保局檢測結果懸浮固體28.3mg/L超過標準值3.3mg/L ,原告實難甘服。故縱認裁罰處分正確,但原處分依「裁罰準則」計算應裁罰之金額即有錯誤。

5、本件原告之違規態樣點數依據裁罰準則之附表三、壹、違規態樣點數欄之一、基本點數:「影響( 以廢( 污) 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 」係於「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違規點數為「0 」,足見,原告之違規態樣係屬極輕微。況且原告於本件稽查程序配合度良好,依裁罰準則之附表三、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欄之二、減輕點數:「稽查配合度良好」,應將總點數乘於0.1 。惟被告卻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原告情事,並減輕裁罰原告罰鍰之金額,即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被告歷次文狀及筆錄所載)

1、原告所述改善工程計畫書,係就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我評估檢討發現能力不足之後,所研提之改善計畫,此係原告基於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不能以該改善工程計畫書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備查,即主張於工程期間均得豁免其排放廢( 污) 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且與本案所涉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應踐行之應變措施有間,分屬二事。是原告此節主張,洵無可採。

2、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決理由可知,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污水下水道系統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告於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僅關閉進水閘門,其餘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應採行「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減少或停止生產作業」及「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之法定措施均未踐行,且原告於起訴狀亦坦誠不諱,自難援引該條規定主張免罰。再者,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在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並非以防止不法利益為主要目的,故無論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或民間廠商,違反本法即應受罰。

3、原告105 年2 月23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1558號判決,僅撤銷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之部分,並未撤銷被告針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之處分,先予敘明,有關原告105年9 月9 日因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分案,被告於採樣及檢測時,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 ),且該檢測數據依公告「NIEA W210.58 A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 ~105 °C 乾燥」之檢測方法執行,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且該樣品各取500m l執行重複分析所得之數據分別為28.0mg/L、28 .6mg/L ,相對差異百分比為2.1%,於品保品管方面,所有流程皆符合方法規定,故該水質報告數據,足以代表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之放流水數值,另原告於起訴狀內容所述僅超標3.3mg/L ,應是在誤差值範圍內,惟查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除規定,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未有容許誤差範圍值之相關規定。

4、有關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自行採樣委託檢驗之結果,固可供其自行參考,惟無法與被告執行無預警狀況之稽查採樣相提並論;且原告所採水樣與被告稽查人員所採並非同批水樣

(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5 分執行稽查採樣,原告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簡字第37號起訴狀自述:「同日環保局採樣後,原告污水處理廠之值班員工也同步進行採樣( 同一放流口,晚環保局人員數分鐘),…」,顯見原告所採水樣與被告稽查人員所採並非同批水樣) ,不同時間所採樣品其檢測結果自無從比對,故原告尚難以渠事後自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另本件檢驗報告於訴願審議程序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審視全卷及檢測報告書,核認本案樣品之檢測,並無違反該署公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 ~105 °C 乾燥(NIEAW2 10.58A )」之相關規定,該檢測數據正確性並無疑義,其檢測結果自足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所訴,洵無可採。

5、被告於計算裁罰金額時,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暨裁罰準則附表三,採計原告1 年內所違反同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之次數,加重裁處額度。又原告本次違規時間為10

6 年1 月24日往前回溯1 年應至105 年1 月25日期間,原告已兩度於105 年2 月23日及同年9 月9 日因放流水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告發處分在案,故被告採計原告於本次違反之日起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2 次,復依據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八所示「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而原告上揭兩度遭裁罰,於本件被告裁處時並未經撤銷,則被告以此採計原告於本次違反之日起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2 次,並無錯誤。是本件被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及裁量準則附表三之計算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9萬4,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教育2 小時,並無違誤。

6、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法定義務之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尤其未論及對於地面水體產生何等環境上之影響,且被告未審酌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云云。惟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等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之裁罰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環保局於106 年1 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單、被告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影本( 見原處分卷第83-87 頁) 及原處分、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18 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而得免罰?(二)被告計算原告於本件之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規定已有2 次,有無違誤?(三)原告是否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而得減輕裁罰?(四)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9萬4,000 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 原告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不得免罰: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是依上述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污水下水道系統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2、查,原告於本件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僅關閉進水閘門,其餘上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應採行「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減少或停止生產作業」及「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之法定措施均未踐行,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難援引該條規定主張免罰。

(二) 被告計算原告於本件之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規定已有2次,並無違誤:

1、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加重類型-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

