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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4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3號原 告 古建軒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往東園路方向),與訴外人彭政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發生擦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駕駛人駕乘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猶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 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南園二路郵局前因閃避右側違規停車,而前方車輛又一直煞車減速,原告始往左側超車,而該路段前方為T 字型路口,在前方車輛煞停情況下,原告始提前減速。況由錄影資料顯示,原告機車當時一直處於滑行狀態,嗣後卻遭後方車輛撞擊其機車右側,當下原告就暫停下車查看,但事後仍遭員警製單舉發,且舉發通知單上之日期亦遭塗改,而原告亦曾至警局提出申訴,卻至今尚未處理,是員警顯有失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驟然減速」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併審酌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暨考量是否出於『任意』等要件,再斟酌全案情節綜合判斷之」,此有鈞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4 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17375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

601 -EFQ 重機車於105 年9 月7 日16時25分,行○○○區○○○路○ 號前,與自小客車ABE -3177發生交通事故,經自小客車當事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本分局員警據以依法舉發,經本分局審查檢閱光碟片(行車紀錄器),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又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016/09/07,16:13:13時許,原告機車行駛在系爭A 車左側,於16:13:14時許,原告機車即有驟然減速、煞車之情並於往前滑行,此時系爭A 車緊急煞車,而車頭亦有向右偏移,復於16:13:

20時許,原告機車又驟然減速、煞車且與當時影片前方煞停車輛明顯尚有間距,致使後方之A 車擦撞原告機車右側。準此,原告機車確有「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細繹上開檢舉影像觀之,原告機車於煞車時,其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機車與前方車輛更有1 至2 輛車身之相當距離,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且事後原告亦未曾提出有何其他合理原因導致其不得不驟然減速之證據。

(三)再者,本件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四)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所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4 月17日函文、違規採證光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106 年8 月15日函文暨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8 月22日函文暨所附訊問筆錄、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3頁),足信屬實。

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究竟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三)原告固主張係因其前方車輛一直煞停之情況下,才提早減速等語。惟查,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開始時ABE-3177號自小客車係沿桃園市○○區○○○路往東園路方向行駛,南園二路係兩線車道,其中一線車道係往東園路,另一線車道係往中園路,雙向行駛,當時之南園二路之雙線車道之車況均係擁擠塞車。二、錄影時間顯示約於105 年9 月7 日16時13分2 秒許,ABE-31 77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東園路方向行駛並越過前方於紅線違停之自色小客車。三、錄影時間顯示約於16時13分13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南園二路之中線(即ABE-3177號車輛左側)超越ABE-3 177 號自小客車,持續在ABE-3177號自小客車前方行駛,並與前車保持1 、

2 部汽車之間距。四、錄影時間顯示約於16時13分1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驟然減速之情況,惟ABE-3177號自小客車亦有減速,因而並未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五、錄影時間顯示約於16時13分20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ABE-3177號自小客車前方行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明顯驟然減速煞車之情形,但ABE-3177號自小客車並未隨原告之系爭機車減速。六、錄影時間顯示約於16時13分21秒許,ABE-3177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惟因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第五、六點之內容,並未精確地記載行車紀錄器顯示之錄影畫面,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 日重行勘驗錄影內容如下:「五、錄影時間顯示於16時13分20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ABE -3177號自小客車之前方行駛,而原告機車距離其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仍約有2 部汽車之間距,此時可發現畫面中原告突然有手按煞車之舉動,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亦有亮起,系爭機車之車速隨即減慢,而ABE -3177號自小客車並未隨原告機車減速。六、錄影時間顯示於16時13分21秒許,畫面中可看見ABE -3177號自小客車之左側前方車頭部分自後擦撞原告機車之右側尾部,原告於機車受擦撞後,隨即立即停車並下車。」( 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等情觀之,核與ABE -3177號自小客車即系爭A 車駕駛人彭政權於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529號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時所述內容(略以):「(問:車禍發生前你在做何事?)我在開車,我眼睛看前方。(問:為何會發生車禍?)告訴人突然超車、煞車,他一超過我的車後就馬上煞車,他煞車2 次,但他是因為突然間煞車,我車速30、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機車係突然情況下強行切入系爭A 車之前方,嗣後並於錄影時間顯示約於16時13分14秒、20秒許,連續2 次驟然減速煞停於路中央,且於第2 次驟然煞車減速中,造成系爭A 車自後擦撞原告之機車。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惟原告竟自劃設有雙黃線之路段,即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超車,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已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依上揭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時路況,原告車輛於超越系爭A 車後,其與前方車輛尚保持1 、2 部汽車之間距,並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車速不快,有充分時間得以正常煞車,顯無急煞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連續2 次驟然減速煞停於道路中,致行駛在後之系爭A 車必須煞停。縱使原告認為訴外人彭政權有挑釁舉動出現,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從而,本件原告任意在禁止超車路段之車道上超車並且驟然煞車減速,置後方車輛於不顧,並造成系爭A 車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洵無違誤。故原告主張:係因其前方車輛一直煞停之情況下,才提早減速云云,並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之駕駛行為置自己及後方檢舉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縱原告認為係因訴外人彭政權挑釁,然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不得以煞車及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方式用以對抗後方之系爭A 車。況依當時路況,原告車輛於超越系爭A 車後,其與前方車輛尚保持1 、2 部汽車之間距(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無急煞之必要。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於車道中煞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驟然煞車之情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而不得不然,要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為免責之抗辯。至本件訴外人彭政權是否亦有交通違規情事,是否有經合法之舉發,而應加以裁罰部分,即應交由被告機關妥為處理,原告仍不得以此主張並執前詞,認其於案發當日確有突發之狀況,以致於不得不停車,並認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3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