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賴永湛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賴永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及ANZ-3331號自用小客車(下均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5 年4 月1 日、同年4 月
3 日、4 月9 日、4 月18日、4 月20日、4 月21日、4 月22日、4 月23日、5 月5 日、5 月8 日、5 月12日及5 月28日(詳附表所示)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12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每件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0元,共計罰鍰3600元(下均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查因依現行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稱高公局)
高速公路收費規定係採電子系統收費(ETC ),以行駛里程計算每車每日結算通行費用。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及ANZ-3331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後,並未收到高公局以書面、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當天原告車輛所產生的通行費用或通行費用帳單。帳單的成立的前提,必須由賣方提供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發生的金額給買方做核對與確認後始產生其效力。故在高公局未提供原告通行費用的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發生金額的情形下,原告無法對於當天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後所產生當日的通行費用做核對與確認,自然無法對於當日的通行費用採取立即的反應與處置。
㈡原告於105 年間陸續收到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公司)以平信寄發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乙紙,當中詳表列上述按日歸戶之通行費用與其所歸屬之帳單編號,但隨該通知單並未檢附具表列編號之通行費用帳單。繳費通知單係建立在消費者已收到繳費帳單的前提下,用以通知並提醒消費者繳納先前積欠之款項。按民法第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另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高公局並未針對原告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後結算通行費用且未出具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相關資料、證據供原告核對確認,原告自當無給付不明款項之義務。
㈢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前條規定
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104 年間原告亦收到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以雙掛號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乙紙,當中同前述三收到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相同,除詳表列按日歸戶之通行費用與其歸所歸屬之帳單編號外並附上遠通電收公司所開立50元作業處理費用發票一張,但同一信件中仍舊未檢附表格中各日編號之帳單。按民法第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自發生日起至催繳期限止,高公局始終未對原告提出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後結算之通行費用與相關資料、證據供原告核對確認,因此原告無給付之義務亦無遲延之責任。次查,本人與遠通公司間並無任何合意交易發生,對於遠通公司巧立名目濫開于本人的發票亦屬不法,本人均退件拒收處理。
㈣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105 年,原告收到高公局開立雙掛號寄發之國道ETC 通行費欠費舉發通知單。欠費舉發通知單中所列單一張證物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在事件發生當日有使用道路,並無法證明原告當日是使用高速公路,且未具結車輛動線行程、里程數與當次欠費金額之事實,證據力明顯不足。
㈤國際市場的商業行為流程是:消費→帳單→繳費→補繳→催
繳→處罰;國道ETC 通行費的商業行為流程是:消費→繳費→補繳→催繳→處罰,對比之下缺少了「帳單」這個環節,是極大且嚴重的行政流程疏失。「帳單」是什麼?帳單是提供讓買賣雙方可以核對消費明細資料的一種表單,傳統使用紙張顯示,隨著時代進步了帳單也有使用電子螢幕做顯示,例如收銀機、捷運、公車的電子票證. . . . . . 。又「帳單」的存在是整個消費環節中最重要的確認機制,賣方開單必須讓買方確認後,後續的付款或是催繳流程也才開始,若沒有出帳單于買方,該款項只是企業的內帳。全球目前只有詐騙集團不需提供帳單。當帳款產生時只有賣方清楚,買方完全不知道時,這筆帳如何核對、確認?既然帳務無法核對、確認,就表示這帳款有問題,消費者是有權力可以不買單的。
㈥綜上,高公局委外建置國道浪費公帑的電子收費系統(ETC
)在車輛通過ETC 收費門架後除了藍色閃光什麼資料都未出示,在未出示相關使用資料,亦即帳單,的情形下,就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啟動後續補繳→催繳→處罰等後續程序,已嚴重違反了正義行政程序在先,原告自無繳交通行費之義務,當然亦無法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問題。另對於預先儲值ETC 通行費之用戶,只要用戶扣款正常且無積欠費用,高公局亦未在固定時間郵寄彙整詳細登載用戶相關使用資料于用戶核對並以為收據,高公局已嚴重明顯瀆職。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未予詳查,逕行不符事實之裁決,已嚴重損害原告與社會大眾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
㈦補充理由: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
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合,應予撤銷:⑴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 第1 項) 汽車通行
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 項) 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是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欲向未繳納通行費之用路人追繳通行費時,必須依本規定載明用路人駕駛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資訊,俾以明確辨認用路人駕車使用公路之具體事實。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同法
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依此等規定,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必須載明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以合乎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⑶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者,即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作
