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3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4號原 告 徐仕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抗拒依法定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稽查員警傷害」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裁決書漏載) 、第6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不該為求績效不當舉發,原告從頭至尾只是要規避盤查,絕無「故意」有衝撞員警之行為。員警的傷是他要抓原告右側身體而未抓住致使他右手受挫擦傷怎能憑藉員警說詞如此定奪,現今原告案件已進入司法審理中,原告絕無衝撞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就其違反稽查義務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結果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故依客觀上觀察,倘原告未有駕車正面衝撞之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行為,且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自不致於因而引起傷害之結果,足認原告違反稽查義務與員警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違規抗拒稽查導致警察因而引起傷害之原因,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31 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與蕙法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 ,於該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 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被告係依法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而引起員警傷害,係因抗拒員警稽查所致,且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使道路持續順暢通行,同時預防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而具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然警察執勤位於道路範圍,就己身之安全事宜無暇顧及,故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乃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尤其是員警執行勤務或稽查時,因抗拒該勤務或稽查而引起之傷害,其可責性較同法第60條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更重,故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為特別規定。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

1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7 月11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違規錄影翻拍照片、員警手傷之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現場示意圖、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影本、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卷影本、本院105 年度易字1170號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卷影本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第21至31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是否有本件「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觀諸上開「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之法條內容觀之,僅須行為人有抗拒稽查之行為,而致引起執勤人員之傷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該當該條款之規定。申言之,縱行為人僅有抗拒稽查之意思,而無引起傷亡之意思,然只須抗拒行為與致傷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亦即無論行為人之抗拒行為,而致故意或過失引起傷亡,只有其間有因果關係,即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此一規定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意旨並無違背。次按同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第6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 項、第29之2 條第5 項、第35條第1 項、第3項後段、第4 項後段、第37條第2 項、第54條、第61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4 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之1 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其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致人受傷」之裁罰基準內容,就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0,000元,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原告否認有抗拒舉發員警稽查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等語。惟查,觀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70號妨害公務案件刑事庭於105 年12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⒈【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01時01分05秒起至01時01分51秒】畫面上方、左下方3 個畫面為車前畫面,畫面右下方1 個畫面為車尾畫面,巡邏車(下稱A 車)行駛於道路上,車內有音樂聲、員警之對話。⒉【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01時01分52秒起至01時03分31秒】A 車停於路邊並關掉車燈,於01時02分25秒時2 台機車出現在右下方畫面,01時02分29秒時2 台機車行駛至A 車前,A 車啟動跟在2 台機車後方,其中一台車牌號碼為000 -000 (下稱B 車),A 車數次鳴笛並廣播要求B 車停車受檢,B 車均未停車,01時03分08秒時,兩車均右轉,A 車於01時03分19秒靠路邊暫停,此時未見B 車,B 車於01時03分20秒再出現在A 車右前方,擺動車頭後繼續騎乘,A 車啟動後在後追逐,車內人員並大喊「下車啦」,A 車於01時03分31秒時,再次靠右側停車,此時未見B 車。⒊【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01時03分32秒起至01時03分44秒】A 車繼續停車,01時03分35秒時右下方畫面出現兩員警,往畫面左方跑,01時03分38秒時

B 車出現在右下角畫面,一名員警於01時03分39秒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出現時身體側一邊,雙腳彎曲,步伐不穩,跑了幾步後停下,身體彎曲,雙手放在膝蓋處附近後始站直,B 車車速明顯較01時03分40秒出現的小貨車車速快,

B 車於01時03分41秒消失於右下角畫面」等情(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第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核與舉發機關106 年7 月11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略以):「職警員吳元耀…,於104 年12月24日0 時至2 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長疆羊肉爐時,見兩輛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後併行駕駛且有交談之情事,又職見…車號000 -000之駕駛行駛於南山路一段之內側禁行機車道,…,且行車有搖擺不定之情形,…,故上前盤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法將其攔停查證其身分…。惟職多次鳴按喇叭及使用警車擴音器示意普通重型機車058 -GPY 號之駕駛停車受檢,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多次攔查不停並拒絕接受稽查取締加速逃逸,職追縱稽查該車輛○○○區○○路時,普通重型機車

000 -000 號之駕駛第一次欲衝撞警車躲避稽查逃逸…;追縱稽查○○○區○○路○○號前已將普通重型機車058 -

GPY 號之駕駛攔停下來…,並立刻下車欲盤查該車駕駛,惟該車後座乘坐之人下車後,普通重型機車058 -GPY 號之駕駛仍不服員警盤查,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58 -GPY號衝撞警員吳元耀…後迴轉○○○區○○路右轉至南山路一段往山腳方向逃逸,該車駕駛人即為徐仕倫。…駕駛人明知員警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不僅不配合受檢且駕駛機車蓄意衝撞執勤員警以規避稽查,造成警員吳元耀之右手及右膝挫擦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且顯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衝撞執行公務之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違規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示意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佐。

可見舉發員警當日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巡邏車前方時,有行車搖擺不定之情,疑似有酒駕嫌疑,始上前盤查,詎原告經警多次示意攔查不停,竟反而加速逃逸,直○○○區○○路○○號前時,始將原告機車攔停下來,惟原告仍不服取締,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逃離現場,致造成本件員警右手及右膝挫擦傷。何況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略以):「…因為裁處書說我正面衝撞,但是我實際上是我要離開時,警員突然衝出來伸手抓我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確實是有抗拒員警稽查之意思及行為,且原告抗拒員警稽查行為與稽查員警之受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又本件吊銷駕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照此部分之裁罰確屬重罰,惟「吊銷駕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7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之單一法律效果,並無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羈束處分,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交通不便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尚非不得以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運輸方式達成交通目的。況按「前條第

1 項及第4 項規定情形(吊銷駕照),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受本件處罰後,仍得依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於符合條件規定後,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6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