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79號原 告 何志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2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59公里處(埔頂隧道內)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 年12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疑義很簡單,既然認為原告有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之違規,即應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未開亮頭燈,不能以揣測推斷作為處罰之依據。本件檢舉人僅提供後車燈之影像,完全未拍攝到原告車輛頭燈,何以能推測原告有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之違規?公務機關又怎能在無實證之情形下對民眾處罰,如何保障民眾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
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9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106 年8 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085號函文表示(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夜間行車時應使用燈光,行經隧道路段亦應於隧道內開亮頭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第9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違反上述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舉發。三、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之規定(106 年6 月28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 年6 月28日7 時9 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北向59公里(埔頂隧道內)路段,未依規定開亮頭燈違規,嗣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資料,前述路段(埔頂隧道內)旨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全程其後車燈光均未亮啟,經參考一般車輛開啟頭燈時,尾燈部分均會連動亮啟,故該車未開啟頭燈,致後方環光均未亮啟,爰依法舉發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等語。
⒊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內,應開亮頭燈,目的在於提
高車輛於隧道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惟若於隧道內未開啟頭燈,則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目的在於提高車輛於高速公路隧道中行駛時之安全性,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換言之,上開於高速公路隧道行車時應注意頭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此外,觀諸檢舉影片可和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隧道時,確實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即屬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9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59公里處(埔頂隧道內)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乙證1 、乙證2 、乙證4 、乙證6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9 分許,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9公里公里處(埔頂隧道)。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詳附錄)。
⒉經查,依據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45秒,畫面中檢舉人車輛共經過2 個隧道。(二)錄影畫面時間7 時8 分57秒許,檢舉人車輛開始進入第1 個隧道,至7 時9 分6 秒許駛出第1 個隧道。(三)錄影畫面時間7 時9 分15秒許,檢舉人車輛開始進入第2 個隧道,並行駛於左側第1 個車道上。錄影畫面時間7 時9 分24秒許,左側第2 個車道上開始出現原告車輛,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車身左側之前車頭燈並未亮啟,嗣原告車身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亦可看見原告車輛尾燈部分亦未亮啟,直至錄影晝面時間7 時9 分37秒許原告駛出第2 個隧道」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乙證3 ),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確實可看見原告車身左側之前車頭燈並未亮啟,是原告主張錄影畫面完全未拍攝到原告車輛頭燈云云,尚不足採。況且上開錄影畫面亦可清楚看見原告車輛尾燈部分完全未亮啟,再參考一般車輛開啟頭燈時,尾燈部分均會連動亮啟,可見系爭汽車係因頭燈未開啟,始致後方尾燈亦未亮啟。足證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9公里埔頂隧道內,有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一節,堪予認定。又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前揭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原告違規畫面,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影像屬實,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
頭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行駛高、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100 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者或隧道內未開亮頭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
違反時應負之刑責)(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第33條第1 項第6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⒈第8 條第1 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甲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8 頁 │├────┼───────────┼────┼──────┤│ 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本院卷 │第25頁 ││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 │ ││ │6 年8 月28日國道警六交│ │ ││ │字第1066702085號函文 │ │ │├────┼───────────┼────┼──────┤│ 乙證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本院卷 │第26頁 ││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 │ ││ │6 年11月21日國道警六交│ │ ││ │字第1066703058號函文 │ │ │├────┼───────────┼────┼──────┤│ 乙證3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本院卷 │第27至33頁 │├────┼───────────┼────┼──────┤│ 乙證4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34頁 │├────┼───────────┼────┼──────┤│ 乙證5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36頁 │├────┼───────────┼────┼──────┤│ 乙證6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9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