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號
10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鈞耀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李育琪李憲宗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3420 號、106 年
8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3230 號、106 年10月24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後來於民國106年11月2 日起變更為劉國勝,再於107 年7 月16日變更為陳依財,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
212 頁) ,應予准許。
二、按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27日105 年第00000000號、106 年1 月26日105 年第00000000號、106 年
1 月11日105 年第00000000號等3 件處分書及其相關訴願決定,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106 年5 月17日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其訴願決定,由於追加部分與本件處分之事實、地點及理由相同,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大致具有同一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岐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意見等語。故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之貨棧業者,被告分別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19分許、同年11月8 日下午6 時12分許、同年12月6 日上午6 時14分、106年3 月29日上午6 時14分許,在原告之快遞專區進口倉理貨區巡查時,發現有未經被告核准之人員(上開4 次分別穿著報關箱號709 、OB2 、557、557 之理貨背心)進行理貨工作,被告爰審認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理貨人員進入理貨區,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以105 年12月27日105 年第00000000號、106 年1 月26日105 年第00000000號、106 年1 月11日105 年第00000000號、106 年5 月17日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 ,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合計48,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被告係認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人員進入「理貨區」,違反「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下稱理貨須知),乃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核發原處分之系爭4 件處分書,各處罰原告12,000元,共計48,000元罰鍰。惟「理貨須知」係被告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快遞辦法)第8 條之「授權」,自行以臺北關名義(而非財政部名義)公告訂定,然快遞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授權由財政部訂定,亦即關稅法第27條之授權對象為財政部,被告(即臺北關)以自身名義公告訂定「理貨需知」,顯違反關稅法第27條之授權明文,被告不具公告機關之適格地位。
2、貨棧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26條第2 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該辦法規範對象為貨棧業者;而快遞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27條授權訂定,規範對象則為快遞業者: 二者於規範意旨、對象、授權範圍等事項均涇渭分明,並無混淆或競合之處。本件原處分係以快遞辦法第8 條作為「再授權」之依據,由被告
(即臺北關)以自身名義訂定「理貨須知」並作為裁罰貨棧業者之依據,姑不論其授權合法性及公告機關適格問題(臺北關,非財政部),其以關稅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快遞辦法第8 條及該條「再授權」之理貨須知,做為處罰貨棧業者之實質依據,顯然已逾越關稅法第26、27條之授權範圍界線。
3、參酌關稅法第26條第2 項、貨棧辦法第3 章第23條1 至3 款之規定內容,本件原處分所引據之同條第4 款「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解釋上應限於貨棧業者從事貨物進出倉、包裝、標籤之相關作業;原處分將快遞人員(未攜帶貨物)單純進出貨棧或「理貨區」之行為,擴張解釋於第
4 款之規範範疇內,於規範對象上、行為態樣上,均顯然逾越該條及關稅法第26條授權範圍。
4、原處分擴張解釋第23條第4 款「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將無關貨物移動拆裝之單純快遞業者進出貨棧或「理貨區」行為納入本款,並使欠缺法律授權之技術性、細節性作業程序之「理貨須知」,間接產生裁罰效果,形同早期實務上之「職權命令」,規避法律保留原則,違背法律授權之規範意旨,至為顯然。
5、綜觀貨棧辦法全文,並無「理貨」或「理貨區」之用語,對於快遞業者之理貨行為管控及「理貨區」是否公告劃定等程序,純屬被告與快遞業者間之規範問題,自法律規範而言,貨棧業者並無代海關規劃設置「理貨區」之權限與必要性。職故,被告所稱「理貨區」為原告(貨棧業者)自行劃定,原告有看守義務」等語,顯然逾越關稅法第26條規範意旨,對貨棧業者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並與事實不符。
6、本件之快遞專區屬於海關應自行管制之「非自主管理」專區,相關法定權責均應由被告機關自力執行,原告依法無代行公權力之資格及義務,原處分及答辯意旨主張原告有代海關看守「理貨區」之「協力義務」,並得為裁罰事由,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 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之貨棧業者,應審核快遞業者從業人員是否取得海關核發之准單,始得予以換證、登記、發給理貨背心後,放行快遞業者理貨人員進入理貨(管制)區,本件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未查對有無海關核准聯,亦未作進入人員登記,逕自讓未經被告核准之人員進入貨棧理貨( 管制)區,有監視錄影晝面截圖及光碟片、原告進口哺人員進出登記表可稽,被告於查獲原告所涉違章行為之際,均分別發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並經原告分別提出「快遞倉保全哨未落實門禁登記異常說明」(詳被告106 年10月3 日答辯狀卷1 附件4 ) ,原告所涉違章行為已為原告所自承,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並無不合。
