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9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深耕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榮淑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原處分機關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 年6 月21日北市監裁字第20-Z40819B06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為:原處分機關民國106 年3 月29日北市監違字第20-Z40819B06號),前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交通部(訴願管轄機關)。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時,為避免當事人之訴願逾期、及重行訴願所耗費之精力、時日等因素,因此規定由行政法院逕行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可。準此,同上開立法意旨之理,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未經訴願程序時,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
二、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
106 年3 月29日北市監違字第20-Z40819B06號舉發通知單【車輛:3210-QZ 自用小貨車,違規時間「106 年2 月28日5時45分」,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南下296 (公里)」,違規事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舉發單位:臺北市區監理所,詳見本院卷第4 頁,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不服等語。
㈡惟查,原告起訴時原處分機關尚未做成裁決書,係嗣於107
年6 月21日始做成北市監裁字第20-Z40819B0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此有原處分機關107 年6 月25日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 頁),而觀諸該裁決書之附記欄第項已載明:「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指原處分機關)遞送。」,是可知本件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
㈢另經本院詢問原處分機關,查知原告就107 年6 月21日之系
爭裁決書迄未另行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參本院卷第200 頁之本院107.10.2電話紀錄),然觀諸原告前向本院起訴時之起訴狀,已陳明對原處分機關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不服之意旨,而原處分機關嗣後既認為對原告仍應裁罰而做成系爭裁決書,應認原告先前之不服意旨,同為其不服裁決之意旨而有提起訴願之意,且原告代理人先前亦曾到庭表示(略以):原告認為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罰單)部分,都屬交通裁決事件,如法院認為不是的話,請法院依職權移轉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機關)等語(見本院106 年9 月27日筆錄),據上,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既未踐行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意旨,爰由本院將其起訴狀及相關陳述資料,移送由訴願機關為後續相關處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6 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