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0號原 告 陳榮傳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0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口處,因與訴外人鄭明威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意外事故,致鄭明威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左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嗣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員警認原告涉犯道交條例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通知單依職權舉發原告在案。嗣被告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再者,原告涉及刑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62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另原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鄭明威達成和解,並據鄭明威撤回告訴在案。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對方(指鄭明威)未表示原告逃逸,原告是被追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㈢此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
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另按,「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㈤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對原告之調查筆錄、對訴外人鄭明威之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或僅成立同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㈡無論是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或第
4 項之規則行為,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本院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汽車駕
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道交處罰條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亦有規定,該辦法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參考援用。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 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 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因此,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惟因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去現場,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
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辦理。但若行為人業已知悉對方已受傷仍離開現場,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未通知警方或未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則應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行為,究係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亦或僅該當同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原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當日有發生車禍,我後方的
車子,因為我煞車不及,撞上我的後輪,……,我知道我被撞到,……,我當時有停下來,有跟對方(指鄭明威)對話,我跟他表示我要緊追前面那台急速變換車道的白色轎車的車號給他,因為看到白色轎車急速變換車道,我才煞車,才會被後車撞上,對方口頭說好,也有點頭,我就去追那台車子,但沒辦法追到該車,更無法提供該汽車車號;我之後就直接去上班,沒有回去車禍地點,我人車都沒有倒地,也沒有受損,所以我直接認為不甘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另其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稱:我騎機車去上班在富國路6 百號左右,有一部車從內車道轉外側車道,我就趕快煞車,當時是下雨天,我後面的機車沒能煞住,可能是路面濕滑,……,我跟告訴人(指鄭明威)說,我要去追那部車子,後來沒有追到,又快到上班時間點,我就直接去上班……等語(見偵查6625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綜上觀之,原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述稱:因為原告機車前面,有一台汽車突然變換車道,致原告緊急煞車而遭鄭明威的機車自後撞上等情,互核大致吻合,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㈣又訴外人鄭明威於警方調查筆錄中陳稱:……我直行在富國
路的內側車道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前面有一台車要變換車道,所以在我前面的一台機車突然緊急煞車,然後我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29頁背面),且其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我騎在富國路中間偏左車道,被告(指陳榮傳)前面有一台汽車,突然從外線切到內線,致被告煞車,我來不及煞車,我的車頭擦撞到原告車尾,我人車倒地,被告(指陳榮傳)在前面有有停下來,後來又繞回來說要追前面那台車,之後原告就先去追前面車子,我就報警,但原告並沒有回來,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36面背面至第40頁),可見證人鄭明威亦自陳「是因為原告的前面有一台汽車,突然變換車道,致原告亦突然煞車,而遭鄭明威的車子撞上」之事實明確。
㈤本院審酌:⑴依原告及鄭明威於警方及偵查中之陳述,均陳
稱「因原告前方的汽車突然變換車道,致原告機車突然煞車,而致鄭明威機車撞到原告車尾,致人車倒地」之事實綦詳,互核大致相合。⑵又依鄭明威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當時尚有折回來告知鄭明威說要去追前面那台汽車(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6625號偵查卷36之1 頁);⑶再細繹卷附警方採證照片可知,訴外人鄭明威機車之外觀車況,其車身固有產生細微刮痕及輕徵碰撞痕跡外(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但均非明顯,可見原告機車與鄭明威機車擦撞之力道尚屬輕微;又當日係日間下雨(見本院卷27頁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則視線顯然不佳,且依原告及鄭明威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當時係原告前面汽車突然變換車道,致原告緊急煞車,則在此種不可預期之突發情況,可否認為原告有過失,已非無疑;⑷且原告既有告知鄭明威伊要去追前面的汽車,則依全案情節,自難認有「逃逸」之意思及行為;是原處分認原告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傷亡逃逸」之違規,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
㈥綜上開事證交互觀之,尚難認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惟查,原告於事發當日於追攝前面車子而未追到後,本應回到現場通知警方處理,惟其並未回到現場處理。審酌原告既係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駕車本應保持一定之注意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車禍,自難認無過失。審酌原告本負有應注意之義務(原告未能追到前面汽車後,即應折回車禍現場,通知警方處理),惟竟疏未查知本件車禍發生後有人受傷,且未回到現場,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此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上開裁決書裁罰,其認事用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