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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鍾家盛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8 時38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旁,因涉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第DB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被告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等規定,以106 年3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月英於105 年10月12日離婚,並將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作為李月英交通工具使用。嗣李月英將該牌照交給原告註銷登記。惟原告卻於105 年5 月24日接獲拖吊場通知書才知道車體遭拖吊至拖吊場,卻未前往處理。是本件裁罰應歸責於訴外人李月英,以符合公平。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規定略以:「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㈡經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此有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闡釋明確。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原領用之L3D-315 號車牌,業已於105 年4 月18日辦理報廢,其牌照狀態註記為「一般報廢」。系爭車輛於牌照報廢後,尚未領用新牌照前無號牌而停車於道路之行為,即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

㈢又道交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同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綜上,原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情事,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等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4 項規定:「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報廢、註銷、吊銷及繳銷等情形。又所謂之「一般報廢」,係指將機車大牌1 面及行照1 張繳回監理站,機車本身則仍屬原所有人之財產,不需繳回,如所有權人不願回收機車,則需依規定在適當處所停放,如不留存,仍應請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機車,是原告雖已辦理機車一般報廢,惟車體既仍屬原告所有,由原告占有管領支配,原告自負有妥為保管、停放之義務。

㈡本件系爭機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汽車

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查核系爭機車之車主後逕行舉發並將系爭機車拖吊移置保管等情,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機車異動資料查詢結果、舉發機關函文、停放現場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47至50頁),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先前已將系爭機車交由訴外人李月英使用

,不應對原告裁罰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裁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除有特別規定外,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所為之舉發或裁決即應依車籍資料或行車執照所載之汽車所有人為據,合先敘明。經查,依原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機車異動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件系爭機車車輛所有人為鍾家盛,且已於105 年4 月18日辦理一般報廢,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又系爭機車既已辦理車牌報廢,即不得隨意停放於道路。而本件系爭機車於報廢後,仍於105 年4 月29日於路邊停車,並有停放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違規。又車籍資料所登載之車主,自始均係記載原告,自為對系爭機車有管領力之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交由訴外人李月英使用,惟舉發機關及被告就此一事實之有無,並無從查知,被告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而為原處分認定依據,尚難認有何違誤。況原告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佐證,徒以空言指摘,自無足採。準此,原告質疑舉發正確性並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無從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委不可採。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4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