2、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 本件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
4 款:「貨棧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准單』所指示及關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海關並得查核之:……四、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上開規定所謂「海關核發之准單」態樣繁多,就本件訴訟所涉章行為而言,快遞貨物進倉後、運至通關線輸送帶放行前,貨物係存儲於貨棧業者之快遞專區,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規定:
「快遞業者……海關得『准』其在不拆開包裝之情形下理貨……。」快遞業者進入理貨(管制)區進行理貨,應先向監管海關申請核准,持憑「核准聯」及理貨證,向貨棧保全人員換取理貨背心後,始得進入理貨( 管制)區,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貨棧業者,依管理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其所屬保全人員自應審核快遞業者從業人員是否取得「海關核發之准單」,始得予以換證、登記、發給理貨背心、放行快遞業者理貨人員進入,此為原告基於管理貨棧辦法第23條之法定義務與權責,原告訴稱快遞專區屬於非自主管理專區,原告未受被告委託進行門禁管制,無監管貨棧進出人員之法定權責云云,顯係原告基於關務法規之誤解所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規定,快遞業者需取得
海關「核准」,始得進入理貨(管制)區從事理貨行為,違反該條規定之快遞業者,海關得依同辦法第24條及關稅法第87條對快遞業者予以處罰,此部分核屬快遞業者之違章行為,僅生被告對快遞業者另案裁罰之問題,其與本件原告所涉違章行為之間,兩者行為主體、構成要件與行政目的均屬各異,不影響本件對原告違章行為裁罰處分之成立,原告訴稱海關對於快遞業者無處罰規定,海關欠缺對快遞業者之管理規範,將處罰對象轉移至貨棧業者等語,顯係原告基於關務法規之誤解所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⑶前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係
基於關稅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中關於空運快遞貨物之通關程序,包括快遞貨物之進倉、出倉、存放、移動、理貨人員進出等事項,均屬貨棧業者之業務範圍,被告102 年6 月25日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及「快遞業者申請進入貨棧管制區審查作業流程圖」,係公告快遞業者向海關申請理貨時應遵循之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與流程,以便於快遞業者及貨棧業者遵行,為執行上開法律與法規命令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分別載明理貨人員申請進入貨棧理貨應憑海關核發之核准單,經貨棧業者檢視無訛後,始得准許進入,貨棧業者不得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人員進入快遞貨物專區倉間進行理貨(上揭「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第1 點及第4 點),均符合關稅法第26條第2 項、第27條第2 項及管理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限度,本件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顯屬無據。
⑷原告為經被告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
貨物之貨棧業者(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 條、第4 條參照),並經申請設置快遞貨物專區貨棧,經營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快遞貨物業務,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應審核快遞業者理貨人員是否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之規定取得海關核發之准單,原告違反上開法定義務,未審核理貨人員有無申請核准,即逕予發給理貨背心,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人員進入快遞專區進口倉理貨區,被告依關稅法第86條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30條予以裁罰,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3、理貨區位在快遞專區內及其實際範圍,原告本已知悉,無待海關公告即有所認識,且被告依法亦無需另行公告:
⑴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所稱理貨,係在貨棧之快遞專
區內,快遞業者就未經海關放行之貨物,於貨物被運至通關線輸送帶前,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且該條並未規定海關應公告理貨區之劃設範圍。以原告所屬快遞進口專區而言,貨物拆盤進倉後,除查驗區、待放區、扣押倉、暫扣區等已劃設特定用途者外,貨物於進倉後被運至通關線輸送帶放行前之區域均得進行理貨(107 年4 月13日爭點整理狀附件
2 以紅線圈圍之刷碼進倉作業區、待進倉區),原告亦於現場牆柱張貼「理貨區」告示(107 年4 月13日爭點整理狀附件2 圖示X 處)。對於理貨區位在快遞專區內及其實際範圍,原告本已知悉,無待海關公告即有所認識,且被告依法亦無需另行公告。
⑵原告於94年申請設置貨棧時以劃設理貨區,經被告勘查並改
善後,發給快遞專區貨棧登記執照(詳見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庭呈95年1 月19日北普貿字第0951001554號函及94年10月3 日貨棧登記申請書),且現場照片所示,掛有「理貨區」告示牌,原告對於理貨區位在快遞專區內及其實際範圍,自始即應知悉,無待海關公告,至於現場「理貨區」告示牌,亦僅係提醒注意,不因告示牌之位置與標示而影響理貨區位在原告進口快遞專區內及其實際範圍之事實,亦不因告示牌之位置與標示而卸免原告所負對於進入理貨區人員之門禁管制法定義務,原告反覆爭執現場「理貨區」字樣告示牌之黏貼位置與時間,實與本件原處分之成立無涉,顯係模糊焦點,實無足採。
⑶被告於查獲原告所涉違章行為之際,均分別發函請原告提出
書面說明,並經原告分別提出「快遞倉保全哨未落實門禁登記異常說明」(詳本關106 年10月3 日答辯狀卷1 附件4 ),原告自陳「快遞進口哨保全於執行勤務時因未落實登記管制,導致遭快遞公司人員未辦理登記進入理貨區,違反保全勤務之規定。」等情,亦足證原告知悉理貨區位在快遞專區內及其實際範圍,並明知其所屬保全人員勤務包括進入理貨區人員之管制與登記。
