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7號原 告 莊育書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二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6 年11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限於10
6 年11月25日前繳送。(二)106 年11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11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11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適訴外人陳習豪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擦撞,經陳習豪報案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等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第1 項、第
63 條 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8-DB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二)等二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15時3 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區○○路上,行進間因聽到擦撞聲,而以為與後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經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查看,發現並無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開現場避免塞車,故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及意圖。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
第1 項第4 款、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之規
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驟然減速」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併審酌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暨考量是否出於「任意」等要件,再斟酌全案情節綜合判斷之,此有鈞院105 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⒋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
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則非所問。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情形。(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9 月1 日蘆
警分交字第106002009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為陳述人於105 年8 月15日15時3 分,駕駛旨揭自用小客車,在本轄中正路於他造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之員警,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陳述人以前方有狗闖入車道及未收到罰單為由提出陳述。三、經檢視該起事故雙方當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訪談筆錄,陳述人駕駛汽車由本轄中正路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他造當事人陳習豪君發生擦撞,致雙方當事人均有車損,陳述人非但不依規定處理,並以三字經辱罵陳君後加速至陳君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再加速逃逸,當時該路段前方車輛均依序行駛,並無陳述內容所稱之突發狀況。四、次查旨揭2張通知單業於105 年8 月31日以雙掛號郵寄該車車主、車主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惟未晤車主亦無可受領文書之人,即於上址門首張貼通知招領單,復將行政文書寄存於東興郵局以為送達,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及通知送達亦符程序…」等語。
⒍本件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而暫停,此種
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另本案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是無論肇事責任歸屬於誰,雙方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原處分二所示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原處分一所示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四)本件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 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與陳習豪所駕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 分許,確有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上。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原處分二所示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詳附錄)。
⒉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 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 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該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 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 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且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指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自應限於受處分人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主觀上故意、過失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此亦為解釋上所當然。
⒊經查,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驗訴外人陳習豪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時間全長2 分12秒。(二)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上,並於某路口處停等紅燈。(三)錄影畫面時間15:02:28許,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狀態,檢舉人車輛開始移動,過路口後,因塞車所以車速並不快。(四)錄影畫面時間15:02:45許,原告車輛開始出現於畫面右側,路邊並停有2 輛車,畫面中原告車輛極欲從檢舉人車輛與路邊停車車輛間之縫隙駛出,因該縫隙過小,而檢舉人車輛仍有緩慢前進(走走停停),可見檢舉人與原告車輛之車頭互有超前且互不相讓,隱約從影片中可聽見車輛擦撞之聲音。(五)錄影畫面時間15:02:52許,從影片中可聽見雙方車輛內人員開始互相飆罵髒話,其中可聽見有一女士說「好啦」,疑似勸和,也可聽見有一男生聲音表示要叫警察來。…」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時間全長2 分40秒。(二)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車輛係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之最外側車道上。…(四)光碟時間10秒許,檢舉人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並駛至原告車輛前方,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即暫停等待紅燈號誌。此時原告在車上與一名女士談話,原告認為檢舉人係故意煞車,令其非常不爽,並飆罵髒話,而該名女士則表示係因為車多、紅燈之原因等語。…(六)光碟時間1 分13秒許,原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並行至檢舉人車輛之右側,此時路邊停有2 輛車,原告欲從檢舉人車輛與上開路邊停車之車輛間縫隙穿過去超越檢舉人車輛。