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8號原 告 温清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4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即捷運大園站)前身心障礙者者專用停車位,經民眾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車輛是身心障礙車,因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未放置身心障礙停車證,遭人照相舉發,嗣原告至舉發機關提出身心障礙停車證明,卻未被採納,是懇請鈞院查明為何事後不能補證?是何道路交通法規規定不能補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56條第1 項第
10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11月16日園
警分交字第1060029492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民眾於106 年10月24日21時41分許,以科學儀器拍攝,並將拍攝資料於翌(25) 日3 時45分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違規檢舉專區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等語。
⒊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
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亦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然,本件經放大檢視舉證照片,該車為非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且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亦未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核與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
規停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未將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前,應否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41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派出所員警查獲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雖未將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前,被告仍不應處罰: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詳附錄)。
⒉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應予處罰之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故應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逕認包含一切法律及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目的出發,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第
1 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合先敘明。
⒋又考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係規定
:「使用身心障礙者傳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其規範目的,應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作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者,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必須加以處罰,且就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以觀,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尚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縱使搭載身心障礙者之親屬疏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將專用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仍不減損其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適格,是原告並未侵害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之權利,自無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⒌又細繹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合法權益及生活,藉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放置專用識別證僅為供他人或執法者立即辨識停車之人為有權使用者的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被告復以原告為受罰對象,故可認被告係認定原告即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專用停車格之人,而原告復確為身心障礙者,並領有專用停車證部分,非其他非屬身心障礙者且亦無領有識別證之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確為有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專用停車格之人,故在原告確能證明確實具備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資格之前提下,僅以其疏未於停車時出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認其並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尚與前揭各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件原告雖於行為時怠於提出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資格之證明,違反人民應有之作為義務,然其既已於事後提出證明,且為被告所認定之駕駛人,自應認其違反作為義務已經補正而治癒,自無處罰之必要。⒍況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之
「違規停車」,包括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卻未將之置放在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停車之情形;且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上開保障法第56條第3 項所授權訂之,故為管理之便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相關停車事宜即應依該管理辦法為之。然該辦法既非法律,如欲以該辦法加以限制民眾之權益,即應將該辦法第9 條所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之合法停車要件,載明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及專用停車格告示牌上,一方面藉以再次提醒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要非法停用專用停車格,並特為告知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將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始得停車。如此,駕駛人卻仍不遵守而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始得加以裁罰。被告亦係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確已載明上開注意事項,而認原告已知悉該等規定卻仍不為而有違法情形,加以認定原告之違規責任。惟查,原告所領得之系爭識別證正面,經本院確認僅記載有「有效期限」、「車號」、「編號」、「發證單位」等字句(詳證1 ),則原告實無從得知其停車於專用停車格內時,須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上,始非違規停車。再參以舉發員警所拍攝原告於案發當日停車之照片(詳證3),亦可見該專用停車位前,雖立有一記載並加圖示代表為殘障專用停車格之告示牌,惟其上並無另以文字或圖示說明「使用者須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以供查核驗證,否則即為違規停車,應受舉發」等部分。則原告主張縱使其未將識別證置於車內以供查驗,被告機關仍不應予以處罰等語,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核發專用停車識別證予原告之桃園市政府既未以上開簡易之方式,告知原告關於置放識別證於車內以供查驗部分,自無從苛責原告應遵守該等規定,更無從因原告未置放識別證於車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罰原告。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56條第1 項第10款(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原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本院卷 │第6 頁 ││ │位識別證影本 │ │ │├────┼────────────┼────┼──────┤│ 證2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7 頁、第28││ │ │ │頁 │├────┼────────────┼────┼──────┤│ 證3 │違規採證照片 │ 本院卷 │第7 頁、第26││ │ │ │至27頁、第28││ │ │ │頁反面 │├────┼────────────┼────┼──────┤│ 證4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8 頁、第29││ │ │ │頁 │├────┼────────────┼────┼──────┤│ 證5 │原告行車執照影本 │ 本院卷 │第9 頁 │├────┼────────────┼────┼──────┤│ 證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本院卷 │第25頁 ││ │106 年11月16日函文 │ │ │├────┼────────────┼────┼──────┤│ 證7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0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