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黃思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31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黃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15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 號時,因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而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舉發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因沒配戴安全帽遭警攔下,警方
卻將原告帶至警局驗尿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原告因此受有強制勒戒10個月處分並執行完畢。原告只是沒有帶安全帽遭攔下,當時並未施用毒品,被告仍依道交處罰條例裁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照一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實有過當,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對於舉發質疑,惟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黃民(原告)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呈陽性結果,且於調查筆錄中對騎乘行為坦承不諱,員警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檢測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製單舉發。按上揭規定之處罰要件,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原告主張騎乘當時並未吸食安非他命,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㈡有關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自106 年8 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並限於106 年9 月14日前繳送」、「同年9 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9 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
9 月1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事項撤銷,應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再依裁判內容辦理。
㈢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應屬適法。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第1 項)汽車(含機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規定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乃抽象危險之行政不法行為,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在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何依比例原則處罰之問題,由立法者在立法裁量中,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設定概括性處理原則,此即所謂刑罰優先原則。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乃抽象危險犯,係為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汽車駕駛人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駕駛汽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交通安全危害,故施用毒品,僅僅是其本款交通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非難評價重點,毋寧應舉發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應是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禁止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禁止並科予刑事戒毒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或刑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兩者不論規範、處罰目的均有異,違法行為態樣也不同,自非一行為。故汽車駕駛人經檢測有施用毒品之反應,確仍駕駛汽車,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刑事戒治處遇或刑罰,就施用毒品( 經測試檢定確認) 後仍駕駛汽車部分行為,另依處罰條例上開條項規定裁處行政罰,既非一行為,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㈢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舉發程序規定。至舉發後,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處罰機關行使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罰權限時,除非相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法規,對處罰程序另有限制規定,成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部(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裁處期限)外,在裁處權時效上,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因3 年期間經過始消滅。
㈣經查: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
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經原告同意後採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舉發機關採尿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在舉發機關接受警詢製作之調查筆錄、駕駛人資料查詢、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均存卷可參,堪認屬實。
㈤次查,依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頁)之檢測結果,
就原告所排放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出數值均足以明確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原告於警詢筆錄中亦自陳:「我在10
4 年1 月4 日晚上9 點多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查明施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有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4 年1 月4 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準此,原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仍騎乘系爭機車,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規,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