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張仁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上午6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霄裡大池旁時,因與訴外人黃吳鳳菊所騎乘之引擎輔助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而發生黃吳鳳菊死亡之結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4 款等規定,以106 年3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刑事部分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
偵字第12131 號(日股)偵查辦理,並委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經該委員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訴外人吳黃鳳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下坡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來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下坡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事,而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處罰之原因,無非係依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意旨作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事實之理由,然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結果顯有違誤,爰說明如下:
㈢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吳黃秀菊之路權先後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諸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係由龍南路右轉浮
筧街後,沿霄裡大池旁行於浮筧街上,屬直行車、幹道車、左方車,而訴外人吳黃秀菊則自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欲進入浮筧街,因該處為T 字交岔路口,訴外人吳黃秀菊前方為霄裡大池,是訴外人吳黃秀菊僅有左轉或右轉進入浮筧街二種可能,無論訴外人吳黃秀菊如何選擇,均屬轉彎車、支線車、右方車。
⒊是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
原告相對於訴外人吳黃鳳菊,應獲有優先於訴外人吳黃秀菊之路權,應無疑義。
㈣原告並無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訴外人吳黃秀菊死亡之情事:
⒈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為原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故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肇事次因。然詳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內容,並沒有明確說明係依據何種理由或跡證來認定原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也沒有說明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致訴外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為何,而被告作出本件裁處時,同樣也沒有提出其認定之理由,甚至在原告提出申訴,提出前述質疑時,被告對於原告質疑部分完全未加以說明,僅表示係依據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而已,被告之裁處顯屬不當。
⒉利用原告車輛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還原事發過程如下
:原告係於01:57:06(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時自龍南路右轉進入浮筧街車道。01:57:18時,吳黃鳳菊駕駛系爭腳踏車進入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範圍。01:57:19時,吳黃鳳菊雙腳放下接觸地面。01:57:20吳黃秀菊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範圍。01:57:22時傳出碰撞聲響(即發生本件事故)。由前開事發過程可以發現,訴外人吳黃秀菊自始至終均未進入原告車輛預定行進之動線中,加上原告有優先路權,故原告保持原有車速繼續直行,而非將車輛煞停讓吳黃鳳菊先行,乃為合情合理之行為,亦符合法律之規定。
⒊另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亦可發現,訴外人吳黃秀菊在行車紀
錄器畫面時間01: 57: 19時有將雙腳放下接觸地面,合理推斷訴外人吳黃秀菊斯時將雙腳放下接觸地面之目的是為了減速或煞停車輛,然不知何故,訴外人吳黃秀菊並未煞停車輛(推測是訴外人吳黃秀菊所騎乘之動力輔助自行車,剎車不良或失效),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1: 57: 22時撞擊到原告車輛左後方油箱蓋下方。也就是說,無論原告如何的『注意車前狀況』,均無法避免訴外人吳黃鳳菊駕駛動力輔助自行車撞擊到原告車輛左後方之結果。是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能斟酌上述事實過程,逕認定原告因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其認事用法有違誤,而被告在接獲原告之申訴及裁處時,竟也置上述顯而易見的事實不顧,僅以該裁處係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而為,作為裁處之唯一理由,被告原處分顯非適法。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又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㈢查舉發機關106 年2 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1060001386號函略
以:「…查陳述人於104 年11月12日6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車行經八德區霄裡大池旁,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由本分局員警前往處理,並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4 項製開旨揭通知單予以舉發,陳述人略以「本件責任鑑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出陳述。三、舉發員警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製單舉發,核無不當……。」。
㈣復查,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其肇事分析之原告駕駛行為
,系爭車輛沿未劃分向標線浮筧街由龍南路往霄裡大池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下坡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與訴外人所騎乘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故系爭車輛行經下坡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之次因。
㈤就道交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
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見同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此遭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
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4 款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
騎乘系爭腳踏車之訴外人吳黃秀菊發生碰撞事故,訴外人吳黃秀菊因而死亡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06 年2 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原處分裁決書籍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採證照片、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乃肇事次因,應有違誤。則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認定是否正確無訛,即為本件之爭點。
㈢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係訴外人吳黃鳳菊騎乘系爭腳踏車於上述
時間,在八德區沿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龍南路往霄裡大池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為下坡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口左側沿未劃標線浮筧街由龍南路往霄裡大池方向下坡路段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案經行車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肇事地點查知;又原告系爭車輛行向未畫標線浮筧街往霄裡大池方向進入交岔口端,與吳黃鳳菊系爭腳踏車行向未畫線往霄裡大池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均○○設區○○○道之標線標誌,且皆為下坡路段,因此兩車進入交岔路口端均為一車道」之情形,此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警方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由上開交通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路口係未設幹支道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原告系爭車輛與吳黃鳳菊系爭腳踏車雙方路口端之車道相同均為一個車道。再依同上規則第1 項第2 款規規定,吳黃鳳菊車屬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同車道數及同屬直行車之左方車,疏未注意路口右側駛入之原告系爭車輛,致應讓能讓而未暫停讓右行車先行,致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路口左側駛入吳黃鳳菊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亦有過失。惟本件路權歸屬方面,吳黃鳳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下坡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下坡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㈣末查,系爭鑑定意見書已考量系爭車輛具有直行車路權,故
於鑑定意見書中之柒、鑑定意見,已敘明「吳黃秀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綜上,原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之相關規定,鑑定意見書認原告具有肇事次因,並無違誤。又原告就本件另涉嫌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中坦承不諱,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74頁)。準此,原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是其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