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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5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7號原 告 陳緯宸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9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64.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取締酒駕路撿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無不服取締之處,原告經過酒測路檢站時,當下亦有停車受檢,並向指揮棒吹氣,未有裁決書所述衝撞路檢點交通錐後逕自離去之情。又原告加速離去係因事發前接到老婆電話告知因懷孕肚子痛、身體不適,絕非被告所述之佯裝,而原告僅是聽從員警指揮「靠邊走」,才急速離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觀諸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06 年8 月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014號函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106 年5 月7 日3 時40分於國道1 號北向64.7公里處執行路檢勤務,攔查3363-T9號車並使用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請其駕駛吹氣,因疑有酒精反應,本大隊員警遂口頭及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指示駕駛靠邊停車受檢,該車先是佯裝停車,而後加速衝撞路檢點交通錐後逕自離去,本大隊執勤員警立即記下車號、廠牌暨顏色後,經電腦查詢資料均符合,依規定逕行舉發。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略以:『…』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可見時間於2017/05/07,03:40:08時,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停車受檢,於03:40:11時,執勤員警使用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請其駕駛吹氣,因疑有酒精反應,於03:40:15時,遂口頭及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指示駕駛靠邊停車受檢,於03:40:18時,執勤員警數度口頭喝令駕駛「靠邊」停車受檢,於03:40:25時,執勤員警亦數度口頭喝令及吹哨指示駕駛停車,其系爭車輛仍加速衝撞路檢點交通錐後逕自離去。其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述,當下有停車受檢及聽從警方口述「靠邊走」才急速離開云云,顯有未合。

⒉故不論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並有鈞院行政訴訟106 年度交字第22號可資參照。

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究竟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取締酒駕路撿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詳附錄)。又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1)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本件舉發事實係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據,則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⒊原告主張:其經過酒測路檢站時有停車受檢,並向指揮棒

吹氣,嗣因老婆懷孕,在中壢朋友家肚子不舒服,而原告僅是聽從員警指揮「靠邊走」,才急速離,未有裁決書所述衝撞路檢點交通錐後逕自離去,無任何不服取締之處等語。經查,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時間2017/05/07,3 時40分8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警察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的檢查處所。二、錄影畫面時間2017/05/07,3 時40分11秒許,當時原告的車窗是完全搖下,執勤員警使用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三、錄影畫面時間2017/05/ 07 ,3 時40分15秒許,執勤員警因酒測器懷疑有酒精反應,口頭及使用指揮棒和手勢,指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四、錄影畫面時間2017/05/07,3 時40分18秒許,執勤員警2 、3 次口頭喝令駕駛靠邊受檢。

五、錄影畫面時間2017/05/07,3 時40分25秒許,執勤員警再度口頭喝令原告及吹哨叫原告停車、停車,但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衝撞路邊撞倒兩個交通椎後加速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內容( 略以) :「…,於106 年5 月7 日擔服0 至4時隊辦取締酒駕及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 路檢點設置於國一平面北上64.7公里處) ,當( 7)日3 時40分攔檢自小客3363-T9 號車時,現場負責攔檢任務警員黃貝小使用酒精濃度檢知器測試該車駕駛有酒精反應,遂經指揮自小客車3363-T9 號駕駛靠邊停車受檢,自小客車3363-T9 號駕駛佯裝配合警方指揮緩慢行駛至受檢區( 槽化線) 內,於駛入受檢區( 槽化線) 過程中突然加速向左變換車道駛離路檢點現場。…」等語(詳證7 ),大致相符。依據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觀之,本件員警在舉發過程中,對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受檢後,經員警使用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後,發現原告疑似有酒精反應之情時,要求原告靠邊停車受檢,原告不從後之行車動態,及原告未停車並衝撞路邊交通錐,加速離去等過程,均已鉅細靡遺之詳述及完整錄影,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該處時,經警要求路邊停車受檢未從而逕行離去之事實。而舉發機關員警於106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違規地點執行酒測勤務,數度口頭喝令及吹哨並指示原告停車,原告仍加速衝撞路檢點交通錐後逕自離去等情,並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查明屬實。是縱認原告主張因其妻懷孕,在中壢朋友家肚子不舒服等情屬實,亦可向員警表示請其儘速實施酒測程序,並請其中壢朋友先就近照料其妻,豈可不依員警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故原告主張其並無不服取締,亦有停車受檢,未有裁決書所述衝撞路檢點交通錐後逕自離去云云,已屬牽強,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末查,不論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均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且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查本件舉發機關於系爭國道一號北向64.7公里處所設置之攔檢點,只要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有義務接受員警指揮並停車受檢,已如前揭⒉所述,何況本件原告係經警使用快速酒精檢測,發現疑似有酒駕行為後,隨即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檢,原告理應聽從員警指揮暫停路邊,然原告卻未理會加速駛離,上開等情均有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查明,可見原告確有蓄意駛離之作為,明知員警攔停欲進行稽查,仍拒絕服從逕行駛離,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遂屬明確,其主張並無逃避酒測等語,委無可取。從而,警員因而舉發原告拒絕酒測,警員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而本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事實已明。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詳附錄)。

⒉原告確實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事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4 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 項前段(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第68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22 頁 │├────┼────────────┼────┼──────┤│ 證2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3頁 │├────┼────────────┼────┼──────┤│ 證3 │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7 頁 │├────┼────────────┼────┼──────┤│ 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20頁 ││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 ││ │8 月1 日函文 │ │ │├────┼────────────┼────┼──────┤│ 證5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1頁 │├────┼────────────┼────┼──────┤│ 證6 │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26頁 │├────┼────────────┼────┼──────┤│ 證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本院卷 │第27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