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9號原 告 楊勝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罰鍰處分),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附表一編號第三十四號原處分(即桃交裁罰字第58-ZAR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三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二百九十一元,其餘百分之三即新臺幣九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至106 年2 月13日間,行經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卅四號所示各該地點時,因遭舉發員警審視科學儀器取具之證據,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主張伊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邱建暐使用,若有違規,係實際駕駛人邱建暐所為;惟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係邱建暐所為,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掣發如附表一所示共34份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如單指其中一處分則逕以附表一編號第幾號之原處分稱之)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
0 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邱建暐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5 月間使用系爭車輛,
行駛高速公路未繳納通行費及罰鍰,是系爭車輛使用人並非原告本人,此有和解書及警方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資證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工
處)106 年8 月8 日北業字第1060008966號函文(下稱106年8 月8 日函文)略以:「……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是車輛行駛國道若有通行欠(或逃)費,即以照相取證向車號所登記之車主追繳,該車輛所有人即具繳費義務,不容執外觀無從區辨之內部關係(如家人不定期共開同一輛車、朋友間私下出借車輛等)而對外抗辯免責。雖車輛所有人就通行費,得依法令(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檢具相關佐證申請歸責,惟證據力需具體且事先存在,而非事後以單純口述或藉難以認定其證據力之佐證(例如事後才與當事人簽立字據)抗辯免責。三、基上,雖台端(指原告)欲申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歸責於駕駛人,惟台端交付資料相關證據不足,礙難依前述規定辦理歸責……」等語明確。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在駕駛人非汽車所
有人而有違規駕駛遭逕行舉發之情形,乃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㈢綜上,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
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指稱原告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卅四號所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嗣被告依法裁罰之事實,有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之書證在卷可憑;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有未繳費之事實,惟辯稱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邱建暐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歷次違規係訴外人邱建暐所為,不應對原告處罰,並以前詞置辯。綜合兩造之陳述,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附表一編號一至卅四號所示歷次違規行為,是否均係訴外人邱建暐所為?㈡若有部分或全部係邱建暐所為,原告可否主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移轉實際駕駛人,改對訴外人邱建暐處罰?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項之規定可知「行經高速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該上開規定可知,行經高速公路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屬逕行舉發之範圍。此亦為交通部實務歷來之見解。
㈡又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其車輛有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駛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時,汽車所有人可否主張免罰,而改處罰實際駕駛人?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於逕行舉發時,汽車所有人若非駕駛人而有違規行時,可辦理歸責移轉,改由汽車駕駛人(實際違規行為人)負違規責任。惟應審究者,係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移轉,是否「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為之」始可主張歸責移轉而不受處罰?此在實務上有不同見解。主張不應處罰說者(下稱甲說),認為行政罰以「有責任,始有處罰」為原則,因此縱逾上述期日,亦得申請歸責移轉予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而得免罰。惟主張仍應受處罰說者(下稱乙說),認為汽車所有人主張免責,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向處罰機關聲請歸責移轉予實際駕駛人,始符合其要件(見一○三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
㈢本院認為:
⒈揆諸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內容對照觀之,可知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駕駛人情形,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特規定汽車所有人得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綜上可知,85條第1 項規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此時汽車所有人即得舉反證證明伊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
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復審酌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該條例第85條第4 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與行政罰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相符。因此,本院認為汽車所有人縱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移轉實際駕駛人,而係於行政訴訟時,始主張歸責移轉而能舉證證明者,亦可為之(同上開高行及地行座談會甲說之見解)。惟汽車所有人若未能舉證證明或其舉證不足以證明違規之車輛係第三人駕駛,自仍應由其負違規責任甚明。
