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1號原 告 羅思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C008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屬三昌亨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6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63.4公里處時,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C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系爭車輛裝載物品並未超出車斗。國道公路警察局依其
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任務除了處理事故與安全維護外,最主要任務是維護交通秩序,針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進行取締,最終目的是確保高速公路之安全。舉發機關之勤務規範,重點守望必須於避車彎內直行,以免遭受他車追撞危害安全。原告遭攔停時,警車停在原告前方,且未要求原告開啟警示雙黃燈,或要求另一名員警警戒,實在相當危險,置原告於危險中。且如果原告車輛真的如警員告發的這麼危險,離開時並未要求原告改善或留置車輛,任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可見攔停真實目的只是為了業績,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等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4166號函
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106 年7 月17日7 時33分於國道1 號北向63.4公里處,目睹AFK-2068號車載運貨物(工具箱、塑膠桶、鋁梯、音箱、鋁門窗、紙板等) 未依規定綑紮牢固及覆蓋,始當場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台端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四、因台端不服舉發事實,於同年月17日致電本大隊交通組陳述意見。承辦人向台端建議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惟台端未能接受建議,另質疑執勤員警未將違規車輛攔停於巡邏車前方,保護用路人安全,要求說明標準作業程序。經本大隊督察組馮巡官分別於同年月18、24日向台端說明,執勤員警依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裝載非整體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綑紮牢固,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將車輛攔停於巡邏車後方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仍無法獲得台端認同。五、由於台端對本大隊相關承辦人回應,無法符合期望,進而於同年月25日致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督訓科向李督察員陳述員警攔查交通違規應依標準作業程序,一再強調當日員警違失攔查,試圖運用認知不足之邏輯論證阻卻違規之行為……綜上所述,台端駕車裝載非整體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綑紮牢固,本大隊員警注意執勤技巧、遵守比例原則……等情事,攔停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至原告所稱交通規則最終目的是維持交通順暢,而非拿來當
嚇阻工具,或是警察業績云云;然舉發交通違規,以確保用路人安全,既係交通警察或一般行政警察業務之一,如執行方式合於規定,依法行政,難據此即認警員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之行政作為,有何違法或違反行政原則。綜上,原告駕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等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欄檢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將貨物嚴密覆蓋、綑紮牢固,認有違犯「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經攔查後當場舉發,被告亦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 頁、第22至31頁),堪認為真實。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㈡若有,原告就此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㈢原告主張伊遭攔停後員警未要求伊閃雙黃燈,且任其離去,且若真有危險為何未留置車輛乙節,是否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經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揆諸該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此可對照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規定觀之自明。可知第3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係因駕駛人駕駛自小貨車裝載貨物,在未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可知該條項款規定係因維護高速公路上行車之安全而設之規範甚明。
㈡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項所稱「裝置貨物未依『
規定』覆蓋、捆紮」,所稱『規定』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係用以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達行車安全目的。又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及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已如前述;因此,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依客觀事實及現場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又上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於執行具體個案有所遵循而定之標準,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參酌適用。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1 號北向63.4公里處,遭警
方攔查,該車載運(含工具箱、塑膠桶、鋁梯、音箱、鋁門窗、紙板)等貨物,且未依規定綑牢及覆蓋之事實,有舉發機關提出攔檢時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原告雖主張伊所載運之貨物均未超過車斗云云。
惟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21條第1 項第1 款,就砂石等貨物始有「除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之規定,若係運載一般貨物,則係規定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審酌原告駕駛該小貨車裝載上述貨物,並非整體物,而係個別零散之貨物,竟未以繩索捆紮而在高速公路上運送,極易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而若原告有以繩索捆紮、嚴密覆蓋,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原告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無疑。
㈣次按,按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查原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係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而當日天氣晴,視線清楚,原告竟未將貨物嚴密覆蓋、綑紮牢,即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其情節極易發生危險,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綜上,原告違犯上揭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運載系爭若有危險為何員警不予留置車輛云云。
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條文係針對裝載貨物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違規所為之規定,違反該條項款規定僅有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至6 千元罰鍰之規定;此相較於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就車輛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等已實際影響交通安全之「具體危險」,除科處罰鍰外,尚有「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之處罰。顯見對於該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違規,係立法者考量此等風險尚屬未發生實害之「抽象危險」,故有意不予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是舉發機關員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並無權限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員警僅係為追求業績,影射其濫權舉發云云,委不足採。
㈥末以,原告另主張員警攔停後並未要求系爭車輛應閃爍雙黃
燈(即指危險警告燈),不顧原告安全云云,惟此與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屬實或是否構成要件該當無關,惟為免再生無謂之爭訟,本院仍予說明如下:有關危險警告燈之使用時機乙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2條、第15至16條係規定,於車輛故障、或遇大雨、濃煙、濃霧致能見度降低而暫停路肩之情形時使用危險警告燈。而就違反該條例33條第1 項第1 款並無應令違規駕駛人應開啟危險警告燈之規定。則執勤員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無權要求開啟危險警告燈。況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交通法規及行車安全,不得諉為不知,若其當下若擔憂有受其他車輛自後追撞或擦撞之風險,自應於路肩停車後自行開啟即可,亦可當場詢問員警,實無庸待他人指示。況綜觀全案情節及情節,原告有上述違規屬實,其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取締時,已注意執勤技巧、遵守比例原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攔停後取證再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