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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6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7號原 告 余道山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1月7 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1.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序號020193案號265,測定直0.23MG/L」之違規( 下稱第一次酒駕) ,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詎原告再於106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04 公里處時,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上,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以酒精分析器測試,測試值為0.51 MG/L (禁駛)」(下稱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另原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速偵字第1479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最重要者在於其飲用保力達的時

間點在其於國道外側路肩停車休息後,始開始飲用,並進入酩酊狀態。警詢筆錄雖記載原告於下午5 點於家中飲用後出門,原告與家人同住,家人得證明其於當日晚間7 點多出門至公司之前,並無飲酒之事實。再者,原告出入公司大門必定會經過警衛室,而106 年8 月6 日當日的警衛是丁○○先生,其並提出書面證明原告當日晚間出車至臺中載貨時,並無飲酒的狀況,書面內容如下:「1 、本人丁○○任職新廉興保全公司,派駐鴻敏物流公司擔任擔任晚班(18:30 - 06 :30 )警衛工作。2 、鴻敏物流公司司機甲○○平時進出公司大門會跟警衛打招呼,近來並無發現其有酒後開車的情形。3 、106 年8 月6 日晚上,甲○○從公司出門去載貨,一如往常無發現異狀」等語觀之,顯然警詢筆錄和原告主張者相悖,亦與證人證詞不相符合,蓋若如警詢筆錄所稱原告係5 點多於家中飲用保力達,在晚間7 、8 點原告從公司出發之時,身上應有酒味,但警衛證稱原告出發之時一如往常並無異狀,和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顯有差異,是懇請鈞院善盡證據調查義務,傳喚證人並將事實釐清。

⒉復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大法官釋字第404 號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各項規定,即是以法律規範駕駛車輛之資格,對於職業駕駛司機員而言,限制其受聘雇為駕駛員的資格與條件。此等法規限制,因侵害人民工作權甚鉅,除了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其法律適用應遵守比例原則,於個案認定上予以嚴格限縮,把對人民工作權之侵害程度降到最低,而非恣意令「公共利益」無限上綱,始得於人民工作權保障和公共利益間取得適當平衡。本案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 日,係布農族原住民,家庭成員有健康欠佳、年老的父母與妹妹,妹妹在工廠工作,收入微薄(月收入約17,000元),不足以支持家計。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月收入依據出車次數,約有3 、4 萬元,勉強足以支持家庭開銷。衡量原告之智識程度,在沒有其他工作技能的狀況下,若因吊銷駕照以致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又無相當存款支應生活,一家四口將頓失所依。再者,原告實際上並無酩酊駕駛之行為,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原告確實有酩酊駕駛行為,違犯法律,然原告已經知錯且願意接受相當的裁罰,包括交通安全講習、罰鍰等。然而律法嚴苛,剝奪原告工作機會,使家庭陷入困境,原告不得已,只得提出行政訴訟主張其工作權應受保障。

⒊再者,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於比例原則之審查上有所缺失,不足作為本案之審判依據:

⑴按高等行政法院近年有關於「騎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規,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銷」之判決,多引用釋字第699 號作為判決理由,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98 號判決、104 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均援引釋字第699 號,認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違規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之各級車類駕照,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係認該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亦屬無違」,然釋字第

699 號解釋內容並未從人民工作權角度出發,僅就比例原則為機械式操作,其論述實有缺失,且一次吊銷各級駕照,對人民工作權侵害之鉅,大法官也欠缺思量,故原告謹以下列理由,從形式上與實質上論述,主張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不足作為本案之審判依據。況釋字第699 號解釋在於處理「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的問題,並未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 次以上』裁處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三年,是否違憲」的問題。因此,形式上釋字699 號解釋範圍不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而不得作為本案之審理依據。再者,實質上釋字第699 號對於比例原則之審查,由其理由書之內容觀之,即可得知其僅以「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簡單帶過,並沒有詳細考量吊銷各級駕照對於職業駕駛人的嚴重侵害,也沒有討論「吊銷某一級駕照即足以杜絕僥倖心理,既嚇阻違規行為,又不至於侵害人民權利過鉅」的其他可能裁處。

