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0號原 告 邱世南即義興實業社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8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邱家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惟被告於106 年8月1
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記載之受處分人為「義興實業社負責人邱世南」,之後經邱世南即義興實業社具狀聲請更正本件原告為邱世南即義興實業社,並陳報義興實業社為獨資商號,此有聲請更正狀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44 頁) ,本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且於法亦無不合,爰准予更正。
二、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邱家賢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7 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採證照片觀之,僅勉強看見後座有一疑似為乘客上衣之光影,但是因採證照片之解析度不佳,即便採證照片有進行放大處理,但依舊無法辨別該光影是否確為一件上衣,且得依此光影勾勒出乘客軀體及頭部輪廓,進而確定該座位是否有乘客之存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6 年8 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290號函文檢附之回覆內容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6 年6 月28日15時48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247 公里處,發現1797-M8號自小客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爰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三、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本案經審視放大之採證照片並比對您所提供後座座椅照片,當時穿著白色上衣之後座乘客確實無未遵守上揭規定方式繫扣安全帶,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觀之。是依上開函附所提供之照片可知,照片中之後座乘客左手臂(白色衣服) 上端至靠近頸部處並無安全帶,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後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所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觀之,能否證明系爭汽車之後座上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乘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之員工邱家賢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7 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觀之,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之後座上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乘客: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詳附錄)。
⒉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⒊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⒋本件被告係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認定系爭
汽車後座有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惟查,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該等照片(詳證5 )觀之,可知該影像係由舉發員警於遠方朝車內拍照,因現場光線因素,使後座疑似有一穿白色上衣之乘客,然將違規採證照片放大觀之,該放大後之影像,雖類似人之胸口,但其位置卻與原告所提出之後座照片中,相當於頭枕之位置等情,亦經本院106 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兩造,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無法看出該舉發照片上之後座是否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該放大後之影像,究竟係人之胸口?抑或是系爭汽車後座之頭枕經日光照射反映之影像?實有疑義。是本院自無法認定系爭汽車之後座上是否確實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乘客之事實。況且被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後座有乘客未繫安全帶,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再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依前揭說明,本院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難認被告舉發原告違規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裁罰原告,即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1條第1 項、第2 項(未繫安全帶、未安置幼童安全椅、兒
童單獨留置車內、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89條第1 項第5 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⒈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⒈第3 條第1 款至第3 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裁決書 │ 本院卷 │第7 、27頁 │├────┼────────────┼────┼──────┤│ 證2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8頁 │├────┼────────────┼────┼──────┤│ 證3 │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9 、23頁 │├────┼────────────┼────┼──────┤│ 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21至22頁 ││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 ││ │8 月11日函文及其函覆內容│ │ │├────┼────────────┼────┼──────┤│ 證5 │違規採證照片 │ 本院卷 │第23至24頁 │├────┼────────────┼────┼──────┤│ 證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25至26頁 ││ │局106 年8 月8 日函文及其│ │ ││ │附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