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惟查,此等「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僅記載交易日期與通行費用,並無前揭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關於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用路人駕車使用國道之具體資訊。
⑷其次,「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上雖記明車輛種類為「小型車」,然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第2 款)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可知,所謂大型車、小型車之區別,係法律上對於「車種」的規定,其意義與「車型」不同;又,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款:「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到達日期、車次及下列事項:一、國籍、車種、車型、車號及所屬公司」,已明文將車種與車型分開規範,故而現行法律上車種與車型並非相同概念,殆無疑義。
⑸再者,目前國道係以計程收費,而國道通行費用屬於向用路
人所收取之規費,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查「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僅記載交易日期及各日通行費用,卻未記載用路人駕駛車輛使用公路之確切通行時間及往來使用國道的通行方向,顯不足以辨識用路人究竟於何時何地有何等行為,以符合被告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規範及構成要件事實。職是之故,「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未具體記載向原告收取通行費的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實已違反行政程序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法定要件。
⑹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
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僅記載用路人駕駛車輛之車種、交易日期、通行費用,而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記載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具體事實,此等通知顯屬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行政行為;另一方面,被告以此等通知項原告收取規費,但通知書上卻缺乏原告駕車使用國道應「計程收費」之具體事實,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準此,上開通知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行為,而依據此等無效之行政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其存有重大違法瑕疵不證自明,請予撤銷。
⒉被告至今尚未公告追繳作業費用標準,被告委託遠通公司向原告追繳50元之掛號作業處理費,於法無據:
⑴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3 項:「第一項追繳作
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是公路用路人若因欠繳通行費用,徵收機關未追繳通行費用所額外支出之作業費用,應得向欠費之用路人併予收取。
⑵次按交通部為辦理上述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所訂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中第13點:「前點追繳作業費用,指用路人每半個月歸戶後不依規定繳費,所加收之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並公告」,故徵收機關對於欠費用路人為辦理追繳所生之作業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法由交通○○○區○道○○○路局公告之。
⑶惟查高公局及被告機關迄今未依上述交通○○○區○道○○
○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欠費追繳注意事項)第13點公告追繳作業費用之收費標準,因此若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逕向欠費用路人收取作業費用,即屬無法律授權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於法不容。
⑷另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惟授權母法即公路法並未再授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就追繳作業費用事項得自行訂定子法辦理,從而交通部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為據,自行訂定之系爭欠費追繳注意事項,應已違反公路法之授權,而屬違憲規範。
⑸更甚者,交通部又在上述違憲之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中,授權
高公局核定並公告收費標準,此等授權顯然已逾越公路法母法授權意旨及範圍,且為交通部自行非法授權給自己訂定之法規命令,亦屬違憲無效。
⑹準此,既然系爭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應屬違憲規範,交通
部迄今又未公告合憲適法的追繳作業費用收取標準,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原告收取50元之掛號作業處理費,自屬於法無據。
⒊被告機關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並非已全
部列出為必要,僅已足供辨識收費之特定車輛及所有人為已足云云,顯然是對於行政處分概念的嚴重誤解:被告依法針對特定車輛及所有人收費,該特定車輛及所有人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處分客體),但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要求記載之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辯明之資訊,此等事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附之理由。被告混淆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稱只要記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可,若依被告邏輯,其作成行政處分只需有相對人即可,無須記載理由,顯然悖於現行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及行政法學理論,不足採信。
⒋末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機關以書面
方式製作行政處分時,必須在處分書中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案原處分機關在系爭裁決書中,僅記載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對裁處罰鍰300 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關於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記載,包括通行方向、時間與路段、應繳納通行費之計算公式及計費標準,顯然徒有法令依據及最後之裁罰金額,而未在處分書中詳細記載裁罰事實及理由,就連採證照片也與是否未繳納通行費風馬牛不相及,行政機關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
㈡查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5 年10月4 日北業字0000000000號函
略以:「……3L-6169 …號車未申裝eT ag 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⑴經查104 年
