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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婁國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之裁處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第一部機車

)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因兩次闖紅燈之違規(遭處罰鍰及記違規記點在案),而於100 年1 月29日遭被告以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6 點以上」之違規,而遭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以壢監裁定第00-0000000 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系爭第一次原處分或第一次裁決書),其裁決主文如下:「一、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0 年4 月15日前繳送,……」。⑵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0 年4 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0 年4 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2.100 年4 月30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 年5 月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 年5 月1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而遭逕為吊(註)銷駕照之處分在案。

㈡其後原告另駕駛MKN-33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第二部

機車),於106 年3 月12日下午14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處,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駕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惟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106 年3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第二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6,600 元【其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罰鍰為6,000 元;另「(駕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罰鍰為600 元】,併駕駛執照扣繳,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 年3 月12日14時42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因未注意道路拓寬不久已有設置兩段式左轉,被員警攔查開立「未兩段式左轉」與「機車駕照註銷仍駕機車」之罰單。原告就「駕照註銷仍駕車」之罰單有異議。

㈡又中壢監理站於100 年3 月所寄發系爭第一份裁決書並未獲

會晤原告,也沒有授權代收者簽收,原告或家人也沒看到或收到送達通知貼於門首信箱,送達證書原寄郵局日期戳不清楚,地址未勾選,未簽押送達時間、未有送達人簽名,實為草率,難保未送達抑或送達有人為疏失。原告沒有積欠交通罰鍰,也沒有讓自己六年無照駕駛而不處理,確實是不知情,爰依法提出異議。若認原告主張合理,請依法撤銷原處分,以符合公平正義。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等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本件舉發員警於106 年3 月12日執行交通稽查時,攔停稽查

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經查原告於99年至100 年間因闖紅燈之違規而遭罰鍰及違規記點,而於100 年間因構成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 項所規定「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之違規,經中壢監理站以系爭第一次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裁處主文第2 項並敘明,原告應於100 年4 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否則自同年5 月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00 年5 月1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原告未依限繳交駕駛執照而遭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其於遭禁考期間1 年屆滿即101 年4月30日起,本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自

101 年4 月30日得重新考領日迄今,原告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故原告縱出示原機車駕駛執照,仍等同未持有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㈢依交通部102 年5 月10日交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釋意旨,

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其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應列為汽車駕駛執照持照使用之限制條件,亦即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仍禁止其駕駛機車上路,俾達實務裁罰目的與駕駛執照管理完備之一致性。又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迄

101 年4 月30日至106 年3 月12日,均查無重考紀錄,其駕照狀態為吊(註)銷卻仍於106 年3 月12日復駕駛機車,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稱從未收受第一份裁決書,故不知在100 年間已被

吊銷駕駛執照云云。惟查,中壢監理站系爭第一份裁決書係以原告戶籍地址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於4 支郵局(即桃園民生路郵局),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是原告不得再執未收受系爭第一份裁決書為由主張其不受「不繳送駕照致註銷駕照,因而導致無照駕駛」之裁罰結果。

㈤綜上,原告確有違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原告未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規定: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二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二段方式完成左轉」。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第二部機車於106 年3 月12日14時4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處,因有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員警當場舉發,被告據此以系爭第二份裁決書科處罰鍰及違規記點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本件原處分(即裁決書)、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予採認。是被告以系爭第二份原處分就此部分違規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於法並無不合。㈡關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⑷、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駛機車」,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仍需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因此,若裁決機關未另行分別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之效力,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資參酌。

⒊經查,原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規闖紅燈2 次,除遭舉發、裁

處罰鍰並各計違規點數3 點外,因原告行為已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之違規,而經中壢監理站以系爭第一次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嗣因原告逾期未繳送其駕駛執照,裁決機關即自100 年5 月1 日易處逕行註(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逕認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進而逕認原告在禁止考領期間經過後,未重新再次考領駕駛執照,其原持有之駕駛執照業已失效;嗣原告於106 年

3 月12日騎乘系爭第二部機車,舉發機關及被告遂逕認原告原有之駕駛執照業遭註(吊)銷而失效,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駕駛執照已吊(註)銷而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以系爭第二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扣繳駕駛執照。

⒋惟查,細繹系爭第一份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如下:「一、吊

扣駕駛執照1 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0 年4 月15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0 年

4 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0 年4 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0 年4 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00 年5 月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 年5 月1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系爭第一次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記載,於該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作成該2 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系爭第一次原處份裁罰主文第2 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逕行註(吊)銷駕駛執照」應屬無效之處分【況且,中壢監理站於系爭第一次裁決書作成後,就其中主文第2 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逕行註(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未再重新作成處分,並另行送達,已據被告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2頁),依上開實務見解,亦不生效力】。準此,原告駕駛執照並不因無效之處分而遭註(吊)銷,是其駕駛執照仍為有效甚明。從而,系爭第二次原處分誤認原告原持有之駕駛執照業已遭註(吊)銷,進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為「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以系爭第二次原處分科處罰鍰6 百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其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第二次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之處分(含罰鍰6 千元及扣繳駕駛執照),顯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審酌全案情節,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應由兩造為依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為適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