4、原告未落實門禁管制,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理貨人員進入理貨區,違反管理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前經被告104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詳被告106 年10月3 日答辯狀卷2 附件4)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惟原告屢次再犯,被告衡酌本件違章情節與應受責難程度,於法定範圍內各處罰鍰12,000元,應屬適法允當。
(二)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 原告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理貨人員進入理貨區,是否
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
(二) 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8,0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 前提事實:
原告為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之貨棧業者,被告分別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19分許、同年11月8 日下午6 時12分許、同年12月6 日上午6 時14分、106年3 月29日上午6 時14分許,在原告之快遞專區進口倉理貨區巡查時,發現有未經被告核准之人員(上開4 次分別穿著報關箱號709 、OB2 、557 、557 之理貨背心)進行理貨工作,被告爰審認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理貨人員進入理貨區,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原告各罰鍰12,000元,合計48,000元。以上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證1 至7 等證據在卷可稽。
(二) 原告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理貨人員進入理貨區,係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關稅法第26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 詳附錄法律條文1、6、12) 。
2、按「貨棧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准單所指示及關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海關並得查核之:…四、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之貨棧業者,自須依上揭法律規定,依據海關即被告核發之准單辦理「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亦即法律有授權予海關得核發准單並有權限指示貨棧業者依准單所示辦理其他依業務需要之事項。惟上揭法律規定之「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等語,係屬於概括授權,因海關指示貨棧業者辦理之事項種類繁多,指示辦理事項係屬於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僅須海關指示辦理事項係屬於貨棧業者之業務需要,且未逾越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限度,貨棧業者即原告自應遵行。
3、次按「本辦法所稱之貨棧,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 詳附錄法條5 ) 、「本辦法所稱空運快遞業者(以下簡稱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4 條前段定有明文( 詳附錄法條11)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係貨棧業者即係經營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 條規定業務之業者,亦即係提供快遞業者存放尚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足見,原告之貨棧業者與快遞業者間猶如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兩者間業務往來關係密切,且因貨棧內均係暫時儲存尚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上開進出口貨物之儲存保管不僅關係貨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應防止遭受人為破壞或將貨物掉換成違禁物品夾帶進出口,同時亦關係國家財政之關稅徵收,自應受海關之監督管制,而貨棧業者及快遞業者亦同樣須接受海關之監督管制,並依海關之指示事項辦理。又上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係基於關稅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綜觀上開兩種法規命令規範內容可知,其中關於空運快遞貨物之通關程序,包括快遞貨物之進倉、出倉、存放、移動、理貨人員進出等事項,均屬貨棧業者之業務範圍,自應接受海關之監督管制,並依海關之指示事項辦理。至於原告主張: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解釋上應限於貨棧業者從事貨物進出倉、包裝、標籤之相關作業,而不包含快遞人員(未攜帶貨物)單純進出貨棧或「理貨區」之行為云云。惟按「理貨」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規定( 詳附錄法條12) ,係指在貨棧之快遞專區內,快遞業者之理貨人員就未經海關放行之貨物,於貨物被運至通關線輸送帶前,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之行為。足見,理貨之行為既係由快遞業者之理貨人員進行為之,是對於理貨區之管制,當然亦係對於快遞理貨人員進出理貨區之管制,乃屬當然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或曲解,不足憑採。