4 月1~23日ETC 通行費(8 筆)補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賴永湛;桃園市○○區○○街○號○樓(住),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5 年6 月3 日、6 月22日投遞成功……。⑵另查
105 年4 月18日ETC 通行費(1 筆)補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賴永湛;桃園市○○區○○街○號○樓(住),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 年6 月22日投遞成功……。六、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本案系爭照片為依據行駛高速公路當日電腦自動照相紀錄,因照片左上角日期為門架上不同系統分別處理,照片本身將無日期顯示,此為電腦自動同步操作,非人工處理。七、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
八、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公司查詢( 如網頁、臨櫃等) ,此部分作業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㈢復查,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5 年10月31日北業字0000000000
號函略以:「……3L-6169 …號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
⑴經查:車號00-0000 補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賴永湛_ 桃園市○○區○○街○號○樓( 住) ,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5 年7 月6 日投遞成功……」。
㈣末查,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5 年12月15日北業字0000000000
號函略以:「……ANZ-3331號車未申裝eTag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依法令交通違規單據寄送地點為車( 戶) 籍地址,經查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賴永湛_ 桃園市○○區○○街○號○樓(住) ,補繳通知單掛號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 ,於
105 年7 月21日投遞成功……」。㈤又高公局於102 年12月6 日曾以業字第10260102301 號公告
,公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案,並於實施計程收費後,如遇有連續假日,費率有差別變動亦會公告周知,例如高公局曾於103 年2 月21日以管字第1036001754號公告,公告「103 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實施國道五號北上高乘載管制措施及國道通行費率」,是汽車行駛高公路之通行費率,高公局皆有公告周知。況汽車所有人之車輛有無行駛高速公路、起迄交流道地點,車主當無不知,而汽車所有人亦可運用高公局已公告之通行費費率,驗證第一次通知補繳費用有無錯誤。再者,參照行動電話帳單,亦是僅有市內通話○○元,並無相關電話費用明細,如播出號碼09○○幾點幾分至幾點幾分結束、撥打03○○幾點幾分至幾點幾分結束,共○○秒,以供手機使用人核算撥打市話○○分○○秒是否正確。其他包括水、電費帳單,亦無每一日使用度數之明細。因而,上開汽車起迄點、路線、費率等資訊及費率運算公式,皆為汽車所有人所已知,如同手機使用人有無撥打市話、幾分幾秒結束,均為手機使用人應知之事實。是若汽車所有人將已知之資訊推稱遺忘。需由高公局再次提供原告已知資訊,始構成繳費理由,顯不公平。
㈥參照高公局網路資訊「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
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之個人隱私遭侵害。茲將用路人自助取得相關明細之管道分述如下:⑴為善盡保護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之責任,無論是否為etag用戶,於各查詢管道(網路、APP …)均僅能於第1 、2 層介面查得當日歸戶後之應繳通行費,惟倘欲進一步顯示第三層國道通行明細,需進行嚴謹身份驗證。⑵目前遠通公司網站可提供etag用戶明細查詢服務,係因etag用戶已於遠通電收留有身份驗證資料,用戶透過嚴謹身份證及密碼驗證,即可自行免費查得完整通行路徑資訊。⑶而非etag繳費用路人,因
ETC 系統只有車牌通行紀錄,沒有可供確認為車主本人之身分證資料,倘貿然開放網站輸入車號即可取得通行明細,將使車主行蹤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故規劃非etag繳費用路人需前往遠通服務中心進行身份認證後,方可取得相關明細資訊。⑷無論是etag或非etag用戶,可在遠通全省120 家服務中心,憑車主證件及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明細及下載用路明細」。因而在高公局之網路資訊顯示上,若公部門任意將車輛行駛時間、動線、行蹤暴露於催繳單上,則有車主隱私遭到不法侵害之風險,有違個人資料保護之嫌。
㈦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㈧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4 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又汽車駕駛人行駛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而不繳者,得依法逕行舉發,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及違規地點欄所載之時
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業經高公局委託遠東公司寄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經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並寄送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上述兩項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本件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國道高速公路Etag感應門架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存根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即附表所示裁決書)所依據之系
爭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費用通知單)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顯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不符云云。惟查:
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第69條、第73
條),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本件ETC 通行費之欠費補繳之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有何違誤,其空言指摘,要無可採。
⒉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1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3 項規定:「第1 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再者,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性質上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申言之,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嗣後寄送之繳納通知,僅具通知、提醒性質(即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並不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是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費通知單係行政處分,且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
