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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澤志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毛仁全律師被拘禁人 何美雙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代 表 人 徐昀代 理 人 虞建國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何美雙解返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逮捕、拘禁人何美雙,前於民國106 年7月5 日某時許,因涉嫌非法工作,在桃園某汽車旅館外突然遭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逮捕,現已移送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仍繼續拘禁中。查被拘禁人何美雙因觀光前來台灣地區旅遊,於上開時、地突遭員警逮捕、拘禁,且拒絕與外界聯絡、通訊,經其利用上廁所機會與姐姐何美丹聯絡,並告知被台灣警方逮捕之訊息,此外,家人所知的訊息有限,姐姐何美丹乃設法聯絡台灣友人即聲請人林澤志尋求協助,並委請律師,因而獲得上開片段之訊息。按被拘禁人何美雙在台灣旅遊期間,並未從事非法工作,亦無任何刑事不法作為,惟員警竟可恣意逮捕、拘禁,其已嚴重戕害被拘禁人之人身自由甚明。又警方之臨檢、蒐證過程,顯不合法。爰依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拘禁人何美雙(下稱被拘禁人)為西元1992年(即民國81

年)00月0 日生,為大陸籍人士,於106 年6 月30日以觀光名義申請來台獲准(按係個人旅遊,停留有效期間至同年7月15日止);惟其於同年7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A +旅館(208 室房),為警方查獲涉嫌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以社會秩序安全維護法裁罰在案,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認係違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予暫時收容及為強制遣返處分,嗣聲請人聲請提審之事實,有外來人士收容接收通知書、警方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社會安寧維護法移送書、執行通知、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提審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拘禁人雖矢口否認來台後有從事賣淫性交易行為,

惟查,本件查獲地點在桃園市A +旅館,且經嫖客謝信明指認被拘禁人,並證稱有與被拘禁人性交易並交付性交易款項新台幣4,500 元予被拘禁人,且警方有自被拘禁人皮包扣得保險套之事實,有桃園分局106 年7 月5 日對何美雙之調查筆錄、嫖客謝信明之調查筆錄、何美雙指紋卡片、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其違法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又被拘禁人係於106 年7 月5 日為警方於桃園市A +旅館逮捕,現則收容內政部警政署桃園市專勤隊,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其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提審案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㈢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經查,被拘禁人來台後從事賣淫性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此業已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行為,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得強制出境」之原因及要件,則在我國主管機關予以強制出境前,當然附帶有得予以逮捕之必要性及合法性,否則相關單位將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出境程序。又聲請人雖主張:警方臨檢蒐證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條規定,警察在公共場所可以對相關人士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並得採取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質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㈣末以,若對於暫予收容之處分、或續予收容之裁定不服的話

,受拘禁人(即受收容人)得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

1 第9 項定準用入出國移民法之相關規定聲明異議,或向受收容人所在地之法院所為之續予收容裁定提起抗告,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