⑵何況,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於工作權的論述,僅

論以「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以「職業駕駛人的義務」作為論述的對象,輕易迴避工作權的問題;並以「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簡單回避掉「一次吊銷各級駕照侵害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的問題,也不去探討是否有對工作權更小侵害的手段(例如針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者,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或者相反過來,吊銷其某一級駕照,例如針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者,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讓駕駛人雖然暫時不能從事聯結車司機的工作,但是仍然可以駕駛貨車,維持生計。)斷然且恣意地以迴避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問題,其漠視人民基本權利的程度,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法律條文更嚴重,畢竟大法官是現行法律體制下,最後一個人民權利之救濟管道,若未能堅守其憲法守護者之角色,恣意採取迴避態度,則救濟管道形同虛設,非但未能維護我國憲法價值,更有斲喪人民信任的危機。

⑶雖然釋字699 號解釋在理由書最末段稱:「系爭規定雖不

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點出了「吊銷各級職業駕照恐讓職業駕駛人生活無以維持」的狀況,顯然大法官也知道這是法規範上未能顧及人民工作權的一個現實困境,但是卻未能運用法律知識指引立法者與執法者如何解決這個困境,再觀諸高等行政法院近來判決,顯然連高等行政法院都學著釋字

699 號解釋,用「不能酒駕違規」的義務,去回應「工作權」的權利主張,不但雞同鴨講,更形塑出司法的傲慢形象。準此,不論是形式上或者實質上,釋字699 號解釋都沒有處理到「一次吊銷各級駕照侵害工作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故釋字699 號解釋不足以作為本案的法律依據。

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同條例第67條第

2 項、第68條第1 項,一次吊銷原告所持有之各級駕照,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甚鉅,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之法律:

⑴本件處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

62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所作成,使原告所持有之各級駕照均被吊銷,侵害其工作權甚鉅,且有侵害更小之手段而不採取,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

再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等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具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查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是經過層層考照所取得的最高級的車類駕駛資格,並且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收入支持一家四口,勉強得以維持。若一次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駕照,則頓時無法繼續從事駕駛員工作,屬於對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首應審查其所欲實現之公共利益是否重要,其次,應續行審查其手段是否必要、限制是否過當。

⑵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

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此駕駛人有違規駕駛之情形,應受裁罰性處分,故無疑義。然裁罰性處分仍應依據事實證據、情節輕重,做出不同處斷,現行有關「吊鎖駕照」之裁罰卻一律吊銷各級駕照,不僅在少數情形下造成不合情理之結果,其未為具體情節區分之法規範有違憲法23條之比例原則。再者,刑法所規定的「酩酊駕駛」情狀多元,法院得依據其犯罪情狀斟酌然而,於行政法上,卻規定「一次吊銷各級駕照」作為唯一而且也是最嚴厲的處罰方式,既不考量違規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也未依據不同事實情狀採取不同程度之手段以達目的,況且要維護交通秩序、處罰酒駕違規行為,還有侵害更小的手段(例如前述針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者,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或者相反過來,吊銷其某一級駕照,例如針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者,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讓駕駛人雖然暫時不能從事聯結車司機的工作,但是仍然可以駕駛貨車,維持生計),但是現行法律並未納入規定,其限制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⑶然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一次

吊銷各級駕照是現行實務上的唯一可能處斷,又輔以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以比例原則的機械性操作,表現出其對於工作權的漠視,人民工作權遭受侵害,僅能轉而尋求行政訴訟之救濟。又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所謂「法律」,自包括憲法在內,法院有權限針對有違憲之虞的法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以維護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確保社會正義能在每個個案審判中體現。末按憲法第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本案被告對原告作成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一次吊銷各級駕照之規定既侵害人權工作權,而有違憲之虞,不論釋字699 號解釋之實質內容是否正當,上開條文並未能以釋字699 號範圍所涵蓋(該號解釋爭點: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是請求鈞院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並於確定此條文違憲後,撤銷本案有關「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