4、查,被告102 年6 月25日以北普遞字第1021015762號公告「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及「快遞業者申請進入貨棧管制區審查作業流程圖」( 詳證8 至10) ,係公告快遞業者向海關申請理貨時應遵循之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與流程,以便於快遞業者及貨棧業者遵行,且上開公告內容涉及快遞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進倉、出倉、存放、移動、理貨人員進出等事項,亦均屬貨棧業者之業務範圍。準此,前揭公告之「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及「快遞業者申請進入貨棧管制區審查作業流程圖」,即係前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之「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亦係海關指示原告貨棧業者辦理之具體事項內容,且為執行上開法規命令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未逾越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限度,貨棧業者即原告自應遵行。又「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第1 點及第4點並分別載明理貨人員申請進入貨棧理貨應憑海關核發之核准單,經貨棧業者檢視無訛後,始得准許進入,貨棧業者不得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人員進入快遞貨物專區倉間進行理貨,均符合關稅法第26條第2 項、第27條第2 項及管理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之立法意旨,且無逾越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情事,原告自有遵行之法定義務。
4、次查,被告分別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19分許、同年11月8 日下午6 時12分許、同年12月6 日上午6 時14分、
106 年3 月29日上午6 時14分許,在原告之快遞專區進口倉理貨區巡查時,發現有未經被告核准之人員(上開4 次分別穿著報關箱號709 、OB2 、557 、557 之理貨背心)進行理貨工作,被告爰審認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理貨人員進入理貨區之事實( 詳證1 至7),自係違反「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第4 點規定之原告應負之法定義務,亦係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之「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情事。且依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16日回復被告之「快遞倉保全哨未落實門禁登記異常說明」( 詳證15) ,亦均已自承係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未落實登記管制,導致未經海關核准之理貨人員進入快遞專區進口倉理貨區之事實。故原告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理貨人員進入理貨區,堪認確係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無誤。
5、至於原告主張:「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係被告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規定所制定,惟上揭法律係規範快遞業者,而原告則係貨棧業者,自不得作為規範裁罰原告之依據,且有規避法律保留原則,及違背法律授權之規範意旨。另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全文,並無「理貨」或「理貨區」之用語,原告即貨棧業者並無代海關即被告規劃設置「理貨區」之權限與必要性,又本件之快遞專區屬於海關應自行管制之「非自主管理」專區,相關法定權責均應由被告自行執行,原告並無看守理貨區之義務等語。惟查:
⑴被告102 年6 月25日北普遞字第1021015762號公告之「理
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及「快遞業者申請進入貨棧管制區審查作業流程圖」( 詳證8 至10) ,其依據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規定( 詳附錄法條12) ,觀諸上開法條係關於快遞業者符合一定法條件下,海關得准其在不拆開包裝之情形下理貨之規定,而理貨雖係由快遞業者所為,但因為理貨行為須在於貨棧內之快遞專區進行之,是與貨棧業者亦有相關連,且觀之上開法條第3 項係規定理貨人員辦理理貨業務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利用理貨機會進行非理貨工作。二、須依海關規定穿著理貨背心,以識別理貨身份。三、理貨背心不得借供其他快遞業者或非理貨人員使用。」,而理貨人員上開應遵行事項,因其理貨行為係在於貨棧內為之,自應由理貨場所之經營者即貨棧業者為門禁管制,並由海關負責審核理貨人員之理貨內容,亦即以核發准單或理貨證等證件作為監督管制。以上應係被告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規定而為上開公告之「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及「快遞業者申請進入貨棧管制區審查作業流程圖」之緣由。可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規定不僅係規範快遞業者之理貨行為,亦與貨棧業者有關。況按觀諸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不僅係規範快遞業者,亦係規範快遞貨物專區之貨棧業者,此觀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 條第2 項即規定快遞專區內之貨棧業者之申請設立,同法第23條則係規範貨棧業者之裁罰等( 詳附錄法條10、13) 自明。故原告主張: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僅係規範快遞業者,而非規範貨棧業者,「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係被告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規定所制定,自不得作為規範裁罰貨棧業者即原告之依據,且有規避法律保留原則,及違背法律授權之規範意旨云云,均不足採。
⑵再者,「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第4 點即係海關指示
貨棧業者辦理之事項,且原告有遵行「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第4 點之法定義務,已詳如前述,且海關上開指示貨棧業者辦理之事項,法律並未要求海關須經公告之程序,因此,只要貨棧業者知悉海關指示應辦理之事項為何即可,更何況被告係以公告「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第4 點規定之方式指示原告應辦理之事項,自係更為慎重方式,況且原告自設立登記為業棧業者以來亦均有遵守「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第4 點規定辦理,此觀原告設置有人員進出登記表等資料( 詳證14) 即明,僅係本件之
4 次快遞業者人員進入原告之貨棧內,但卻未持有海關即被告核發之准單或理貨證等證件( 例如:快遞專區快遞貨物理貨申請書,詳證11) ,原告竟擅自放行快遞業者進入貨棧內,自應認原告係未遵行海關之指示辦理事項,即應受裁罰。況且,被告指示原告辦理之事項僅係審查快遞業者進入原告之貨棧內是否持有海關即被告核准之准單或理貨證,而為門禁管制之法定義務,且原告於貨棧內亦設有門禁管制室( 見本院卷第142 頁,詳證12) ,此即係作為原告審查快遞業者是否持有海關核發之准單或理貨證等資料之用,否則,即無須設置門禁管制室之必要。至於若遇有快遞業者未持有海關核發之准單或理貨證等證件,欲強行侵入原告之貨棧內,則原告僅須向被告海關通知處理即可。足見,被告指示原告審查快遞業者是否持有海關核發之准單或理貨證等證件之門禁管制法定義務,並非原告無法履行辦理之事項,亦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合理負擔。