因縫隙過小而無法穿越,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但原告仍執意穿過上開縫隙,可持續聽見有2 車擦撞之聲音,而原告車上之女士亦對原告叫出「爸爸」等語。嗣原告開始對檢舉人一直飆罵髒話,2 車並暫停現場,上開女士則對原告表示『爸爸,好了!不要!』等語,並有聽見開關車門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再參酌陳習豪於105 年8 月15日之警局訪談筆錄(略以):「(問: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妨害名譽?)於105 年8 月15日15時2 分許,○○○區○○路○○○ 號前遭駕駛自小客車APQ -8679的駕駛人撞到我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葉子版及後照鏡,然後對方開下車窗並試圖開啟我的車門,但是對方打不開,然後就對我說:『幹妳媽的雞巴你現在是怎樣?(台語) 』對我辱罵,妨害我的名譽」等語(詳證4 )觀之,不僅於原告與陳習豪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均可清楚聽見系爭A、B 兩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互相擦撞之聲響,且於事故發生後,原告與陳習豪2 人於當場互相飆罵髒話,堪認原告在客觀上確實知悉其駕駛系爭A 車在道路行駛時,有與陳習豪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車輛發生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無誤。
⒋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前往警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亦
坦承(略以):「(問:於105 年8 月15日15時2 分許你是否有駕駛自小客車APQ -8679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是。(問:報案人陳習豪稱於105 年8 月15日15時2 分許,○○○區○○路○○○ 號前遭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PQ -8679,撞到其所駕駛的自小客車0683-L8的右前方保險桿、葉子版及後照鏡,然後你開下車窗並試圖開啟對方的車門並對著對方說:『幹妳媽的雞巴你現在是怎樣?(台語) 』妨害其名譽是否屬實? 你作何解釋?)屬實。因為當時是他所駕駛的自小客車0683-L8先碰撞到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APQ -8679碰到我駕駛座旁邊的後照鏡,我一時生氣才會這樣說」等語(詳證5 ),及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中,可得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與陳習豪在事故現場互相飆罵一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已足使本院確信,原告在駕車與系爭B 車發生擦撞肇事後,即馬上知悉有發生兩車碰撞、財物受損之事故,而原告選擇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甚至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便訴外人日後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是以,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原處分一所示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詳附錄)。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⒊原告固主張其係行駛過程中聽到碰撞聲音,以為與後車發
生碰撞,因而緊急煞車,並有副駕駛座之乘客可資證明等語。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六)錄影畫面時間15:03:16許,原告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此時檢舉人車輛亦往前移動,並超越原告車輛,雙方車輛均有加速並競速一情,嗣因檢舉人前方有車,而將車速減慢。(七)錄影畫面時間15:03:24許,原告車輛之車頭開始超越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車距並不大,原告車輛猶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有亮起煞車燈。…(十一)錄影畫面時間15:03:44許,原告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於15:03:48許,原告車輛又亮起煞車燈,再於15:03:52許,再次亮起煞車燈,並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觀之,可見原告在與陳習豪發生本件交通碰撞事故後,即心生怨懟,不僅與系爭B 車在路上有競速之情,更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3 分24秒許,在其A 車車身已超越B 車及B 車與前車之車距不大之情形下,強行以驟然減速方式切入陳習豪車輛前方,並於15時3 分52秒許,在不必要之情況下(即原告車輛已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亮起煞車燈,驟然減速於道路上,並故意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似有挑釁意味,造成檢舉人行車路線受阻,已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依上開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原告車輛於超越陳習豪車輛後,依當時路上之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在路上驟然減速,致行駛在後之陳習豪車輛行車路線受阻。縱使本件原告認為陳習豪一開始未讓路之舉動已有挑釁意味,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從而,本件原告任意在路上驟然煞車減速,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被告依法不得做成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 項之處分:
查原處分二裁決書主文第2 項關於所命駕駛執照於106 年11月10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6 年11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限於106 年11月25日前繳送。
(二)106 年11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11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11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6 年11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原處分二主文第2 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二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二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62條第1 項(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
( 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第5 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原處分二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28││ │ │ │頁 │├────┼────────────┼────┼──────┤│ 證2 │原處分一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7 頁、第27││ │ │ │頁 │├────┼────────────┼────┼──────┤│ 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本院卷 │第21頁 ││ │106 年9 月1 日函文 │ │ │├────┼────────────┼────┼──────┤│ 證4 │訴外人陳習豪之訪談筆錄 │ 本院卷 │第22至23頁 │├────┼────────────┼────┼──────┤│ 證5 │原告105 年8 月21日之調查│ 本院卷 │第23頁反面至││ │筆錄 │ │25頁 │├────┼────────────┼────┼──────┤│ 證6 │違規錄影光碟 │ 偵查卷 │第26頁 │├────┼────────────┼────┼──────┤│ 證7 │原處分一、二裁決書之送達│ 偵查卷 │第29至30頁 ││ │證書 │ │ │├────┼────────────┼────┼──────┤│ 證8 │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 偵查卷 │第35至36頁 ││ │書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