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號原 告 邱垂茂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6 年6 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60083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

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持分四分之

一)、557-2 地號(下稱系爭557-2 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603 地號等3 筆土地,經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稅籍底冊資料核定105 年地價稅共計1 萬1,789 元。原告不服,針對系爭土地(即上開557 之2 地號土地)主張該土地面臨桃園市○○區○○○街未開闢段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土地,原告仍作農業使用,應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徵收田賦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又原告曾就系爭557-2 土地97年至101 年、102 年、103 年

、104 年核課之地價稅均提起內容及主張理由相同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簡字第80號、同年簡字第237 號判決、103 年簡字第53號判決、104 年字簡第60號、105 年簡字第101 號等諸多判決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即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屬工務局)97年3 月14日府

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文(下稱系爭97年3 月14日函文)為課稅依據,但該函文並無法律依據或事實證明該函文為課徵地價稅之用,足證本件課徵地價稅函文違反土地稅法第五章稽徵程序第40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又系爭97年

3 月14日函文為工務局所核發,惟工務局並非土地稅法明定之權責主管機關,可見本件核課地價程序自始錯誤,且系爭97年3 月14日函示也無地方自治法規授權得課徵人民財產之權限;該函文內容為何,依據何項法律成立?如何可凌駕於法律而直接課徵人民財產權?自應明確提供或可課稅捐之依據。

㈡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

號函文(下稱系爭100 年9 月23日函文),認桃園市○○段○○○○ ○○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557-1 土地)道路未開闢,是本件自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土地。綜上,本案稽徵程序(程序面)及稽徵標的認定(實質部分)均錯誤;且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而因系爭557-1 土地為都市○○道路,尚未建設完竣課徵田賦在案),被告亦無法提供系爭土地「公共設施確已完竣之證明」,足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函文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之次序、權責主管機關、期日及列冊等實體作為應屬自始無效,系爭557-2 土地既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自無課地價稅依據。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系爭557-2土地應課徵田賦。

四、被告答辯:㈠查系爭土地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並經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97年4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0123658號、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00416692號及100 年10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00423928號函文等諸多公文書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併同原告其餘2 筆課稅土地,核定原告105 年地價稅計1 萬1,789 元,依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被告以系爭97年

3 月14日號函文為依據課徵地價稅,並無公共設施已完竣法定文件,並無課稅依據云云。惟依內政部96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釋規定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6年4 月17日「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務局核定並交地政機關造冊後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課稅事宜。系爭557 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日函文指明:「二、本案經桃園市公所查復,旨揭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於延平路與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 已開闢完成、完竣日期無資料可稽),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核認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多次確認無誤在案,且原告因101 年至104 年地價稅事件,同以系爭557-2 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103 年度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字第65號及105 年度簡字第101 號等判決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判決皆已確定或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之意旨,已有確定力。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及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地價稅課徵程序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及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自始核課錯誤云云。惟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內課徵田賦之土地範圍如有變動者而言,系爭557-2 土地既於97年即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已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告依地政機關之地政資料續以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之稽徵程序問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課稅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含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內如附表一、二之相關證物為憑,足信屬實。依兩造陳述,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557-2 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的土地(因而必須課徵地價稅)?㈡原處分課徵系爭557-2 土地地價稅,有無違誤?㈢本件有無爭點效法理之適用?茲析論如下:

㈠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亦同,土地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但書有相同規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稅法第14條、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開徵之基本程序。

又按,財政部80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0706491 號函釋曾明示:「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

㈡另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有相同規定)。又土地稅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平均地權條例的主管機關亦同,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 條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前段所規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557-2 土地(及同段557 地號土地),

業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97年6 月17日函文)認定:「本案前經本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字第0970141321號函文(下稱系爭97年

5 月5 日函文)認定旨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峻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所查復該土地周邊道路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四街等均係民國91年開闢完成,故旨揭地號土地自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見本院105 年簡字第101 號訴訟之原處分卷第16頁,函文中所引用系爭97年5 月5 日函文,則附於本件訴訟之原處分卷第6 頁)。上開函覆內容雖據原告爭執:已逾越權限,形同以該函課稅,違反稅捐法定原則,並一再爭執合法性云云。然查,上述認定經原告之父邱金土(已歿)於10