⑶又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 條所稱「理貨」,係在貨
棧之快遞專區內,快遞業者就未經海關放行之貨物,於貨物被運至通關線輸送帶前,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且該條並未規定海關應公告理貨區之劃設範圍。以原告所屬快遞進口專區而言,貨物拆盤進倉後,除查驗區、待放區、扣押倉、暫扣區等已劃設特定用途者外,貨物於進倉後被運至通關線輸送帶放行前之區域均得進行理貨(詳證12之刷碼進倉作業區、待進倉區),原告亦於現場牆柱張貼「理貨區」告示(見本院卷第149 頁)。況且原告於94年間申請設置貨棧時,被告即以95年1 月19日北普貿字第0951001554 號函之說明二( 二) 告知原告須將「快遞倉進口『理貨區』與出口快遞倉應作明顯區隔」等語,亦即要求原告須劃設理貨區,事後並經被告勘查並改善後,發給原告快遞專區貨棧登記執照(詳證16) ,足見,原告對於理貨區位在快遞專區內及其實際範圍,自始即應知悉,無待海關公告,至於現場「理貨區」告示牌,亦僅係提醒注意,不因告示牌之位置與標示而影響理貨區位在原告進口快遞專區內及其實際範圍之事實,亦不因告示牌之位置與標示而卸免原告所負對於進入理貨區人員之門禁管制法定義務。況且本件係因原告擅自讓未持有海關核發之准單或理貨證等證件之快遞業者,通過門禁管制室進入原告之快遞專區貨棧內之刷碼進倉作業區,4 次快遞業者之人員進入之位置分別詳如遠雄快遞專區現場配圖之A 、B 、C 、D所示( 見本院卷第142 頁之現場配置圖,詳證12) ,惟不論快遞業者之人員所進入之上揭位置是否屬於理貨區或者是非自主管理區,抑或有無從事理貨之行為,亦均無法卸免原告對於要通過門禁管制室之快遞業者人員負有門禁管制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公告理貨區之位置,及本件4 次快遞業者之人員進入之區域是「非自主管理區」,原告並無代為看守之義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 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8,000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關稅法第26條、第86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 條、第23條第4 款、第3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 詳附錄法律條文) 。
2、原告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快遞業者之理貨人員進入理貨區,係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則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30條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查,原告前於104 年
4 月29日、同年6 月25日及105 年5 月10日,曾因違犯相同規定( 即原告未落實門禁管制,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理貨人員進入理貨區,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 ,經被告機關以104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 號及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6,000 元確定在案( 詳證17) 。從而,被告機關依關稅法第86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30條規定,審酌原告自104 年4 月29日起迄本案查獲前,已有3 次違章情事卻仍未改正等情,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對原告之4 次違章行為,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12,000元,共計48,000元,經核已係依行政罰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四)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關稅法第26條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27條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關稅法第86條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5、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貨棧,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
6、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貨棧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准單所指示及關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海關並得查核之:
一、進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進出棧之核對、進倉證明之出具及進口貨物出倉資料之傳送。
二、出口貨物經核准重新包裝、打件之核對。
三、經核准進出口貨物加做或更正標記、箱號之核對。
四、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
7、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30條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8、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條空運快遞貨物(以下簡稱快遞貨物)在空運快遞貨物專區(以下簡稱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通關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10、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快遞貨物專區,指供專用或共用以存儲進出口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場所;所稱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指供專用存儲進出口、轉口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場所。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應設置於航空貨物集散站劃定之專區內,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貨棧,接受海關管理。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面積應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查驗區及待放區等,並須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其查驗場所、動線、電腦設備及其他必要設施,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並經海關核可。
