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0號原 告 翁淑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凌晨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 年4 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嗣因上開裁決書誤載系爭汽車之車號,經原告聲請更正後,被告即於106 年4 月20日再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上開誤載,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行經桃園市○○區○○路時,確因未待交通號誌完全轉換即開車,員警攔停後遭製單舉發,然原告未曾收過罰單,不知後續如何,員警僅表示事後會收到通知書再去繳款即可,卻再也未收到罰單。嗣原告於106 年
4 月間收到被告所發之裁決書,雖已請求更正錯誤之內容,但該裁處金額仍舊加成,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以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攔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揆諸上揭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若行為人拒絕收受,則亦應踐行上開告知與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此有鈞院
104 年度交字第33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繫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查本件原告於
105 年4 月12日違規,其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5 月12日前,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且經查詢系統,原告並無已繳納罰鍰之紀錄,爰本處依前揭細則規定,於106 年4 月20日逕行開立裁決書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6 月20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06 年8 月17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27至31頁、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6 頁、第33頁、第45頁反面),惟原告未於105年4 月12日前到案聽後裁決或為罰鍰之繳納,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是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罰4,0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原告固不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主張其於舉發當時即向員警請教罰款事宜,係因員警表示收到通知書後再去繳錢,事後卻未收到任何通知,導致其逾越繳款期限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且警員在舉發現場時確已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收受。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即第67條至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救濟)效果等」之原則。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違規事實、舉發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法律效果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9頁),若結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即裁罰細則之處罰規定,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至少已具有確認其違規,及必須依法於15日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或逾期受到逕行裁決之實體法處以罰鍰上法律效果,對於行為人具有幾乎不能抗拒之強制力,自屬行政處分。通知單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受到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是關於舉發通知書送達之程序,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而如前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由舉發員警當場交付原告收受,原告亦簽名其上,足認業已合法送達。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該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且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從而,被告依此基準表而為裁罰,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且經員警當場舉發後,此有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既未於105 年5 月12日前到案聽後裁決或為罰鍰之繳納,且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