0 年10月15日再次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證明公共設施已完竣等情,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0月2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覆(見本件訴訟之原處分卷第22頁),再次確定系爭557 及557-2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惟查,據上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24日函文內容略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故本府97年5 月5 日函文劃定系爭557 及557-2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另查前開函文係依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4 月10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0l號函辦理等語(見本件訴訟之原處分卷第22頁),是可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函文係應原告(父親邱金土)之申請而來。蓋函文中所指被告97年4 月10日函文,係被告基於業務需要,亦係依據邱金土97年4 月9 日申請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峻面積為若干,該函並請縣府一併查明包括系爭557 地號等七筆土地自91年起是否公共設施完竣,及若完竣面積各為若干等。

足認本件訴訟之緣起,係原告之父親邱金土自行向被告申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已完竣,蓋公共設施是否完竣,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主管權責,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據其申請作成97年5 月5 日函文,認定系爭557-2 地號土地等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惟因並未說明何時完竣,嗣邱金土另案提起訴願,被告始再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轄桃園市公所函詢,是否自91年起已完竣(見本院101 年簡字第101號訴訟之原處分卷第16頁),經桃園市公所函轉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查明,桃園縣政府始作成97年6 月17日函文答覆(內容詳後述)。是原告指稱被告係逕依工務局之函文為課稅依據顯係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㈣此外,原告一再爭執系爭557-2 土地(及同段557 地號)土

地並非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並另向內政部申請,經內政部以100 年9 月8 日台內字第1000175761號函文答覆,觀諸該函文內容,內政部係地方自治的監督機關,然並未質疑上述由桃園縣政府來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有無違反權限之問題,且更確認「公共設施完竣認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責」,要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系爭557-1 地號土地所在路段能否通行貨車,及系爭557 與557-2 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要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再予釐清確認。細繹內政部上開函文略以:查本部(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815

188 號函文「……『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而因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屬地方政府權責,已如前述,系爭557-1 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竣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貨車?同段系爭557 及557-2 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等疑義請予釐清,並本職權依照上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處逕復申請人等語(見同上訴訟提出之原證五,見該案卷證第21頁)。其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遂於

100 年9 月16日以會勘通知書,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金土,定期於100 年9 月27日至現場會勘(見本件訴訟之原處分卷第18頁),並於同年9 月23日函文,將上述內政部函示意旨轉知所屬工務局,副本發給邱金土及內政部、被告等機關,該函文上即註明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6年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分工合作會議紀錄,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所屬工務局核定等語(參同上訴訟卷第22頁)。復觀諸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屬工務局、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公所,及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邱金土等人員,於100 年

9 月27日至現場會勘所製作之「系爭557 、557-2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情形」會勘紀錄,其內容略以: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原則,認定如下:1.桃園市○○段○○○ ○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大豐街公共設施完竣;

2.系爭557-2 地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金門二街公共設施完竣等語,並確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上述97年5 月5 日函文認定系爭557 、557-2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等語(該會勘紀錄詳參同上訴訟之原處分卷第33頁)。其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並將上開會勘紀錄以100 年10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00416692號函文發給邱金土(見本件訴訟之原處分卷第2 頁,雖依會勘紀錄邱金土為「拒簽」,惟足認其當時在現場,且當事人拒簽不影響該等紀錄及其當時之認定暨公文書之效力,併予指明)。

