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1號原 告 盧幸瑜關 係 人 蔡孟儒(原名蔡孟龍,為原告配偶)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趙桓健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6 年10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24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即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從而,提起撤銷之訴者,若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則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尚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週二)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末頁、被告原處分卷第1 頁可稽,惟原告遲於106 年12月28日(週四)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原告關係人蔡孟儒(原告之配偶)雖到庭主張略以:因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是在106 年12月28日施行,這個法律對納稅者有完善的保護,原告主張本案應引用該法,所以在該法開始施行之日起訴,如果在該法施行前即起訴,本案就沒有辦法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受到保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107.3.21筆錄),惟核其所述上開情節,尚非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況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0項所定「本法施行前…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可知該法對於未確定之案件仍可適用,此情亦為蔡孟儒當庭所自陳(亦見同前筆錄),是其所述前揭理由尚難憑採。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