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二)字第6號原 告 陳惜清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李瑛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3 年4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127 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18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以105 年度度交更(一)字第1 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後,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24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 年8 月1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為0.33mg/L」違規事件(下稱第一次酒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至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於同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並經原告於當日簽收。詎原告再於103 年2 月18日12時40分駕駛UZF-929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興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查獲有「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值0.18mg/L未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二次酒駕),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至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又上開規定乃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101 年有酒駕一次,但本件103 年2 月18日這次,原告是從過年前除夕就已經感冒,但原告實在沒錢看醫生,只好自己去藥局買感冒藥水喝,是井田製藥的「免感冒」藥水,藥局的人說喝的時候要加熱水,說只要幾CC就可以,但原告想要感冒趕快好,所以就一次喝1 瓶,從除夕到過年後,原告總共喝了8 箱,1 箱有24瓶,事發當天從早上到被攔檢時,原告已經喝4 瓶感冒藥水,之後藥局人員發覺不對勁,說原告肝不好,不能這樣喝。而原告亦有詢問藥局人員該藥水有無酒精成份,藥局人員表示藥水沒有酒精成份,但要照用量喝,原告現在已經不敢再喝了。又原告本身因職業災害身體不好,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原告每月收入約只有8 、9 千元,收入不固定,事發至今均係借貸度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生活困難,懇請鈞院還原告清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並無將汽車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導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來源係醫療用藥品(例如:感冒糖漿4 瓶),予以排除適用。原告駕駛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事實明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適用。且原告曾於101 年8 月18日駕駛輕型機車酒後駕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於103 年2 月18日駕駛輕型機車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違規紀錄。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裁決,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原告101 年8 月18日第一次酒駕行為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及原告103 年2 月18日第二次遭舉發酒駕行為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3 月18日函文、103 年7 月28日函文,中壢監理站103 年8 月6 日函文,及原告提出之101 年6 月14日離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101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17日函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7 月1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06 年8 月25日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8 月15日函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127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 至7 頁、第21至30頁、第42至43頁、第49頁、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
103 年2 月18日騎車並經檢測其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0.18MG/L之行為,是否確為飲酒之反應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欲處罰之酒駕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有2 次以上違規者,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0,000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全長時間是4 分51秒。二、錄影時間約於3 秒許,原告打開機車行李箱,將雨衣、帽子、反光背心及雜物放入行李箱。
三、錄影時間約11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如果沒有喝酒的話,就測一下酒測,也沒有損失。四、錄影時間約22秒許,原告說他有感冒,感冒有喝感冒藥水。五、錄影時間約
1 分10秒許,原告說他如果沒有喝感冒藥水的話,他會不舒服。六、錄影時間約1 分38秒許,警察在準備酒測的儀器。七、錄影時間約1 分57秒許,原告說他沒有喝酒,是感冒喝感冒藥水。八、錄影時間約2 分30秒許,員警對原告實施第一次酒測。九、錄影時間約2 分50秒許,酒測完成。十、錄影時間約3 分13秒許,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為
0.18MG/L。十一、錄影時間約3 分18秒許,原告說他是喝感冒藥水。十二、錄影時間約3 分50秒許,原告說他有喝
