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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1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0號原 告 魏鼎原法定代理人 魏華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未成年人( 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於

106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大潭段302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濱海路大潭段往新竹方向)」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

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員警當時沿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路中央又有行道樹遮蔽,試問員警如何看見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加上員警並未提供其他錄影畫面(如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等)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規定,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4 月14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08667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3 月26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大潭段302 巷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經當場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予以舉發。本案本分局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大潭段302 巷路口紅燈時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經當場攔停,以當時所見之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4 月1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光碟、106 年7 月26日函文暨所附道路現場圖、GOOGLE地圖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至22頁、第27至30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俊德於本院106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106 年3 月26日下午

4 時55分,於桃園市○○區○○路大潭段302 巷口處,證人是否有查獲原告魏鼎原駕駛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是的,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與同事開著巡邏車,當時在濱海路大潭段302 巷口停等紅燈,往大園方向,當時發現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載女性友人慢慢滑行,當時為紅燈,我發現路口號誌為紅燈,馬上回轉攔停原告,詢問原告是否知道我們要攔停他,原告並沒有回答,我告知原告其闖紅燈,原告並沒有回應,接著詢問原告是否有駕照,而原告回答沒有,我當場開立舉發單要其簽收,因原告無照駕駛,所以我請同事騎乘機車回到派出所,並與原告的父親聯絡,請他來派出所載原告回家。(問:證人有無拍到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的影像?)並沒有,當時行車紀錄器故障。(問:證人如何確認原告騎乘機車有闖紅燈?)因為我當時於原告對向停等紅燈,而原告方向的車輛並沒有行駛,只有原告的機車往前行駛,當我看到原告騎乘至路口,我抬頭看路口號諸確認仍為紅燈,所以確認原告是闖紅燈。(問:提示本院卷第28頁之現場圖,原告機車闖紅燈的行車路徑與證人攔停的位置為何?)標示警車位置於現場圖上,當原告過了路口中線時,我們迴轉攔停原告。(問:證人是否有誤認的情事?)沒有,我當時也是在等紅燈,我看到原告行車至路中央時,我有抬頭確認路口號誌仍然為紅燈,所以我很確定原告是闖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觀之,核與卷附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於106 年

3 月26日16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號000 -0000號普重機車闖紅燈便前往攔查,攔停後查證駕駛人魏鼎原未有機車駕照便予以製單舉發(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以警惕駕駛人行車安全,切勿因小失大,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現場圖、GOOGLE地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行○○○區○○路○○段○○○ 巷口時,察覺該路口之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發現原告逕行穿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逕自違規紅燈直行,且舉發當時因僅有原告一台機車在路上行駛,並無其他用路人,是舉發員警應無誤認為其他車輛之可能,何況原告當時車後仍載有一名女性乘客,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再者,舉發員警李俊德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之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另稱本件員警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如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語。惟查,依上開舉發員警之證詞及其職務報告書所示,顯見本件係員警巡邏中無意發現而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違規之駕駛人闖紅燈後,該路口之號誌隨即轉變等情形,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況本件值勤員警係執行其他勤務,並非取締闖紅燈之勤務,而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直行之情事而當場舉發,而員警非定點取締闖紅燈之事實,業據原告在起訴狀所述「員警駕車沿內側車道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觀之,均足認當日員警係非定點執行巡邏之勤務。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足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故非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應提供錄到原告紅燈左轉之畫面。如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合理懷疑,難認員警之陳述有故意捏造而虛偽不實之情。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144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644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