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陳壽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因社會救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原處分(即民國

10 3年12月5 日府社助字第103030185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

104 年4 月8 日衛部法字第1040000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9號社會救助事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簡上字第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全案確定在案。是本院前雖裁定准原告訴訟救助,然於本案確定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㈠原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2000元。㈡被告已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5 千元,自應向原告徵收命其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