4 瓶感冒藥水,最後一瓶喝的時候約上午11點30分許喝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徐安彤於本院同日作證時所述內容(略以):「(問:於103 年2 月18日12點40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區○○路與永興路口遭警攔檢酒測,酒測值達0.18MG/L,這個事件是否為證人所舉發查獲?)是我舉發查獲的。(問:能否說明查獲經過?)當時在上述路口巡邏攔檢,針對可疑車輛進行攔查,我見陳惜清先生騎乘系爭機車左右搖晃,所以我將其攔查,當時是在路中央,我請他牽車道路邊,我當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詢問原告有無喝酒,當時原告跟我說沒有喝,我有請他打開車箱,當時我沒有看到車箱內有感冒藥水,之後我們請原告到巡邏車進行酒測,結果得出0.18MG/L的酒測值。( 問:當天證人是執行何種勤務?) 巡邏勤務。(問:證人說為何會攔查原告?)因為抓酒駕抓久了,看到人其車搖晃就會把他攔下來,而且當時原告臉部也是泛紅,不太像是一般正常人。(問:為何會實施酒測?)是因為原告講話有酒味,而且身上也有酒味,很濃厚的酒味。(問:證人攔檢當時,你聞到原告身上的味道,是酒味還是藥味?)因為攔查當地附近是很多的工地,很多的工人會喝保利達藥酒,我當時一聞到原告身上的味道就是很像保利達藥酒的味道。(問:原告被證人攔查當時,是否有提出感冒藥水給證人查看?)我記得是沒有,時間有點久了。(問:證人在原告機車內是否有發現感冒藥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106年7 月1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
(四)由上開勘驗內容及舉發員警之證述觀之,即可得知原告係在當日中午約12時40分許,在前開道路路段遇到執行一般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時,因舉發員警看見原告騎乘機車時左右搖晃,而將其攔停盤查,並於盤查時聞到原告身上滿口酒味,認有酒後駕車易生危害之可能,方要求其接受測試,此節亦有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參,客觀上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而員警實施酒測前因原告堅稱未曾飲酒,但曾服用感冒藥水,員警聽聞其有服用感冒藥水後,即對原告表示其若無喝酒,就測一下酒測,亦無損失等語,原告亦表示贊同,即進行之第一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測數值為0.18MG/L之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影本1 份、採證光碟暨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57頁正反面),是本件之舉發及施測程序並無違誤。
(五)再者,原告雖主張受測前自除夕到過年後,總共喝了8 箱感冒藥水,每箱有24瓶,事發當日已喝4 瓶,並曾詢問藥局此藥水是否含有酒精成分,藥局答覆並未含有等語。惟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3 年10月17日以FDA藥字第1030042648號函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署藥證系統,該產品(「免感冒」60ml液,衛署藥製字第033051號)賦形劑含有酒精成分(每毫升0.04毫升之酒精)。三、有關人以口服後,是否會產生呼氣中含有酒精成分之結果,因涉及個人身體狀況與詳細服用條件而有差異,涉及專業判斷,建請洽詢醫療專業團體」等語,復有該署回函之資料(見前審卷第49頁)在卷可按,固堪認原告所稱服用之藥品確含有酒精成份,合先敘明。
(六)又上開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量測原理,係為量測受測者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藉由受測者呼氣酒精通過該器具後,經電化學原理之元件作用轉換電子訊號以量測並顯示受測者呼氣之酒精濃度,該測試器並無法判定口腔酒精,正常足量呼吸即會進行採集與分析判讀,受測者在施測前30分鐘,若服用含有酒精溶液,有可能產生口腔酒精之虞,為避免警方執行酒測業務者,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未達15分鐘,其口中含有酒精等物質,則該器具量測結果係受測者之口腔酒精濃度,非受測者之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即在規範警方進行酒測時之處理程序,以避免受測者口中如含有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等狀況,可能造成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讀值誤判。且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之說明,該「免感冒」藥水之酒精成分,僅每毫升含0.04毫升之酒精,已見前述,則縱使依原告所述其於事發當日早上已喝有4 瓶感冒藥水之情形,但原告最後一瓶飲用之時間為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距離酒測時間12時40分許,已超過1 小時有餘(見前審卷第29頁),衡酌服用該藥品所攝取之酒精量及員警檢測所使用儀器之狀況,顯不足以造成原告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18MG/L數值之結果。
(七)況本件原告受測時所使用酒精測試器,若受測者在服用該藥水後確無喝酒之行為,只須依規定執行酒測程序,以該部儀器進行測試,並不會有量測數值高達0.18MG/L之結果,且依一般正常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操作原則,雖有說明剛飲用過含酒精飲料、服用含酒精成分的藥物或反胃時,可能會使呼氣樣本中含「口腔酒精」而造成過高讀數,然在測試前若等待15到20分鐘,即可使口腔酒精不至於影響呼氣之酒精濃度讀數,因為口腔中的酒氣揮發極快。準此,本件原告為警攔停時間約為當日中午12時許,而接受酒測時間則為12時40分許,由此推算,縱然原告在員警攔停前甫喝完前開含酒精之感冒藥水,然與其接受酒測而測出0.18MG/L之12時40分許亦相隔約40分鐘,早已超過20分鐘之等待限制,尤其原告亦自承其喝完最後一瓶感冒藥水時間為當日11時30分許,該測試數值除可排除口腔酒精之作用影響外,綜合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提供之資料,並可證明原告受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18MG/L,以原告稱有服用之「免感冒」藥水所含酒精量之少,當無可能造成該讀數之高,原告應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仍駕車上路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八)復查,縱使原告不知感冒藥水含有酒精成分,而仍服用後駕車為真,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自執照之人,對酒後不得駕車之交通法規理當知之甚稔,自應注意其駕車前服用之藥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且並無不能知悉之事由,原告卻疏未注意,容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自不能免其處罰,並無解於原告應負本件之違規行為責任。準此,原告經舉發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18MG/L之情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足採認,原告雖主張曾服用感冒藥水,亦難以證明有造成該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可能,是原告當時應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卻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當足採認。
(九)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35條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明列處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被告就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及基於平等原則參照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由原告負擔。因本件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係由被告先行支付,故原告應給付被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