知單僅記載用路人之駕駛車輛之車種、交易日期、通行費用,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記載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具体事實,致無法比對計算費用,屬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無效行政行為云云。惟查:
⒈有關欠缺「車型」部分: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 條
第2 項規定:「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係按大型重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可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所指「車型」,應與前述收費車種相同。原繳費通知單及補繳費用通知單上已有「車輛種類:小型車」之記載,核與人工收費階段或計次階段係採小型車、大型車等收費方式並無不同,原告上揭指摘,尚屬誤解。
⒉有關「通行時間」部分:查系爭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
作業費通知單上已有記載「交易日期」附卷可稽,雖未詳細記載時、分,惟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就所有車輛於該等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當不致毫無所悉,原處分及通知單上雖僅載交易日期未載時、分,應認已足資識別;況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原處分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 年)某月某日,自屬符合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佐以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若用路人有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得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與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非有特殊情形,實務上並不因此認為上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效果。再觀諸同為使用規費之停車規費徵收模式,現行停車費催繳單也是記載停車時間長度,非有特殊狀況,實務也不認定停車規費催繳單上應將停放之具體時點(幾點到幾點)記載,益證此等作業方式確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可議。
⒊有關「行駛方向」部分: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可證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主要精神在於「可資辨明之資料」,系爭通知單雖未記載行駛方向,但已有記載「通行費用」,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
⒋另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
,並於使用時徵收。是繳納通行費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才發生,是上述通知單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如罰單、裁決書等)仍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遠通公司於上述通知單僅提供「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而未提供「交易時間」及「行駛方向」之交易明細云云,與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使用規費性質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⒌再按,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
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1 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須向遠通公司查詢(如網頁、臨櫃等),已如前述,此部分作業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符合現行(指行為當時)法令規定。另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是本件關於通知補繳費用等程序規定,確已依前揭法令規定,並兼顧用路人之隱私保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法之處,其空言指摘,自無可取。
⒍綜上,本件並無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誤解相關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公告追繳作業標準,向原告追繳50元
掛號處理費,於法無據,且追繳費用事項訂定子法辦理有違母法即公路法之授權,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
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 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一、收取現金。二、收取通行票證。
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四、其他經公路主管或徵收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亦分別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 條、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所明定。顯見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源於公路法之規定及授權。
⒉又上開交通部訂定發布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既係本
於公路法之授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且該等規定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原告雖就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將通行費及作業費並列有所質疑,然該規定之「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顯係源自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授權,而未見有何逾越授權之情事,是原告前述質疑,自屬無據。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指徵收機關或所委託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之民間營運單位,就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所為追繳作業而產生之必要費用。又所謂規費,規費法並無定義性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就此則曾闡釋:「……『規費』之定義,參閱91年12月11日公布實施之規費法及相關學說意見,可將之界定為下述之概念,即『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此定義與大法官黃茂榮所著稅法總論〈第一冊〉〈91年初版〉第19頁之敘述類似)。然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所定之「追繳作業費用」,與規費法第7 條及第8 條各款所列舉之行政或使用規費,無一相符,復無前述「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行政給付」之情形。準此,可見系爭作業處理費並非規費。
