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3號原 告 莊惠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ZB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機關名稱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惟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1日更正被告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聲請更正錯誤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佐,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0.4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不服舉發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於106 年9 月26日以桃交裁管字第10600715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將本件移至被告機關。嗣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 年12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BA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舉民眾所提供8 張違規採證照片中只有第3張、第4 張疑似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而槽化線依據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規定,分為單實線、
Y 型線與斜紋線3 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 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因此,在連接槽化線前為短白虛線,越接近槽化線時,短白虛線越短,則短白虛線之間距亦跟著越短,這會使平行於後方照片中看似跨越單實線而認為違規,實為錯覺。再者,若原告真的跨越單實線,亦不構成跨越槽化線之全部要件,應要跨越單實線、Y 型線與斜紋線,方能成立違規跨越槽化線之事證。準此,原告並無跨越槽化線之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
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系爭汽車於106 年7 月13日17時38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時遭
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遂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逕行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核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9 月1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627號函及採證光碟資料可佐。又經審閱採證錄影像畫面右下方時間顯示,106 年7 月13日17:
38分2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畫面並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時於中線車道及中外車道之地面繪有穿越虛線(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於17時38分25秒至26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變換至中外車道,雖有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已跨越槽化線行駛無誤。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0.4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70.4公里處,並於該處變換車道。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
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詳附錄)。
⒉再者,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
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
2 款、第164 條第3 款第1 目、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時,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亦為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⒊經查,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檢舉人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全長共36秒。二、錄影畫面開始後,該路段之國道一號共有5 個車道,檢舉人係行駛於右側數來第二個車道,而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車輛則係行駛於右數來第三個車道(即檢舉人左側之車道)。三、光碟時間5 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槽化線前之雙白線處,約於6 至8 秒間跨越槽化線前之雙白線,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四、光碟時間時間22秒許,檢舉人開始向右變換車道,可清楚看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為0000—QB號」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8 張在卷可佐(詳證1 )。是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變換車道之目的,確有跨越Y型線之槽化線行為,已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
違反時應負之刑責)(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第33條第1 項第12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⒈第8 條第1 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 本院卷 │第7 頁正反面││ │ │ │頁、第40頁正││ │ │ │反面、第58至││ │ │ │61頁 │├────┼───────────┼────┼──────┤│ 證2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22頁、第56││ │ │ │頁 │├────┼───────────┼────┼──────┤│ 證3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9頁 │├────┼───────────┼────┼──────┤│ 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本院卷 │第41頁 ││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 │ ││ │6 年9 月1 日國道警二交│ │ ││ │字第1062703627號函文 │ │ │├────┼───────────┼────┼──────┤│ 證5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42頁 ││ │ │ │ ││ │ │ │ │├────┼───────────┼────┼──────┤│ 證6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57頁 │├────┼───────────┼────┼──────┤│ 證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本院卷 │第44頁 ││ │局107 年2 月8 日山警分│ │ ││ │交字第1070004064號函文│ │ │├────┼───────────┼────┼──────┤│ 證8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62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