11、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稱空運快遞業者(以下簡稱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本辦法所稱空運快遞專差(以下簡稱快遞專差),指受僱於快遞業者,並以搭乘飛機之方式為其攜帶快遞貨物之人。
12、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條快遞業者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海關得准其在不拆開包裝之情形下理貨,並得將貨物加以分類:
一、公司管理制度健全,無欠稅,且最近三年內漏稅及罰鍰合計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二、公司帳冊、表報、艙單等資料均以電腦處理,且以電腦連線辦理通關者。
前項所稱在不拆開包裝之情形下理貨,指就進出口快遞貨物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不包括拆盤進倉、點收、分區堆置及搬運至通關線輸送帶等。
理貨人員辦理理貨業務,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利用理貨機會進行非理貨工作。
二、須依海關規定穿著理貨背心,以識別理貨身份。
三、理貨背心不得借供其他快遞業者或非理貨人員使用。
13、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3條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經營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正為止。
14、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 頁碼 ││ │ │ │ │├────┼───────────────┼────────┼─────┤│證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2月27│本院卷 │第11頁 ││ │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 │ ││ │ │ │ ││ │ │ │ │├────┼───────────────┼────────┼─────┤│證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 月26│本院卷 │第12 頁 ││ │日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 │ ││ │ │ │ │├────┼───────────────┼────────┼─────┤│證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 月17│本院卷 │第13頁 ││ │日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 │ ││ │ │ │ │├────┼───────────────┼────────┼─────┤│證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5 月17│本院卷 │第96頁 ││ │日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 │ ││ │ │ │ │├────┼───────────────┼────────┼─────┤│證5 │財政部106 年6 月27日台財法字第│本院卷 │第15-20 頁││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 │ │ │ ││ │ │ │ │├────┼───────────────┼────────┼─────┤│證6 │財政部106 年8 月16日台財法字第│本院卷 │第22-27 頁││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 │ │ │ │├────┼───────────────┼────────┼─────┤│證7 │財政部106 年10月24日台財法字第│本院卷 │第98-103頁││ │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 │ │ │ │├────┼───────────────┼────────┼─────┤│證8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6月25日│本院卷 │第28頁 ││ │北普遞字第1021015762號公告 │ │ ││ │ │ │ │├────┼───────────────┼────────┼─────┤│證9 │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 │本院卷 │第29-30頁 ││ │ │ │ │├────┼───────────────┼────────┼─────┤│證10 │快遞業者申請進入貨棧管制區審查│本院卷 │第31頁 ││ │作業流程圖 │ │ ││ │ │ │ │├────┼───────────────┼────────┼─────┤│證11 │快遞專區進口快遞貨物理貨申請書│本院卷 │第32-33 頁││ │ │ │ │├────┼───────────────┼────────┼─────┤│證12 │遠雄快遞專區現場配置圖 │本院卷 │第85頁、14││ │ │ │2 頁、168 ││ │ │ │至169 頁 │├────┼───────────────┼────────┼─────┤│證13 │遠雄快遞專區現場照片 │本院卷 │第86-91頁 ││ │ │ │ │├────┼───────────────┼────────┼─────┤│證14 │被告機關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0 │本院卷 │第197 至 ││ │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 │203頁 ││ │60號函 │ │ ││ │ │ │ │├────┼───────────────┼────────┼─────┤│證15 │原告之門禁登記異常說明書各3 │本院卷 │第203 至 ││ │份 │ │205頁 ││ │ │ │ │├────┼───────────────┼────────┼─────┤│證16 │原告提出之貨棧登記申請書、財政│本院卷 │第151 至 ││ │部台北關稅局95年1 月19日北普貿│ │153頁 ││ │字第0951001554號函、貨棧登記證│ │ ││ │執照 │ │ │├────┼───────────────┼────────┼─────┤│證17 │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原處分卷(2)-1 │第13至14頁││ │ │不得閱覽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