⒊又交通部前亦曾就性質類似之「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
向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函詢法務部及規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規費法第3 條參照),法務部先以94年5 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15507號函覆(略以):「……本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係法律明定由主管機關係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至其是否屬規費法之規費,宜由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財政部則以94年5 月17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840號函覆:「(一)規費係政府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精神,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等所收取之對價。依規費法第9 條規定,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 條各款項目者,即應負繳交規費義務。(二)本案該項書面通知係由主管機關主動寄發,無須人民提出申請,所產生之『工本費用』,與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不同。是該項『工本費用』之項目與費額,尚無規費法之適用」,嗣交通部又以94年5 月26日交路字第0940034256號將上開財政部之意見函告各地方政府;復於104 年7 月24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該案件)訴願人就有關雙掛號作業處理費之訴願,並敘明:「(系爭作業處理費)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在內之追繳作業費用,其雖應屬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惟與規費係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所收取之對價,亦即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有別……」等語,與前述司法及行政部門見解一致。是原告稱此作業處理費應依法公告收取之金額等語,核屬無據。
⒋縱認「作業處理費」具有規費性質,應依規費法第10條訂定
收費基準及公告。然高速公路局於96年8 月22日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約,而自即日起將有關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事宜悉委由遠通公司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9 月5 日業字第0966006591號辦理公告,嗣因高速公路收費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又以102 年12月31日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公司辦理」之事項,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0卷第3 期第336 頁;另一方面,遠通公司對原告郵寄送達系爭補繳通知單時,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所訂定發布之局系爭欠費追繳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即有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此外,高公局亦先後以97年1 月28日業字第0970000971號及102 年12月2 日業字第1020042580號函(係針對計程收費)核定系爭作業處理費為50元。而營運單位遠通公司既因受託辦理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之公權力業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且其早已於97年4 月7 日及101 年9 月26日即先後在其網站上公布補繳通行費之作業處理費為50元,甚至高速公路局於103 年12月3 日在其網站所張貼之Q&A 中,亦提及「ETC 雙掛號催繳通知單50元工本費(作業處理費)」之事。是原告主張此作業處理費未經公告收取之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歷次繳費通知單與嗣後之逕行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生效在卷可稽。然原告均未遵期繳費,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逕對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裁罰,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號 │ 裁決書案號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1 │ZAR306761 │桃交裁罰字第58-ZAR306761號│3L-6169 │105年4月1日 │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 │├──┼───────┼─────────────┼────┼───────┼───────────┤│2 │ZAQ60538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605382號│同上 │105年4月3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3 │ZAQ60820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608202號│同上 │105年4月9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4 │ZAQ615758 │桃交裁罰字第58-ZAQ615758號│同上 │105年4月18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林口 │├──┼───────┼─────────────┼────┼───────┼───────────┤│5 │ZAQ611864 │桃交裁罰字第58-ZAQ611867號│同上 │105年4月20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6 │ZAQ613468 │桃交裁罰字第58-ZAQ613468號│同上 │105年4月21日 │國道一號機場系統 │├──┼───────┼─────────────┼────┼───────┼───────────┤│7 │ZAQ613834 │桃交裁罰字第58-ZAQ613834號│同上 │105年4月22日 │國道一號林口(文化) │├──┼───────┼─────────────┼────┼───────┼───────────┤│8 │ZFQ231015 │桃交裁罰字第58-ZFQ231015號│同上 │105年4月23日 │國道三號大溪 │├──┼───────┼─────────────┼────┼───────┼───────────┤│9 │ZAQ621425 │桃交裁罰字第58-ZAQ621425號│同上 │105年5月5日 │國道一號林口(文化) │├──┼───────┼─────────────┼────┼───────┼───────────┤│10 │ZAQ622704 │桃交裁罰字第58-ZAQ622704號│同上 │105年5月8日 │國道一號林口(文化) │├──┼───────┼─────────────┼────┼───────┼───────────┤│11 │ZAQ624623 │桃交裁罰字第58-ZAQ624623號│同上 │105年5月12日 │國道一號林口(文化) │├──┼───────┼─────────────┼────┼───────┼───────────┤│12 │ZAQ641926 │桃交裁罰字第58-ZAQ641926號│ANZ-3331│105年5月28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