106 年10月11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前述規定標準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舉發處罰…。三、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6 年8 月6 日22時52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104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係停放於外側路肩,且該車駕駛人

(獨自1 人) 於車內(駕駛座)休息(睡覺),另發現該車駕駛明顯帶有酒意,經當場詢問該駕駛人答稱於當日17時許飲用酒類物(攔查時已逾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以上),且該駕駛未主動要求漱口,遂當場以酒精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0.51毫克/ 公升,爰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且本案業依程序檢測酒精濃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 』之規定;另經藉以行動電腦查詢該駕駛人五年內曾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爰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舉發違規行為,核本案違規屬實…。四、另查本違規案違規地點係位於國道3 號公路南向104 公里(茄苳交流道入口)處,尚屬高速公路轄線,非一般道路…」等語。

⒊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亦於

107 年1 月30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260號函文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一、犯罪嫌疑人甲○○於106 年08月6 日於22時許,駕駛992 -JC營業全聯結車,途經國道3 公路南向104 公里路段時,因違規停放於茄苳入口匝道內,經巡邏員警於22時45分發現並前往盤詰余嫌時發現余嫌滿身酒氣。經職詢問余嫌飲酒時間為何,余嫌回覆說於當(06)日17時許飲酒結束,職確認余嫌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並於施測前主動提供密封之杯水給予漱口,方於22時52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余嫌之酒測值達0.51MG/L。二、職於盤詰過程亦有檢視車內並無任何酒瓶,查無余嫌有於車內飲酒之情形,余嫌所訴與實情並不相符。案重初供,被告案發時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余嫌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本案取締及偵辦過程中,余嫌並無提出渠有於車內飲酒等異議(參照余嫌警詢筆錄)。按本案錄影內容,職並無余嫌所指控態度不佳之情形。余嫌既取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明知不可酒後駕車,卻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往來危險,非無認識…」等語。

⒋再按人體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

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表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

058 至0.0108MG/L,平均為0.084 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至0.114MG/ L,平均為0.075MG/L ,本件原告經測酒精濃度為0.51MG/L,基此原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應已距飲酒時間6 至7 小時(計算式:

空腹飲酒0.084MG/Lx6 小時=0.504MG/L,食後飲酒0.075MG/Lx 7小時=0.525MG/L) 。又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之陳述單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表,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21時38分停放於茄苳交流道,後經警員於

22 時52 分攔查,因發現原告滿身酒氣自承於當日17時許飲酒結束,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訴狀所述係於停車後始飲用保力達飲品,於停放車輛於路肩至經警攔查酒測期間不到2 小時,根據前開推算結果,原告不可能於短時間內經測得酒精濃度0.51MG/L,且原告自承飲酒時間距酒測時間約5 小時,與原告於訴狀陳述明顯不符,原告所述實屬卸責之詞,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所述無訛,本所裁處尚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同時觸犯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法公共危險

罪責之行為,既經審理法官認其酒後駕車行為,堪予認定,新竹市監理站依刑事判決及相關法規所為之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並於5 年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酒駕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7 分許及106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52分許,先後兩次駕駛車輛,均酒後駕車為警方攔檢,且經酒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標準值,並均遭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中第一次酒駕遭裁決機關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等處分;另第二次酒駕違規,則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兩次酒後駕車,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證3 、證4 、證7 至證10、證14至證19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並於5 年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酒駕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詳附錄)。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由住處前往公司,再自公司駕車

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載貨,在駕駛期間,因為感到疲累,暫停於國道外側路肩上休息,並於停車後開始飲用保力達,而睡於駕駛座上等語,並於107 年7 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攜同公司保全即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的工作是保全,被派駐在鴻敏物流公司,擔任警衛職務,我們會檢查出車人是否有喝酒,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

