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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吳黃銀妹訴訟代理人 吳建青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339 號判決將附表編號6 至23及編號25至26所示之處分撤銷,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221 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前審即104 年度交字第339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 至23及編號25至26之裁決書處分,並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24之裁決書處分之訴,惟原告並未就駁回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24之裁決書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是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24之裁決書處分之部分即已先行確定在案,且不在本件更審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22日止( 詳細時間如附表編號6 至23、25、26所示)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弄1 號前,經民眾檢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編號6 至23、25、2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編號6 至23、25、26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本件符合重複檢舉之應不予舉發情形,其中AS0000000 號與AS0000000 號均為104 年9 月25日、AS0000000 號與AS0000000 號均為同年10月9 日、AS0000000 號、AS0000000 號與AS0000000 號均為同年10月10日、AS0000000 號與AS0000000 號更均為同年10月22日下午10時14分。

(二)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違規停車案件,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員警應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並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貼黏,標示於油箱或座墊。故員警於取締違規停車案件均會填寫標示單以通知民眾被舉發,然民眾舉發卻無此規定。雖本件原告違規停車應受裁罰,但必須有合理之程序。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第一次違規停車遭舉發,遲至同年10月23日方收到通知單,旋即不再違規停車,然卻遭舉發共26次,且均為同一人所檢舉。是民眾舉發違規停車,亦應製作通知單告知已遭檢舉,以使其避免重蹈覆轍,故不應在人民未受通知之情形下重複舉發,以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04 年11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433820700 號函文(略以):

「查旨揭16件交通違規均係本分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於4280-HG號車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接獲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檢舉,案經查證屬實,依法逕行舉發」等語。再者,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全日24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系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

1 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一項)。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第二項)」。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違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覆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應屬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汽車違規紀錄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 年11月11日函文、104 年12月25日函文、104 年12月30日、106 年5 月23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104 年12月30日函文暨所附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2 月5 日函文暨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民眾檢舉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即104 年度交字第339 號卷第11至48頁、第61至64頁、第66頁、第67至79頁、第86至93頁、本院卷第23至44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民眾檢舉後之連續舉發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有重複檢舉之疑?茲論述如下: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⒉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

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且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明確。而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乃關於執法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一直持續存在之行為,容許以每間隔2 小時連續舉發之方式,認定為數次違規行為而為多次處罰。至於同一汽車在同一地點,多次進出、移動後,本於數次決意而停放,並非單一違規狀態任令持續存在者,則根本就是數次違規行為,對此數行為為數次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即容許為數次處罰,更無一行為二罰問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既容許違規停車以每逾2 小時作為行為次數之界分及連續舉發、處罰,則對此立法方式界定數行為的數次舉發處罰,既為行政罰法第25條上開規定所容許,亦無任何法規限定執法機關必須先對第一次行為舉發通知,令行為人得知遭取締後,才得續針對他次違法行為舉發裁罰。是原告主張本件數次舉發必須在其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若再有違法行為,方得再次連續舉發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按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2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 年10月3 日晚間20時48分

起至104 年10月22日晚間22時14分止,於附表編號6 至23、25、26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 段○○○ 巷○ 弄○號、3 弄1 號前,有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而不爭,並有民眾檢舉提供之採證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原告將系爭汽車違規留置停放在該處後任令違規狀態繼續,且本件之連續舉發裁罰部分即

104 年10月9 日( 詳附表編號19、20) 、10日( 詳附表編號18、22、23) 、22日( 詳附表編號17、24) ,最少均相隔2 小時以上,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規定之2 小時間隔,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容許以每間隔2 小時連續舉發之方式,認定為多次違規停車行為而為多次舉發處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況參酌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原告違規停車時,其左前方(即副駕駛座之位置)車輪所擺放之位置均不一致,顯然已有離去或挪移後再次返回停放之舉,本質上已屬多次停車行為,則舉發員警逕行多次舉發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⒌本件民眾以照相機之科學儀器採證後,於該違規行為後即

向舉發機關檢舉,而原告系爭汽車違規停車行為當時,駕駛人均未在場,故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後,逕行以汽車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舉發程序相合,而員警對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足以認定違規事實者,即無庸派員到場查證,得以逕行舉發,亦為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所容許,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採證照片,就數次明顯違規停車行為,逕為數次舉發,經核其舉發程序也無何違法情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容許以民眾檢舉協助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實,探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並已設定本於民眾檢舉之舉發期限,以避免民眾檢舉事件造成鄰里不安與不和諧。本件舉發機關基於民眾檢舉資料所為舉發,既已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等程序規定要件,已落實立法者平衡道路交通秩序與檢舉對社會安定和諧之利益,是原告主張本件在同一地點經民眾連續檢舉,亦未黏貼告發單通知原告,可見原處分極不合理等語,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6 至23、25、26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由原告負擔。因本件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係由被告先行支付,故原告應給付被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 舉發通知單案號 │ 違規時間 ││ │桃監裁字) │(北市警交大字)│ │├──┼──────┼────────┼────────┤│一 │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9 月25日 ││ │ │ │21時20分(無舉發││ │ │ │通知單) │├──┼──────┼────────┼────────┤│二 │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9 月27日 ││ │ │ │21時0 分(無舉發││ │ │ │通知單) │├──┼──────┼────────┼────────┤│三 │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9 月25日 ││ │ │ │23時33分 │├──┼──────┼────────┼────────┤│四 │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9 月30日 ││ │ │ │22時5 分 │├──┼──────┼────────┼────────┤│五 │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1 日 ││ │ │ │22時41分 │├──┼──────┼────────┼────────┤│六 │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3 日 ││ │ │ │20時48分 │├──┼──────┼────────┼────────┤│七 │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4 日 ││ │ │ │22時43分 │├──┼──────┼────────┼────────┤│八 │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12日 ││ │ │ │22時40分 │├──┼──────┼────────┼────────┤│九 │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13日 ││ │ │ │22時16分 │├──┼──────┼────────┼────────┤│十 │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14日 ││ │ │ │22時5 分 │├──┼──────┼────────┼────────┤│十一│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15日 ││ │ │ │23時24分 │├──┼──────┼────────┼────────┤│十二│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19日 ││ │ │ │22時58分 │├──┼──────┼────────┼────────┤│十三│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21日 ││ │ │ │22時18分 │├──┼──────┼────────┼────────┤│十四│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16日 ││ │ │ │23時4 分 │├──┼──────┼────────┼────────┤│十五│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17日 ││ │ │ │23時50分 │├──┼──────┼────────┼────────┤│十六│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20日 ││ │ │ │23時53分 │├──┼──────┼────────┼────────┤│十七│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22日 ││ │ │ │22時14分 │├──┼──────┼────────┼────────┤│十八│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10日 ││ │ │ │14時49分 │├──┼──────┼────────┼────────┤│十九│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9 日 ││ │ │ │22時2 分 │├──┼──────┼────────┼────────┤│二十│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9 日 ││ │ │ │19時37分 │├──┼──────┼────────┼────────┤│二一│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7 日 ││ │ │ │22時18分 │├──┼──────┼────────┼────────┤│二二│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10日 ││ │ │ │20時55分 │├──┼──────┼────────┼────────┤│二三│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10日 ││ │ │ │23時24分 │├──┼──────┼────────┼────────┤│二四│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22日 ││ │ │ │18時26分 │├──┼──────┼────────┼────────┤│二五│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5 日 ││ │ │ │22時42分 │├──┼──────┼────────┼────────┤│二六│52-AS0000000│AS0000000 │104 年10月6 日 ││ │ │ │22時20分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