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21號原 告 尚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菊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條之2 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 段○○號」,而原告公司設住所於「苗栗縣○○市○○路○段○○○ 號2樓」,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其聲請更正錯誤狀可稽(見本院卷18頁及22頁),而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400K」,有舉發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