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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03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03號原 告 王新茹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王明偉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6 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因原告分別於105 年10月17日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105 年10月21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105 年11月19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106 年3 月10日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而於6 個月內,有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情,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6年6 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業於106 年6 月28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街○ 號4 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而為寄存送達,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被告即依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二)之內容,自106 年8 月7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限制原告1 年內(自106 年

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係於106 年6月28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寄送,嗣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惟查,原告因逢家變,名下財產包含戶籍地所在之房屋皆遭法院查封、執行,早已不居住上開地址,並非故意不繳納罰單,且如前所述,先前三次交通違規裁決書原告皆未領取,也無人可代為領取,被告機關由此應可推知原告已不在該處所,然原處分裁決書被告機關仍以相同處所寄送,致須寄存於郵局,是由此益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確已未居住該址。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惟被告仍按寄存送達方式將原處分裁決書寄存於郵局,即有未合,應不生送達效力。

⒉又本件被告係認原告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之情事

,而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嗣因原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故被告自106 年8 月7 日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自該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觀諸被告所為裁決,即關於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易處處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及鈞院103 年度交字第21號、104 年度交字第189 號等判決意旨,即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規定,該裁決之裁罰主文中就此易處處分之記載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況衡以原告嗣後縱有未履行前揭被告原處分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此亦未見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應有瑕疲而不生效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39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⒋被告於106 年10月2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1060075008號函文

表示(略以):「…三、臺端於…故於6 個月內已達6 點以上,爰由本處於106 年6 月22日掣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照1 個月(限於106 年

7 月22日繳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 項規定略以:『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查上開裁決書已於106 年6 月28日郵寄臺端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街○ 號4 樓) 並由郵局作成寄存送達,處分已生效力…」等語。

⒌再者,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已於106 郵寄原告戶籍地址(

即桃園市○○區○○里○○街○ 號4 樓),並由郵局作成寄存送達,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處分之裁決書業於106 年6 月28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街○ 號4 樓」,因未獲會晤原告而為寄存送達,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即106 年7 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被告即依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二)之內容,自106 年8 月7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限制原告1 年內(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有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4 、證9、證15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⒈應適用的法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詳附錄)。是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之民事裁判意旨;因行政程序法與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大同小異,故上開最高法院針對民事訴訟法上送達所為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於行政程序亦可參照)。

⒉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與各項法規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上開規定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固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然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⒊準此,一般人所為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可認定為其住

所,則行政機關對該址為送達,不論係普通送達或寄存送達,即均屬合法之送達。然而,若經調查後實際可認定應受送達人並未居住在所登記之戶籍地,且無其他與應受送達人具有相當親誼或僱傭關係者於該址可代為收受轉交之狀況下,本院認為在此例外情形時,應認對於該戶籍地址之送達,尚非屬合法之送達。

⒋經查,除本件原處分外,包含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均係向原

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區○○里○○街○ 號4樓)為寄送,並寄存於當地之龜山民安街郵局(詳證9 、證10、證11、證16),亦即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惟查,原告表示其因逢家變,名下財產包含戶籍地所在之房屋已於105 年10月30日皆遭法院查封、執行,早已不居住上開地址,並非故意不繳納罰單,且先前3 次交通違規裁決書原告皆未領取,亦無人可代為領取,被告由此應可推斷原告已未居住在該處,但原處分之裁決書卻仍以相同處所寄送,以致須寄存送達於郵局,可見原告當時確已未居住該址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詢原告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回覆之訪談紀錄內容觀之,得知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均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 號4 樓等情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訪談紀錄表(詳證17)在卷可佐,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0月30日函文(詳證2 )在卷為證,故原告所述上情亦足信屬實。由上可知,除本件原處分裁決書外,包含附表一所示處分之裁決書在內,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之日(即106 年6 月28日與附表一所示之日),原告均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而原告既因該戶籍地之房屋早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久未居住於該處所,以致於原處分裁決書須寄存於郵局,亦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確已未居住該址。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惟被告仍按寄存送達方式將原處分及附表一所示處分之裁決書寄存於龜山民安街郵局,即有未合。