8 月6 日晚上7 點左右出門載貨,我有檢查原告是否有喝酒,我沒有聞到原告有酒味,證物一上之簽名,是由我親自簽名的,當時是用聞的,我們並沒有酒測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原告母親即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原告媽媽,106 年8 月6 日晚上7點,原告離開家去上班時,我在家且與原告都在客廳內,原告出門前有向我打招呼,當時原告並未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原告妹妹即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原告妹妹,106 年8 月6 日晚上7時許,原告要去上班前有向我打招呼,原告當天下午並沒有喝酒,我確定原告在離開家前並未喝酒,當時我們都在家裡面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

⑴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戊○○於107 年7 月24日到庭具結

證稱(略以):「(問:請詳述本件取締原告酒駕之經過?)同職務報告書所載,那天106 年8 月6 日我們22時52分經過匝道路口,除非車輛故障,不應該停在匝道內之路肩,我們因為發現系爭車輛之異常狀況,現場盤查駕駛人,請他下車,有聞到他身上酒味,我們錄影一開始,就是我的聲音,我問原告是否是下午5 點喝酒,是因為開機延時,所以沒有在影片裡面,在施測酒測時,另一個小隊長有問他是喝了什麼酒,我印象中原告現場說保力達加啤酒,影片注意聽可以聽到原告有說「嗯」,我們之後酒測測得之酒測值是0.51,超過法定值的0.25,我們當場宣告權利,並且將其帶回警局偵辦,全部依照規定辦理,並沒有對其態度不佳。(問:本件為何對原告進行酒測?)因為原告停在高速公路匝道路間,我們前去盤查,怕他身體不適,但有聞到他身上酒味,並且問他是何時喝酒,且有提供乾淨的杯水漱口,才進行酒測,是為了讓他把口腔裡面的酒精吐掉,避免不正確的酒測值。(問:你們如何知道原告喝酒的時間?),這是當場原告跟我們說的,我們在施測前有詢問被測者至少要於喝酒後15分鐘,或者被測者可以直接漱口測試,但須徵求其同意。(問:喝酒時間是原告告知你們的?),是的,當時原告告訴我們是當日下午5 點多喝酒的,我們是22時45分巡邏經過,發現原告的車停在匝道路間。(問:原告有無告訴你們是在停車之後才喝酒的?)沒有,直到回到警局作訊問筆錄,原告都沒有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⑵再參以原告於本件員警查獲後106 年8 月7 日前往警局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你於駕車前是否還有飲(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食用酒類之物?)沒有,只有飲酒。(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飲用何種酒類?數量?何時結束?)我於昨( 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5 樓之2 獨自一人飲酒,當時我自己喝了保立達藥酒約3 瓶,兩瓶小的一瓶大的,小瓶裝300CC 、大瓶裝500CC ,共喝約1100CC,喝到昨日16時許結束後,就在住家休息。(問:你飲酒後於何時?由何處駕車出發?欲至何處?行駛何路線?駕駛途中有無發生事故?)我飲酒後在家休息至昨日約17時許,搭計程車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內的公司駕車,要到大甲工業區載貨。我由國道一號幼○○○區○○道往南,由新竹系統接國道三號往南方向行駛,無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詳證18),及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略以):「(問:是否酒後駕車於106 年8 月6 日晚上10時45分駕駛992 -JC號營業全聯結車,停放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04 公里處外側路肩,為警盤查而查獲你酒駕?)是,當時我在車上睡覺。(問:何時、何地飲酒?引用酒類之種類語數量?酒後駕車欲往何處?)106 年

8 月6 日中午12時,在我楊梅區住處喝保力達藥酒3 瓶,喝到下午4 點,之後5 點多從我工作的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內公司駕駛上開車輛出發,要去臺中大甲載貨,之後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因精神不濟工作太累,就停在高速公路外側路肩,而遭警方查獲。(問:依據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妳的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在攔查地點親自吹氣簽名。(問:你對卷附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是否承認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是的,我承認」(詳證19),並有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書、錄影光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證8 、證10)。足見本件舉發員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暫停於國道高速公路之外側路肩而上前盤查,始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之檢測,並測得酒精濃度0.51MG/L。