點數:總點數×0.2N。…。備註8 :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2、原告主張:被告雖採計105 年2 月23日及105 年9 月9 日2次違規事實,惟原告對於上開2 次裁罰均已提出行政訴訟救濟中,是被告之加重裁罰係屬有誤云云。查,依上揭裁罰準則附表三之備註八: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本件原處分於106 年3 月14日裁罰時,前揭

2 次違規並未經撤銷,故被告採計原告於本次(106 年1 月24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2 次,並據以計算罰鍰額度並無違誤。

3、況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及105 年9 月9 日等2 次因放流水未符合標準而遭裁罰之案件,業分別經本院另案106 年度簡字第37號( 105 年9 月9 日違規事實)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44 號( 105 年2 月23日違規事實) 等水污染防法治事件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2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被告計算原告於本件之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規定已有2 次,並無違誤。

(三) 原告並不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而得減輕裁罰:

1、原告雖主張:本件之違規態樣點數依據裁罰準則之附表三、

壹、違規態樣點數欄之一、基本點數:「影響( 以廢( 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 」係於「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違規點數為「0 」,足見,原告之違規態樣係屬極輕微,況且原告於本件稽查程序配合度良好,依裁罰準則之附表三、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欄之二、減輕點數:「稽查配合度良好」,應將總點數乘於0.1 ,惟被告卻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原告情事,並減輕裁罰原告罰鍰之金額,即有違誤等語。

2、查,原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記載承受水體是雙溪口溪,此有原告之水污染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9 頁) ,亦即原告管理之工業區之廢( 污) 水放流口是排出到雙溪口溪,惟因雙溪口溪並不屬於裁罰準則之附表三、壹、違規態樣點數欄之一、基本點數:「影響(以廢( 污) 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 」之甲、乙、丙、丁、戊等類水體,而僅能歸屬於「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以致於違規點數為「0 」,但本件之廢( 污) 水既已排放至工業區外之雙溪口溪,且本件排放廢( 污) 水之懸浮固體已超過法定標準,是已確定造成雙溪口溪之河川污染。況且裁罰準則之附表三、壹、違規態樣點數欄除了上揭一、基本點數中之「規模、污染面積、影響」等項目以外,尚有「

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 行為點數」、「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違反本法第14條、第20條及第32條許可規定點數」等各項目評分點數之基準,是本件原告之排放承受水體雙溪口溪之違規點數雖為「0 」,惟此僅係屬於認定承受水體之1 項違規點數項目,仍尚有上揭各種違規點數之評分項目,況且本件原告之違規點數已達9.8 點,顯難認定係無污染或污染極輕微。再者,原告主張其稽查配合度良好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況且依原告所自陳:其係於本件稽查之前一日即106 年1 月23日晚上即已知悉其污廢水處理設施有故障之情事,導致污泥無法順利排出等情,惟於本件被告於次日稽查時,原告並未主動告知被告本件排放廢( 污) 水超過標準之原因為何,甚且原告仍自稱:故障已排除並進行檢修完成云云,更遑論本件原告已經是1 年內第3 次違反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相同條款規定,是實難認原告有何稽查配合度良好之情事。故原告空言主張其稽查配合度良好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9萬4,000 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

1、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 至附表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第3 條規定:「前條附表1 至附表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 條附表3 、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Q):污水下水道系統(15,000≦Q< 20,000):…一般違規點數─6 點。…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 C2)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0< C2< 1倍─1 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加重類型-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點數:總點數×0.2N。…。備註8: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附表8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處分依據:第40條第1 項。違規者分類:…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一般違規─30,000處分基數…。」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10時20分許經被告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47.2毫克/公升( 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懸浮固體為25毫克/公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裁罰基準,據以計算本件裁罰鍰額度如下:

⑴規模(Q ) :污水下水道系統規模為19,728.22 立方公尺/ 日(15,000S Q < 20,000) ,計違規點數6 點。

⑵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雙溪口溪,屬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計違規點數0 點。

⑶排放之廢(污)水中懸浮固體( C2) :47.2mg/L ,超過放流水標準0.89倍( 0SC2< 1 倍),計違規點數1 點。

⑷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 ) ,加重總點數×0 .2N ( N=2 ,105 年2 月23日、10

5 年9 月9 日),計加重點數( 6+l)×0.2 ×2 =2.8 點。

⑸罰鍰計算為: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 6+1+2.8)點×3 萬元/ 點,處29萬4,000 元罰鍰。

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9萬4,000 元,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3、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行為時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4、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處29萬4,000 元罰鍰,則依上揭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應處分非法人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故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 小時,並於原處分裁處書上載明「環境講習對象」為由原告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