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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志賢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處分及財政部103 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額;嗣本案第一審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訴訟),業經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嗣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抗告駁回而全案確定在案。從而,本案前雖經准予原告訴訟救助,然於本案確定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簡易訴訟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3,000 元),自應向原告徵收,命其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