⑶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雖極力表示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因基於法庭之壓力,原告仍不敢做出與警詢筆錄不同之事實陳述,以致原告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語。惟觀諸原告於警詢、偵訊之歷次筆錄內容及舉發員警在本院之證述、職務報告書、錄影光碟譯文等內容,原告自員警於高速公路上查獲後當場與員警之對談,及之後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甚至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略以):「其係於106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於住處內開始飲酒,飲用保力達藥酒3 瓶,並喝到下午4 時許結束,休息1 小時後,於5 時許再前往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內之公司駕車前往臺中大甲載貨」等語(詳證18、證19),均未否認有酒後駕車,甚至從開始喝酒時間、飲酒結束時間、何時前往公司上班之過程,均為一致之表述,倘若警詢筆錄之記載真與事實不符,何以原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仍為相同之陳述,並承認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詳證19)。何況,本件原告於地檢署訊問時,檢察官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原告為權利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調查有利之證據」,而原告於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與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已相隔有11小時之久,此時應已酒醒,原告本可深思熟慮後再回答檢察官之詢問,並說出事實經過,而否認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然原告卻仍未否認其有酒後駕車行為,甚至向檢察官坦承罪行。是原告上開主張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並不足採。

⑷再者,倘真如原告所述其當時並未酒後駕車,係因感到疲

累,暫停於國道外側路肩休息,停車後始飲用保力達,並睡於駕駛座上云云。惟查,本件員警舉發過程中,原告均未表示其係停車後始開始飲用保力達等語,反而直接坦承其是喝保力達至5 點多結束等語(詳證10),且原告從員警到現場後至舉發程序完成時止,整個盤問過程中,均未否認其有酒後駕車,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何況,原告於高速公路之路肩停車睡覺,並於睡覺前喝酒之行為,已違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若原告於行駛中發生駕駛疲勞情形,本可先駛進休息站或暫時駛離高速公路,而於一般道路之安全空間暫時休息,豈有在高速公路之路肩上休息並飲酒,則原告酒後繼續駕駛,豈非不屬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本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工作是警衛,於司機出車前均會檢查司機有無喝酒等語,足見原告公司係嚴格禁止酒駕行為,理應不可能讓原告於車上擺放酒類飲品,何況本件員警於整個攔查舉發過程中亦有檢視車內,但並未發現原告車內有任何保力達之酒瓶,顯然並非如原告所述其係在高速公路路肩休息中才飲用保力達,而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更應知道不得在車上飲酒,足認員警當時對於原告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嗣後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是本件原告確有於違規時間106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違規地點之酒後駕車行為,原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不合,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證人丁○○、丙○○、乙○○之前揭證詞,顯與上揭警員之證述、原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坦承供述不符合,且原告事後於本院翻稱:其係於停車在高速公路上路肩之後,始飲酒云云,亦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常理,均已詳如前述。是堪認證人丁○○、丙○○、乙○○之前揭證詞,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憑採。

⒋末查,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

,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可知亦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且針對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縱使本件舉發警員未錄攝原告酒後駕車之影像,僅需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上開舉發員警說明之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仍可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更何況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情,不論於員警調查時或檢察官偵訊時均為其所自承,此有原告106 年8 月7 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資料(詳證18、證19)在卷可佐,是原告於為警攔查前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並於5 年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 次以上酒駕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詳附錄)。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有2 次以上違規者,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0,000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本件原告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違