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可知書面行政處分之發生效力需合法送達、通知於處分之相對人,使處分之相對人知悉該行政處分內容,始生效力。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既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自難認定上開處分已對原告產生規制的效力。又如前所述,既然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對於原告所為記點之裁處,對於原告不發生效力,則被告以不生效力之記點處分,認定原告有「在6 個月內,其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而對原告開立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原告係於106 年

9 月29日遭警攔查時始獲悉遭吊銷駕照之情,並於當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單後(詳證1 ),即於106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其程序並無逾期,併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⒈第5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⒈第72條第1 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⒉第73條第1 項、第3 項

(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⒊第74條

(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附表一:

┌──┬───────┬──────┬───────┐│編號│ 裁決書 │ 裁處內容 │ 寄存送達日期 │├──┼───────┼──────┼───────┤│ 1 │桃交裁罰字第58│罰鍰900 元,│106 年6 月28日││ │-DB0000000 號│並記違規點數│ ││ │ │1 點 │ │├──┼───────┼──────┼───────┤│ 2 │桃交裁罰字第58│罰鍰4,000 元│106 年6 月28日││ │-DB0000000 號│,並記違規點│ ││ │ │數3 點 │ │├──┼───────┼──────┼───────┤│ 3 │桃交裁罰字第58│罰鍰4,500 元│106 年4 月14日││ │-Z00000000 號│,並記違規點│ ││ │ │數1 點 │ │├──┼───────┼──────┼───────┤│ 4 │桃交裁罰字第58│罰鍰900 元,│106 年4 月12日││ │-C00000000 號│並記違規點數│ ││ │ │1 點 │ │└──┴───────┴──────┴───────┘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交通裁決處申訴單 │ 本院卷 │第7 頁 │├────┼────────────┼────┼──────┤│ 證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本院卷 │第14至15頁 ││ │處105 年10月30日桃院豪宙│ │ ││ │105 年度司執字第80774 號│ │ ││ │函文 │ │ │├────┼────────────┼────┼──────┤│ 證3 │原告違規紀錄查詢 │ 本院卷 │第36頁 │├────┼────────────┼────┼──────┤│ 證4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37頁 │├────┼────────────┼────┼──────┤│ 證5 │桃交裁罰字第58-DB581143│ 本院卷 │第38頁 ││ │1 號裁決書 │ │ │├────┼────────────┼────┼──────┤│ 證6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 本院卷 │第39頁 ││ │0 號裁決書 │ │ │├────┼────────────┼────┼──────┤│ 證7 │桃交裁罰字第58-DB554180│ 本院卷 │第40頁 ││ │5 號裁決書 │ │ │├────┼────────────┼────┼──────┤│ 證8 │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 本院卷 │第41頁 ││ │5 號裁決書 │ │ │├────┼────────────┼────┼──────┤│ 證9 │桃交裁罰字第58-DB581143│ 本院卷 │第42頁 ││ │1號、第58-DB0000000號及│ │ ││ │原處分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 證10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 本院卷 │第43頁 ││ │0 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 │├────┼────────────┼────┼──────┤│ 證11 │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 本院卷 │第44頁 ││ │5 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 │├────┼────────────┼────┼──────┤│ 證12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本院卷 │第48頁 ││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 │ ││ │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 ││ │5 號、桃警局交字第DB5541│ │ ││ │805 號等舉發通知單 │ │ │├────┼────────────┼────┼──────┤│ 證13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本院卷 │第49頁 ││ │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 │ │ │├────┼────────────┼────┼──────┤│ 證14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51頁 │├────┼────────────┼────┼──────┤│ 證15 │原告戶籍謄本 │ 本院卷 │第60頁 │├────┼────────────┼────┼──────┤│ 證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本院卷 │第68至74頁 ││ │郵局107 年4 月27日桃郵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 │ ││ │件 │ │ │├────┼────────────┼────┼──────┤│ 證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本院卷 │第75至76頁 ││ │107 年4 月30日山警分交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訪│ │ ││ │談紀錄表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