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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王朝弘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許昭琮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本件審理中,

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士哲,並已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20時28分許,駕駛RAE-787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與油管路口與訴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處理員警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掣開第DB53484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於106 年1 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 號裁決書,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依逾到案期限30日至60日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 元,並記違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涉民事部分已經賠償和解,並非為了逃避責任而請求撤

銷原處分。原處分不合事實情況,也未合理判斷,原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左轉前注意路況,並沒有不禮讓直行車輛,請求查明。原告於左轉之前直道路口,都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從錄影資料可以看出,原告已經開始左轉之後,機車才出現在畫面的右上角,且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位置已經不在對方的道路行駛範圍,如果沒有禮讓,發生碰撞的位置應該在道路的行駛範圍,碰撞的位置也應該在右側車身,而非在右側車尾。此外,原處分內容也明顯註記「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裁決過程並未考慮到對方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上應該注意路況即應負的責任,而將兩項裁決歸責於原告。從監視器錄影資料可見,對方出現在又上方閃光的施工處到發生碰撞,短短不到三秒鐘,從錄影資料亦可以明顯看出一樣不到三秒就撞上系爭車輛,而原告實際測量,施工處到碰撞處約50公尺,依合理推測當時對方車速偏快,也請注意此因素。事故發生現場路面不平,且在施工污水下水道工程,車輛行駛理應減速慢行,對方車輛明顯未依規定行駛。並附上事故現場白天照片,一號照片右方中間為置有一塊深色柏油就是當初施工位置,其左側到雙黃線以及停止線的範圍是一塊凹處,從三號照片可以看到雙黃線已經彎曲變形,顯示此處不平整。另事故處理單位已表示不住在戶籍地,罰單卻寄往戶籍地,非故意拖延。本件事故全歸責於原告,並不公平合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民事已經賠償和解,非為了逃避民事而

請求撤銷。本人已依照交通規則於左轉前注意路況,並沒有未禮讓直行車輛情形,從錄影的資料可以看出,如果未禮讓,發生相撞的位置應該在右側車身,而非在右側車輛角。此外,裁決書內容也明顯記註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很顯然裁決過程並未考慮到對方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上應該注意路況應有之責任,而將兩項裁決均歸責於原告。從錄影資料檔案57號,對方出現右上方閃光處的施工處到發生碰撞,在短短不到3 秒鐘,依照合理推測,當時對方的車速偏快……云云。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以105 年12月2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5001

8067號函說明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肇事前王君(即原告)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至六福路與油管路時,左轉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且無法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原告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研判王君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本局依規定通知蘆竹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於106 年3 月

2 日電詢舉發機關獲告:「監視器時間已有一段時間未校正,故以報案人所述時間為『違規時間』」。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交通大隊檢附採證光碟資料顯示,原告駕車行經事

故地點時,雙向車輛允許通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等待直行車輛通行,即逕予左轉,進而與對向直行騎士發生事故,此部分原告亦自承已與對造騎士和解並予賠償損害,認原告未禮讓直行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將舉發通知單寄至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路○○○ 巷○○號」,已生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效果,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到案,顯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

3 點;……」、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機車或小型車- 期限內繳納處罰鍰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1,1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1,200元」。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其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據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再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左轉彎時與訴外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並依職權舉發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亦認違規事證明確,而原告逾期30日以上至60日內到案,經被告依法製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惟原告爭執:⒈本件舉發通知單向其現未居住之戶籍地寄送,致其逾期到案。⒉否認原告轉彎時,有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於105 年9 月17日投交原告戶籍地址,並因未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受雇人,故寄存於臺中健行路郵局辦理寄存送達,此觀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至明(見本院卷第21頁)。是舉發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住居地,且亦於該戶籍地轄內郵局辦理寄存送達,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主張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要求撤銷罰單云云。惟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縱原告果未收受送達,亦係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由其自行承擔未收受上開通知單之不利益。

㈥次查:原告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發生交通意外之過程如下

:「監視器畫面105 年7 月22日19:45:59時桃園市○○區○○路一段雙向車輛通行,六福路雙向車輛正停等紅燈,19:46:04時六福路往東方向直行車輛起駛,19:46:05時六福路往西方向直行車輛起駛,19:46:07時原告車輛前方第二輛汽車沿六福路往西方向向前行駛進入路口,19:46:11時原告車輛前方第一輛汽車向前行駛進入路口,此時原告車輛時打左邊方向燈,尚未到達停止線,同時對造騎士沿六福路往東方向直行駛入路口,19:46:13時至19:46:18時原告車輛進入路口,未停等對向直行車輛逕予左轉,此時對造騎士從對向騎駛過來,與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擦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附載其勘驗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復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內容如下:「IMGP70

56.MOV:影片為路口朝向油管路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14秒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左轉至油管路,同時間畫面右側出現一輛機車高速自系爭車輛右側車尾通過,系爭車輛轉彎至油管路時即於道路中停車閃爍雙黃燈,駕駛並下車先朝路口察看,接著繞行車尾走至右側察看車身(影片結束)。IMGP7057.MOV:影片為六福路旁朝向與油管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轉彎前已有閃爍左側方向燈。於系爭車輛開始左轉時,對向車道機車已進入路口,系爭車輛仍逕行完成左轉,對向機車與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身交會後繼續行駛一小段,接著突然減速並在路中央停靠,路旁人行道之行人亦止步並回頭向路口察看(影片結束)。IMGP7058.MOV:影片為六福路旁朝向與油管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與IMGP70 57.MO

V 檔案應為不同監視器且更接近路口),系爭車輛轉彎前已有閃爍左側方向燈。於系爭車輛開始左轉時,對向車道機車已進入路口,系爭車輛仍逕行完成左轉,對向機車與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身交會後繼續行駛離開畫面,路旁人行道之行人亦止步並回頭向路口察看(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之勘驗筆錄所載);綜上無論是裁決機關即被告審視上開錄音光碟或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實質上均相符合。據上,堪信該事故發生之路口距離較長,對向機車以高速進入路口後,仍須數秒時間方能完全通過。而以系爭車輛轉彎前所處之位置,原告應可清楚察覺對向機車及其快速接近之情形,仍未加以禮讓,逕行左轉發生事故,是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至於訴外人肇事部分,依舉發機關105 年12月2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50018067號函文說明二已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而對向機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準此,本件舉發已考量交通意外事故之肇事雙方當事人,各自應負擔之肇事原因及責任而為適當之處理,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未詳查對向機車車速過快,將事故責任均歸咎於原告云云,顯有誤會,且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1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