憲,且上開條文未能為釋字第699 號範圍所涵蓋,故請求本院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惟按酒醉駕車之危險駕車行為,係屬國人所不能忍受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已有斟酌衡量酒醉駕車所造成之重大公共危險性與酒駕之違規行為人之駕駛及工作權益。因此,對於第一次酒駕行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僅吊扣其酒駕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非全部之駕駛執照均吊扣,亦即給予酒駕違規行為人一次寬容之機會,而未全部吊銷其駕駛執照;但如酒駕違規行為人於5 年內再一次酒醉駕車,則不再給予第二次寬貸機會,而認第二次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人,係不知警惕連續二次違反此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已欠缺擁有駕駛執照者所應具有之道路交通安全認知及對於其他道路用路人之身體、生命之尊重等基本道德意識,而不再具備擁有駕駛執照之資格,並依上揭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是上揭立法者之立法考量及斟酌,應認尚符合國人對於酒醉駕車違規者所應受裁罰之立法期待。至於原告主張:不應於第二次酒醉駕車時將其全部駕駛執照吊銷,而應給予駕駛其他車種駕駛執照之機會等語,則涉及我國國民之法律感情是否能接受於第三次或第四次酒醉駕車時始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之立法,且涉及立法政策考量形成,而非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有何違憲之問題。故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⒋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⒌再者,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

,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輕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輕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雖有見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將其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若依上開見解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更何況本件原告前後2 次酒駕之車輛均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若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其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失更甚於其他車種(如小型車或機車等),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生活,無法

賺錢乙節。惟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使用本件交通工具或從事一定之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上之不便利或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酒醉駕車二次以上者,是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戊○○之證人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176 元,及證人丁○○之證人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9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為1,274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 項前段(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第68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行政罰法】⒈第26條第1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第二次酒駕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12頁、第46││ │ │ │頁 │├────┼────────────┼────┼──────┤│ 證2 │原告公司警衛之書面證明 │ 本院卷 │第13頁 │├────┼────────────┼────┼──────┤│ 證3 │第二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3頁 ││ │ ├────┼──────┤│ │ │ 偵查卷 │第8 頁 │├────┼────────────┼────┼──────┤│ 證4 │第二次酒駕之酒精測定單 │ 本院卷 │第34頁 ││ │ ├────┼──────┤│ │ │ 偵查卷 │第7 頁 │├────┼────────────┼────┼──────┤│ 證5 │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 本院卷 │第35頁 │├────┼────────────┼────┼──────┤│ 證6 │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報表 │ 本院卷 │第35頁反面至││ │ │ │37頁 │├────┼────────────┼────┼──────┤│ 證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39頁 ││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 ││ │10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文 │ │ │├────┼────────────┼────┼──────┤│ 證8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43頁 │├────┼────────────┼────┼──────┤│ 證9 │原告行車路線圖 │ 本院卷 │第44頁 │├────┼────────────┼────┼──────┤│ 證10 │錄影光碟譯文 │ 本院卷 │第45頁正反面│├────┼────────────┼────┼──────┤│ 證11 │第二次酒駕裁決書之送達證│ 本院卷 │第47頁 ││ │書 │ │ │├────┼────────────┼────┼──────┤│ 證12 │汽車車籍查詢 │ 本院卷 │第48頁 │├────┼────────────┼────┼──────┤│ 證13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49頁 │├────┼────────────┼────┼──────┤│ 證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 本院卷 │第51頁 ││ │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 │ │ │├────┼────────────┼────┼──────┤│ 證15 │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64頁 │├────┼────────────┼────┼──────┤│ 證16 │原告違規紀錄查詢 │ 本院卷 │第65頁 │├────┼────────────┼────┼──────┤│ 證17 │第一次酒駕之裁決書及送達│ 本院卷 │第72頁正反面││ │證書 │ │ │├────┼────────────┼────┼──────┤│ 證18 │原告106 年8 月7 日之調查│ 偵查卷 │第5至6頁 ││ │筆錄(警局) │ │ │├────┼────────────┼────┼──────┤│ 證19 │原告106 年8 月7 日之訊問│ 偵查卷 │第15至17頁 ││ │筆錄(新竹地檢署)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