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陳佩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12時02分及同年5 月20日5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國道3 號38.3公里北上處,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6 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分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均簡稱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製發第CZ0000000 、ZF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在案,經移送被告裁處,被告分別以22-CZ0000000號及22-ZFA00 0000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下分別稱原處分甲、乙)。嗣原告未向被告及舉發機關申訴,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違規案罰鍰,被告遂分別於106 年2 月2日及2 月8 日逕行開立原處分裁決書,該裁決書分別於106年2 月7 日及2 月13日由原告父親及婆婆代收受在案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習慣只要一收到罰單就立刻去便利超商或郵局繳納,
故不可能拖延。且原告印象中本件罰單已經繳納過,只是沒有保留收據而已。系爭車輛在105 年5 月23日就買賣過戶給第三人,然本件兩次舉發時間分別在105 年5 月10日與105年5 月20日,均發生在系爭車輛過戶給第三人之後。車輛在買賣過戶前必須要將罰單與欠款繳清方得買賣與過戶,故原處分內容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交通法規,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㈢卷查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復:「……按汽
車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旨揭車輛確實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爰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復:「
查旨揭車輛於105 年5 月20日5 時14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8.3公里處,為本大隊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行速達116 公里(該路段位於土城交流道與中和交流道之間,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超速16公里,爰依法逕行舉發。」。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經查國道3 號公路北向39.15 公里外側有樹立明顯「前有違規取締」標示牌,與測照地點(國道3 號公路北向38.3公里處)之距離,符合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且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於105 年3 月2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3 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㈤有關原告陳述「第CZ0000000 、ZFA000000 號違規時間在10
5 年5 月10日及105 年5 月20日,均發生在1989-N2 自用小客車買賣過戶給第三人之日期之後」乙節,經檢視公路監理資訊系統,1989-N2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5 年5 月23日辦理過戶登記,而本案違規時間分別為105 年5 月10日及105 年
5 月20日,違規通知單分別為105 年6 月7 日及6 月15日填單,該違規行為發生在系爭車過戶登記前,仍應歸責於原告無誤。經查舉發機關將違規通知單寄送至原告當時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0 號」,然因處所不明遭退回後,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未辦理結案,被告乃於106年2 月2 日及2 月8 日逕行開立裁決書,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寄送至原告當時登記之地址(桃園市○鎮區○○街○○巷○○號) ,該裁決書分別於106 年2 月7 日及2 月13日由原告父親及婆婆代收受在案完成送達。又原告105 年9 月15日始將車籍地址由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0 號遷至現今地址(桃園市○鎮區○○街○○巷○○號),此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汽車駕照異動歷史」資料可資佐證,是處分甲、乙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 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
經民眾拍照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並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依法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載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速未逾20公里之行為,並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依法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事實,分別有違規臨時停車採證照片、雷達測速採證照片、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與測速照相儀器設置照片、公示送達清冊、舉發機關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照異動歷史資料、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實。
㈣又依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
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3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訴外人陳志恩,而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甲、乙,違規時間分別係105 年
5 月10日、同年5 月20日,均係在系爭車輛過戶以前之違規,僅係因原處分甲、乙均係經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分別於同年6 月7 日、同年月15日製單舉發並為寄送(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之舉發通知單),且均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是上述違規行為經採證後,舉發機關仍以違規時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舉發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原告未曾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自應由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擔裁罰責任。且原告既係合格領有汽車駕照之人,對交通法規自有知悉之義務,其對於附表違規行為所生之責任,自不可推諉不知,是原告上開主張各節,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1 │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105 年5 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在設有禁止臨時│罰鍰600 元 │106年2月2日 ││ │ │下午12時2分 │中山路2 段32│停車標線處所臨│ │ ││ │ │ │號 │時停車 │ │ │├──┼─────────────┼───────┼──────┼───────┼──────┼──────┤│2 │北市裁催字第22-ZFA145206號│105 年5 月20日│國道三號高速│汽車行駛高速公│罰鍰4500元,│106年2月8日 ││ │ │上午5時14分 │公路北上38.3│路速度超過規定│並記違規點數│ ││ │ │ │公里 │最高限速(未逾│1 點 │ ││ │ │ │ │20公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