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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烱明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黃治峯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代 表 人 林香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桃園市政府中壢區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無論是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或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以公法上權利或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其適用前提,職是,若係私權關係或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要件不符,而不得聲請行政訴訟法上之假處分。又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另依同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又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同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父親王拓樑於民國48年1 月間向訴外人謝良任以新台幣(下同)2,500 元購買其所有坐落於中壢市○○里○○○00號之2 於鐵路洋橋下竹棚乙間,有買賣契約可證。是王拓樑係上開竹棚一間所坐落之改制前中壢市○○段○○○○○○○○○○○○○○○○○○○○○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㈡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突然以63年3 月19日第03796號函(正本)告知中壢地政事務所,副本給聲請人父親王拓樑,內容略以「檢送中壢市○○段○○○○○○○○○○ ○○○○ ○號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二份,請查照辦理國有土地設籍登記。……說明:⑴上開三筆土地於48年2 月31日業經辦理土地標示登記,惟漏未辦國有總登記,請准惠辦設籍登記。⑵副本抄送王拓樑君(俟登記完竣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㈢其後系爭三筆土地上先後蓋有甲、乙、丙、丁、戊、己等房屋,均由王拓樑一家人使用,其門牌號碼為(中壢市○○○里○ 鄰○○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後王拓樑於101 年11月9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聲請人,並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㈣嗣王拓樑於102 年3 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6日向國有財產局聲請辦理承租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惟國有財產局於106 年3 月24日函覆略以:聲請人與該局間並無租賃關係,聲請人應給付自101 年3 月至

106 年2 月間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金計119 萬0926元等語。㈤此後,聲請人於106 年6 月間先對國有財產局提起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之訴訟,惟因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而撤回該訴訟。爾後聲請人又於

106 年9 月12日對國有財產局、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提起民事訴訟,其聲明略為:⑴請求確認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附圖系爭房屋所有位置,為有權占有。⑵被告國有財產局、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鐵路局就附圖所示部分不得妨害原告(聲請人)之占有等語(下稱系爭確認民事訴訟)。㈥惟因系爭三筆土地坐落於桃捷A23 車站替代道路中新地下道拓寬工程用地中,而聲請人因曾參與開會而得知相對人二人擬拆除系爭房屋,惟聲請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爭議尚在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屋若遭拆除則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禁止相對人二人將系爭房屋以進行機捷A23 車站替代道路中新地下道拓寬工程用地取得為由而予拆除,以保權益。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主張,本件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係原告對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及相對人二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提起之系爭確認民事訴訟,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7頁),惟此屬於私權事項,並非因「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所規定假處分之要件已有不符。況且,關於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是否有權拆除系爭房屋部分,若工務局業已取得拆除執照則關於其效力部分,亦屬於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之規定,不得聲請為假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亦有未合。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可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須釋明假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即禁止相對人二人拆除系爭房屋部分,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亦未就本件倘不禁止系爭房屋之拆除,聲請人將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亦未盡其釋明之責,此亦與假處分聲請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屬私權事項;又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原因,負有釋明之責任,除有特別情事,亦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惟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