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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停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廖基成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如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拍賣得標買受未辦保存登記之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桃園分署) 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聲請人,相對人遂核定聲請人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0日以系爭房屋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立堅公司) 使用為由,向相對人申請向美利堅公司徵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由,乃以

106 年2 月23日桃稅溪字第1068002587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於106 年3 月6 日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因桃園市政府迄今尚未為訴願決定,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3號房屋稅事件

( 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中,爰依法請求准許停止就系爭房屋移送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等語。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106 年7 月24日之答辯狀中已陳稱略謂:「至原告主張聲請停止執行一節,查原告( 即聲請人) 已就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 即相對人) 申請復查,該年房屋稅被告依同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尚無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事」等語,此有相對人之答辯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足見,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既已依職權暫緩停止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本院自無須更為裁定停止執行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於106 年7 月31日提出之停止執行補充理由狀中陳稱:相對人於106 年7 月27日又寄給聲請人系爭房屋之

106 年度房屋稅之復查決定書及催繳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仍有隨時遭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等語。查,相對人106年7 月27日桃稅法字第1060038945號函( 下稱106 年7 月27日號函) 及所附之復查決定書,則係有關相對人核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之課稅處分,與本件原處分係否准聲請人申請改向美利堅公司徵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顯係兩種不同之行政處分,且非本件之本案訴訟審理範圍。再者,上揭課稅處分之復查決定,聲請人如有不服,聲請人應另循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且因尚未經訴願決定,聲請人亦無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無從就上揭課稅處分事件審酌是否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