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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簡武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鄭文燦第 三 人 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代 表 人 王德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即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即時封存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早上十點十分至當日下午一點十分(三小時內),該分院急診室內、急診室旁、急診室大門口前後關於聲請人與醫護人員(含醫生)發生醫療糾紛之相關錄音、錄影檔案資料,並不得銷燬、移除、刪除或使其滅失,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該錄影、錄音檔案移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 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 項)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即足相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又第2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1 項、34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347 條(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裁定),雖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之列。惟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 之1 條規定甚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陳威慎醫生發生醫療糾紛事件,現尚未起訴。聲請人曾在民國106 年3 月23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於同年4 月11日上午致電桃園地檢署書記官得知,檢察官已駁回聲請,請我在收到信函後再提出異議。聲請人現正準備提行政申訴,並於同年4 月5 日致電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司陳情(衛部醫字第1061662911號函可證)。㈡急診部非門診,生病就醫乃人之常情,若碰到態度或服務不佳的醫護人員,進而演變成醫療糾紛,聲請人就醫權益,如何自保?為保障聲請人近期能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行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提出行政申訴作為佐證(含事發前後錄音檔),請協助保全證據。又聲請人已收到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來函,本件涉及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10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恐遭科處罰鍰問題,請鈞院責成第三人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將106 年3 月21日早上10點10分至下午1 點10分三小時內,該院急診室內、急診室旁暨急診大門口前後相關畫面錄影音檔留存。聲請人擔心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以急診室影音檔只保留15天為由,沒有人可為聲請人作證。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四、末按,「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又「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10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10點10分至當日下午1 點10分間(三小時內),在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因就醫問題而發生醫療糾紛,請求保全第三人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之錄音檔乙節。經查,聲請人因上開醫療糾紛事件,業經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所屬之衛生局函文通知應於106 年4 月24日到該局說明,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即桃園市政府)所屬衛生局106 年4 月7 日桃衛醫字第10600227451 號函在卷可稽;依該函文內容,聲請人涉犯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若認定違規成立,得科處罰鍰。審酌本件第三人即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亦為利害關係人)所執之錄影、錄音檔與文書有相同效力,就本件待證事實(即上開醫療糾紛,聲請人是否涉犯違犯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是否應依同法第106 條第1 項科處罰鍰,有無違規及其態樣、情節之輕重)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自得依法予以保全證據。又第三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該證據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