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15號原 告 羅許紘即進益菸酒商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當事人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基隆銷字第1060083066號函「核定原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即原處分)及財政部就原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核其所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