㈣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僅能證明106 年2 月13日當日係由邱建暐駕駛之事實: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歷次違規行為均係訴外人邱建暐所為乙節,雖據其提出原告、訴外人邱建暐與訴外人邱黃素妹所簽署之和解書及車禍事故員警製作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第10頁)。惟細繹該和解書及登記聯單之內容,係記載106 年2 月13日當日訴外人邱建暐駕駛系爭車輛,因遭訴外人邱黃素妹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受損,邱黃素妹願賠償9 萬5 千元等語,是該和解書及登記聯單僅能證明當日係由訴外人邱建暐駕駛系爭車輛,而非原告駕駛;亦即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裁決書所載違規當日「駕車未繳費」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而係訴外人邱建暐所為。準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一編號34號原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之違規責任雖應由訴外人邱建暐負責,惟並非本件所得審究,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㈤至原告雖亦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33之其餘違規行為,亦係訴
外人邱建暐所為,惟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登記聯單僅能證明在106 年2 月13日當日確係由訴外人邱建暐使用系爭車輛,然私人間就車輛之使用借貸,僅有短短一日為期者,屢見不鮮,是卷附和解書及警方所製作之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106 年2 月13日當日係由邱建暐所駕駛,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之長時間均由訴外人邱建暐駕駛之事實。且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行第一次準備期日,欲就此部分事實調查釐清,惟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執及此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2 頁至145 頁);本院復於同年6 月5 日再開第二次準備程序,並依職權傳訊原告及邱建暐,惟渠兩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亦有送達回執及該次準備期日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163 頁)。準此,原告既未到庭說明,亦未舉證證明盡其協力義務,以推翻其餘違規行為之推定過失責任。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訴請撤銷附表一編號一至卅三號之原處分,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第34號(桃交裁罰字第58-ZAR000000號)所示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4之原處分(罰鍰三百元),違反行政法「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基本原則。準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一編號34所示裁決書所為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起訴時原告已繳納),又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百分之九十七即291 元,其餘百分之三即9 元則由被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9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項 │裁罰內容│裁決日期│├──┼───────┼─────┼───────────┼───────┼────┼────┤│1 │桃交裁罰字第58│105 年12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結│汽車行駛於應繳│罰鍰300 │106 年9 ││ │-ZAR463348號 │18日 │台66)中壢63.3k │費之公路經催繳│元 │月22日 ││ │ │ │ │不依規定繳費 │ │ │├──┼───────┼─────┼───────────┼───────┼────┼────┤│2 │桃交裁罰字第58│105 年12月│國道一號竹北- 新竹(光│同上 │同上 │同上 ││ │-ZBP460074號 │21日 │復路)92.8k等 │ │ │ │├──┼───────┼─────┼───────────┼───────┼────┼────┤│3 │桃交裁罰字第58│105 年12月│國道一號中壢- 內壢58.4│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65996號 │23日 │k等 │ │ │ │├──┼───────┼─────┼───────────┼───────┼────┼────┤│4 │桃交裁罰字第58│105 年12月│國道一號幼獅- 楊梅 │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66090號 │24日 │68.1k等 │ │ │ │├──┼───────┼─────┼───────────┼───────┼────┼────┤│5 │桃交裁罰字第58│105 年12月│國道一號湖口- 竹北88k │同上 │同上 │同上 ││ │-ZBP461224號 │25日 │等 │ │ │ │├──┼───────┼─────┼───────────┼───────┼────┼────┤│6 │桃交裁罰字第58│105 年12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67038號 │26日 │台66)中壢63.3k等 │ │ │ │├──┼───────┼─────┼───────────┼───────┼────┼────┤│7 │桃交裁罰字第58│105 年12月│國道一號高架機場系統(│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67621號 │27日 │連接國2 )-中壢57.9k │ │ │ ││ │ │ │等 │ │ │ │├──┼───────┼─────┼───────────┼───────┼────┼────┤│8 │桃交裁罰字第58│105 年12月│國道一號湖口- 竹北88k │同上 │同上 │同上 ││ │-ZBP462883號 │30日 │等 │ │ │ │├──┼───────┼─────┼───────────┼───────┼────┼────┤│9 │桃交裁罰字第58│105 年12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69892號 │31日 │台66)中壢63.3k │ │ │ │├──┼───────┼─────┼───────────┼───────┼────┼────┤│10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72710號 │2 日 │台66)中壢63.3k等 │ │ │ │├──┼───────┼─────┼───────────┼───────┼────┼────┤│11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72751號 │3 日 │台66)中壢63.3k等 │ │ │ │├──┼───────┼─────┼───────────┼───────┼────┼────┤│12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湖口- 竹北88k │同上 │同上 │同上 ││ │-ZBP465250號 │4 日 │等 │ │ │ │├──┼───────┼─────┼───────────┼───────┼────┼────┤│13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中壢- 內壢58.4│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73722號 │5 日 │k等 │ │ │ │├──┼───────┼─────┼───────────┼───────┼────┼────┤│14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中壢- 內壢58.4│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76832號 │11日 │k 等 │ │ │ │├──┼───────┼─────┼───────────┼───────┼────┼────┤│15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幼獅- 楊梅68.1│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78284號 │13日 │k 等 │ │ │ │├──┼───────┼─────┼───────────┼───────┼────┼────┤│16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中壢- 內壢58.4│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81485號 │17日 │k等 │ │ │ │├──┼───────┼─────┼───────────┼───────┼────┼────┤│17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82927號 │19日 │66)-中壢63.3k等 │ │ │ │├──┼───────┼─────┼───────────┼───────┼────┼────┤│18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新竹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BP472015號 │20日 │國3 )-頭份104.5k等 │ │ │ │├──┼───────┼─────┼───────────┼───────┼────┼────┤│19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中壢- 內壢58. │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83822號 │21日 │4k等 │ │ │ │├──┼───────┼─────┼───────────┼───────┼────┼────┤│20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84930號 │23日 │台66)-中壢63.3k 等 │ │ │ │├──┼───────┼─────┼───────────┼───────┼────┼────┤│21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幼獅- 平鎮(連│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85174號 │24日 │接台66)66.4k等 │ │ │ │├──┼───────┼─────┼───────────┼───────┼────┼────┤│22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86743號 │26日 │台66)-中壢63.3k 等 │ │ │ │├──┼───────┼─────┼───────────┼───────┼────┼────┤│23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1 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86865號 │27日 │台66)-中壢63.3k 等 │ │ │ │├──┼───────┼─────┼───────────┼───────┼────┼────┤│24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2 月│國道一號中壢- 內壢58. │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91106號 │2 日 │4k等 │ │ │ │├──┼───────┼─────┼───────────┼───────┼────┼────┤│25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2 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91574號 │3 日 │66)-中壢63.3k 等 │ │ │ │├──┼───────┼─────┼───────────┼───────┼────┼────┤│26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2 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91771號 │4 日 │台66)-中壢63.3k 等 │ │ │ │├──┼───────┼─────┼───────────┼───────┼────┼────┤│27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2 月│國道一號中壢- 平鎮(連│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92663號 │5 日 │接66)-中壢63.3k 等 │ │ │ │├──┼───────┼─────┼───────────┼───────┼────┼────┤│28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2 月│國道一號中壢- 內壢 │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92745號 │6 日 │58.4k等 │ │ │ │├──┼───────┼─────┼───────────┼───────┼────┼────┤│29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2 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93598號 │7 日 │台66)-中壢63.3k 等 │ │ │ │├──┼───────┼─────┼───────────┼───────┼────┼────┤│30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2 月│國道一號幼獅- 楊梅68.1│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93831號 │8 日 │k等 │ │ │ │├──┼───────┼─────┼───────────┼───────┼────┼────┤│31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2 月│國道一號幼獅- 楊梅68.1│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94322號 │9 日 │k等 │ │ │ │├──┼───────┼─────┼───────────┼───────┼────┼────┤│32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2 月│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楊梅│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94860號 │10日 │系統(連接國道)53.2k │ │ │ ││ │ │ │等 │ │ │ │├──┼───────┼─────┼───────────┼───────┼────┼────┤│33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2 月│國道一號平鎮系統(連接│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95899號 │12日 │台66)-中壢63.3k 等 │ │ │ │├──┼───────┼─────┼───────────┼───────┼────┼────┤│34 │桃交裁罰字第58│106 年2 月│國道一號高架中壢- 機場│同上 │同上 │同上 ││ │-ZAR496450號 │13日 │系統57.9k等 │ │ │ │├──┴───────┴─────┴───────────┴───────┴────┴────┤│說明: ││舉發機關為國道公路警察局,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AR000000 號等共三十四份舉發通知單,該三十四分舉發││通知單之號碼與上開三十四分裁決書之號碼相同。 │└──────────────────────────────────────────────┘附表二【原告證據明細】┌──┬──────────────────┬─────────┐│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邱建暐與邱黃素妹和解書 │本院卷第9頁 │├──┼──────────────────┼─────────┤│2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邱建暐、邱黃│本院卷第10頁 ││ │素妹) │ │└──┴──────────────────┴─────────┘附表三【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1 │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11至44頁 │├──┼──────────────────┼─────────┤│2 │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6 年8 月8 日函文及│本院卷第57至58頁 ││ │歷次舉發通知單明細表 │ │├──┼──────────────────┼─────────┤│3 │原處分裁決書 │本院卷第59至92頁 │├──┼──────────────────┼─────────┤│4 │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6 年10月11日函文及│本院卷第96至136 頁││ │舉發通知單存根、ETC 繳費通知單及送達│ ││ │證書等 │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10月17日函文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 │ │├──┼──────────────────┼─────────┤│6 │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7 年1 月18日函文及│本院卷第148 至150 ││ │ETC 繳費通知單送達證書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