㈤況查,原處分所依據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於91

年間即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是否合法適當?經查,欲判斷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均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第一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二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三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㈥再者,系爭557-2 地號(與557 地號)土地前經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97年6 月17日函文認定:「本案前經本府97年5 月5日函文認定旨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峻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所查復該土地周邊道路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四街等均係民國91年開闢完成,故旨揭地號土地自民國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桃園市政府於本院另案訴訟之代理人羅貴杰陳稱:所稱街廓,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號卷內的圖示說明,有上下兩個街個街廓,從逆時鐘角度,分別是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金門一街、延平路,這是上面的街廓。下面的街廓是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大豐路、延平路。因為如果不從樹林四街與延平路作為街廓的兩邊,540、541 、542 、543 、544 、545 、546 地號這些土地已經鄰接樹林四街,卻不能夠認定公共設施已經完竣,不合理……」等語(參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頁卷第112 頁筆錄)。此外,本院於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事件(係關於系爭557-2 土地101 年度地價稅之訴訟)審理中曾至現場履勘,結果如下:⑴計畫道路金門一街之長度,從延平路至605地號土地前,經命工務局羅貴杰測量為66.86 公尺。⑵從延平路與金門一街交叉路口起繞行街廓,往金門二街方向步行,左轉金門二街,於金門二街181 號前拍照,及181 號旁有一違建拍照。181 號房屋坐落於556 地號土地上,旁邊違建坐落557-2 地號部分土地上。再左轉樹林四街至金門一街29巷口進入拍照,為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其上沒有房屋,只有樹木。拍照完畢,再沿樹林四街前行,左轉大豐路,前行左轉延平路回到出發點。延平路、大豐路、樹林四街及金門二街均為完整之道路。⑶折返計畫道路金門一街18號前,進入557-1 、557-2 及557 地號土地分別拍照,557-2地號土地除前述違建物外,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使用。557-1 及557 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菜園使用,均拍照存證。⑷從557-2 菜園無法進入557-2 地上之違建物內(詳參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卷第91至92頁之勘驗筆錄)。據上可知,現場街廓尚稱方正,並無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之情。又縱然557-2 土地大部分面積仍均做為菜園及養雞使用,亦即屬農業使用,惟有部分面積其上當時又有一違建,而該違建坐落於金門二街門牌181 號建物旁,181 號房屋坐落於556 地號土地上,該違建係坐落557-2 地號部分土地上,面臨金門二街,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足認系爭土地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二街。原告雖主張金門一街屬未開闢之計畫道路,應該從左右兩邊的樹林四街跟延平路的街廓向內劃一半,必須原告的土地有部分鄰接樹林四街或延平路才算,如果系爭土地只是鄰接金門二街,則必須上下金門二街與金門一街間可以成為一個街廓,始能再向內劃一半,但金門一街計畫道路並沒有開闢,所以不能從金門一街與金門二街間來劃分街廓。亦即主張僅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大豐路、延平路為一個街廓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一街,雖未鄰接樹林四街或延平路,惟仍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連,是本件應屬上、下兩街廓。而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40155052號函文亦指明:「本案經查都市計畫圖系統所示○○○區○○○街、金門二街、延平路及大豐路中間隔有金門一街(計畫道路),屬上下兩個街廓」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卷第123 頁),依上開事證交互以觀,足見本件確屬兩個街廓,是原告主張系爭557-2 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應依土地稅法22條課徵田賦云云,無從憑採。據上,系爭557-2 土地公共設施確已完竣,被告據以認定該土地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誤。準此,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557 土地與其他相關土地,核定105 年度地價稅計1 萬1,789 元,於法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續以維持,自屬適法允當。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職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10 號、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因此,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經查,原告並不爭執本件係就相同土地,基礎事實相同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再審酌原告已就相同爭點及基礎事實之系爭557-2 地號土地自97年至104 年地價稅,均提起相同訴訟(按僅課稅年度不同),並經本院102 年簡字第80號、同年簡字第237 號判決、103 年簡字第53號判決、104 年簡60號判決、105 年簡字第101 號等諸多判決,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訴訟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雖就系爭557-2 地號土地之105 年度地價稅再提起本件訴訟,惟其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既無不同,僅有課稅年度不同,且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歷次確定判決認定之不同證據資料,顯然違反爭點效之法理,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複查決定書 │本院卷第7至8 頁 │├──┼──────────────────┼─────────┤│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9至11頁 │├──┼──────────────────┼─────────┤│5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函文 │本院卷第14頁 │└──┴──────────────────┴─────────┘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105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課稅明細表│本件原處分卷第122 ││ │ │頁 │├──┼──────────────────┼─────────┤│2 │地籍圖、地政資料 │同上卷第119至111頁│└──┴──────────────────┴─────────┘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